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字第448號
原 告 昱 誠圓 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 昱誠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將叡 律師
被 告 林油成
特別代理人 林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文財於本院一○七年度彰簡字第四四八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為被告林油成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油成因腦中風併右側偏癱,行動不便,需專人
24小時照顧等情,業據被告林油成之子林文財 陳明 在卷,並
有診斷書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林油成應無訟能力,
亦無法定代理人,故林文財聲請為被告林油成選任特別代理
人,為有理由。又本院斟酌林文財為被告林油成之子,且由
其照顧被告林油成,應對案情較一般人更為了解,林文財亦
當庭表示可擔任被告林油成之特別代理人等情,認由其擔任
被告林油成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選任林文財為被告林油
成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