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86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孫志賢
被 告 曾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七月十八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30日凌晨1時35分許,酒
後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直行,行經高
雄市○○區○○○路與哈爾濱街口時,未依減速慢行之標誌
指示行駛,因而不慎撞及沿哈爾濱街由北往南方向亦行經該
路口之訴外人 林紘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右側車身,致林紘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足第五蹠骨骨折
、左足第五趾脫臼、左足第五趾共約3公分裂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被告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
克。林紘彰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1
00元(含膳食費及醫療器材費用),並需人看護而支出看護
費用36,000元,又因就醫而往返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下稱高醫)及祐生醫院4,930元,另林紘彰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醫院診斷有左肩活動受限之情形,符合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弟11-40項13級殘廢,伊
已理賠殘廢保險金10萬元,是林紘彰應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177,030元(36100+36000+4930+10000
0=177030)。又被告向其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
生期間尚在保險期間,伊已依該保險契約賠償前述費用,但
被告係飲用酒類駕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
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而致肇生本件事故,伊自得代
位林紘彰而向被告請求賠償前述金額,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77,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
駛人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有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上開過失,致林紘彰受
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高醫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查
證屬實(見本院卷第45至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因上開行為而致林紘彰
受有前述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林紘彰因被告之過失而
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
原告主張林紘彰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6,100元、看護
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4,93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高醫診斷證明書、祐生醫院收
據、祐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費用證明、看護證明、計程
車資計算網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49頁),又林
紘彰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醫院診斷有左肩活動受限
之情形,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弟11-40項
13級殘廢,原告因而理賠殘廢保險金10萬元,被告雖已與林
紘彰就本件事故達成和解,然和解金額不包含林紘彰因體傷
自行申請強制險部分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車險理賠部車險處
案件會辦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強制險已決賠案
查詢、和解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59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亦為真實。
㈢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
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被保
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
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
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
明文。被告在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形下
肇事,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得在所為保險給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林紘彰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自屬有
據。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前段係基於被害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此項法定
代位請求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於保險人給付賠償
金額後,被害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是
原告得向被告行使求償之金額,僅限於被告對林紘彰就上開
汽車交通事故負賠償責任並在原告已理賠予林紘彰之保險金
範圍內。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揭。又支線
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9款定有明文。查,林紘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支線道車不
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
頁),故林紘彰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斟
酌本件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林紘彰就其所受損害應負30
%之過失責任,餘即由被告負擔。原告既係代位取得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此部分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
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23,921元(
計算式:177,030×70%=123,921元)。
㈤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23,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