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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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08號

原告 徐國堉

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被告 王淵生

曾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壹拾貳萬肆仟捌佰壹拾壹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捌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金317,081.2元及人民幣14,064.84元,而依前揭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之規定,上開原告請求金額兌換新臺幣之標準,自應以起訴時即民國110年2月19日臺灣銀行當日公布之美金及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計算(1元美金兌28.58元新臺幣;1元人民幣兌4.453元新臺幣,卷附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資料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24,811元【計算式:[317,081.2(美金)×28.58(匯率)]+[14,064.84(人民幣)×4.453(匯率)]=9,124,8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1,387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李真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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