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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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524號
原   告  賴蔚松
被   告  龍力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辯論時撤回其原聲明中之請求被
告給付欠租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及自民國101年
9月2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7,000元等部分,經核合
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向原告承租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
12月20日起至102年12月29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惟被
告自101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積欠租金已達5
個月,經原告於102年1月22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繳
納租金,被告逾期仍未支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終止本件租約,請求被告應將上址
租賃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催告存證信
函、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又
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
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
而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
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
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
,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
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度台
上字第95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經以存證信函送
達被告本件系爭承租房屋地址,亦為被告之設籍地,揆諸上
揭說明,堪認已生支付租金催告之效力,原告復主張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終止本件系爭租約,而亦經合法送達
,有送達證書可稽,是本件兩造間租約應認已生終止效力,
準此,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將系爭租賃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
非無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上址租賃房屋,核屬正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14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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