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54號
原告 朱立平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 律師
被告 朱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出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定之。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該建物鑑價報告、該建物或鄰近區域建物仲介行情證明、該建物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因實務上難認係建物之交易價值,故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附此敘明);至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