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558號
原 告 林威霆
被 告 李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龍安陸橋上時,因向右
閃避行駛未注意安全間距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並停放於
該處繪設有紅色標線車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8,600元(含工資40,200元,零件28
,400元),又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因受損送修無法營業
28天,依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公會證明,每月營業日數
以26日核計,系爭車輛每月營業額為38,630元,故受有營業
損失38,630元之損害,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107,23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車禍損害賠償明細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計程車營業額證明書、估價單、行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
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被告於警訊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APL-30
92…沿龍安路直行,當時我欲閃路上的坑洞而把方向盤往左
打又回正,結果回正時聽到右前輪發出喀喀聲響,右前輪突
然下陷無法控制,而撞上停於紅線上之計程車(793-6D),計
程車又往前撞到停車格內的自小客車AVS-2723及自小客車
000-0000。」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可參,
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系爭車輛而肇事,有違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李宗榮疑
向右閃避行駛時未注意安全間距。」為肇事原因,有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
,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系爭車輛係於100年4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
附卷可稽,至108年4月26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次查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8,600元(工資40,200元,零件28,
4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
費用為28,40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840
元,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2,840元及無需折舊之工資40,200元。此外,原告另受有營
業損失38,630元之損害乙節,亦有計程車營業額證明書、估
價單存卷可佐,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81,670
元(計算式:2,840元+40,200元+38,630元)。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亦同有在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違規停車之過失,此有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按,復為原告
所不爭,是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
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
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57,
169元(計算式:81,670元×7/10=57,169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1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