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AE000-A11319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耕樂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80、33012、40539、45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E000-A113199A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如附表編號2至3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代號AE113-040B號(同AE000-A113199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與代號AE000-A113199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代號AE113-040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均為表兄妹關係,且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詎A男對A女、B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男於112年3月3日晚間7時前之某日早上,在桃園市大溪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3樓之A女房間內,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將A女褲子脫下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㈡嗣A男於112年3月3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樂迪KTV中壢中美店包廂廁所內,向B女陳稱:伊有與A女為性交行為,惟B女沒有拒絕,也沒有表示同意等語,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B女恫稱:如果你說出去會打死你等語,並作勢毆打B女,使B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A男復於113年2月間,於駕駛車輛搭載B女前往中壢區某KTV之路途中,竟意圖性騷擾,乘B女不及反應及抗拒之際,以右手撫摸B女大腿,而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1次。

二、案經A女、B女、代號AE113-04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母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大溪分局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經本院勾稽A女、B女於警詢中之陳述,以及卷附對話紀錄,可知前揭犯罪事實之犯罪年份均為112年,檢察官起訴書記載113年,顯係誤載,此情亦由本院於審理中向被告確認無訛,無礙於被告自白任意性、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行使等事項,爰由本院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貳、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A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A女、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法律適用說明:

  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A女、B女均為表兄妹關係,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是以,被告對A女、B女所為上開犯行,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其他刑法實體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法律適用說明:

  B女為00年0月○日生,有其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故B女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期間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為犯行,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三、罪名:

  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雖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並未列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然本院業於準備程序中明確補充諭知此部分之刑法分則加重罪名(見本院114侵訴1卷第76頁),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中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罪數:

  被告就上開犯行,時、地均有相當間隔,且係基於不同之行為決意,堪認犯意各別及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犯行,均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A女、B女均為表兄妹關係,且B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尚未完全成熟,卻不思與渠等正當相處,竟為滿足己身性慾,非但違反A女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且對B女為上開恐嚇及性騷擾行為,妨害渠等性自主決定權及其身心之健康發展,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迄今未獲A女、B女諒解,或者實際填補渠等因本案所受損害,以及A女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三次調解只是拖延訴訟,浪費司法資源,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114侵訴1卷第186頁),再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3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定應執行刑:

  本院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係犯1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1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且侵害相同被害人(即B女)之法益,以及其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非短、犯罪類型亦不同,爰就其所犯前述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尚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AE000-A113199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AE000-A113199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AE000-A113199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