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755號
原   告  洪芷葳
訴訟代理人  洪俊雄
被   告  謝詠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詠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3日下午13時17分許,駕駛
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行經伊位
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所前,竟未注意車前
狀況,碰撞伊所有正停放在該處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伊為修復系爭車輛
,支出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惟被告於事發後
,竟肇事逃逸,不願負擔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原告主張係被告駕駛肇事汽車碰
撞系爭車輛乙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補充資料表
、談話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44、
45、46、48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車
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賠償責任,即為有據。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查系爭車輛因維修,支出維修費用
1萬9,00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090元、工資1萬2,912元(
鈑金工資1,200、塗裝工資1萬512元、引擎工資1,200元)
,有估價單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車輛係於91年5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距
案發時間之107年2月3日已逾5年;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壞之舊零件而支付6,090元,則原告以該費用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然系爭車輛既已逾5年之汽車耐用年數,則該車之折舊額僅
能以殘值計算。是系爭車輛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值應為
1,01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6090÷(5+1)=1015(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萬3,927元(零件1015+工資12912=1392
7),應為有據,逾此部分之維修費用請求,並無理由,不
應准許。
六、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1萬3,9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5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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