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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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賴美燕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631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36602號債務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
7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6602號債務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裁定停
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及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7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
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
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70,875
元及利息乙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揆諸首揭
說明,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無法即時依執行程序受償所
生之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簡
易事件,得上訴第二審,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參酌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關於民事簡易
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及2年,合計
辦案期限為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訴訟審理之期限約為3年,據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
宕受償之期間約為3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
害,應為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70,875元執行延宕3年
之利息損失,倘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應為10,631元(
計算式:70,875元×5%×3年=10,631元)。本院審酌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
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士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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