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緒添 選任辯護人 陳國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55號、第14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緒添於民國109年9月29日下午4、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臺北○○社區(下稱○○社區)1樓大廳門口,因對於○○社區時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余心蘭 處事方式不滿,對管理員 楊佩陵呂義尚 抱怨,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大廳門口,口出「低能(兒)」、「幹你娘」等語辱罵余心蘭,足以貶損余心蘭之人格。
二、案經余心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王緒添(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至6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固針對證人即告訴人余心蘭、證人楊佩陵之證述表示不實在,然並未針對證人余心蘭、楊佩陵證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89至9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在上開時間地點口出「低能」、「低能兒」、「幹你娘」等語,然矢口否認上述犯行,辯稱:我根本不認識告訴人余心蘭(下稱告訴人),不是罵告訴人,我是罵呂義尚,是針對管理員,不是針對主委,我沒侮辱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罵的對象並非告訴人,被告只是表達不滿,是口頭禪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有證人楊佩陵所提出錄影檔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並擷圖在卷可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6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5至47、113至115頁),並經原審準備程序當庭播放確認無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7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9至44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45頁),首堪認定。
(二)經查:
1、依證人楊佩陵所提出之錄影檔案之譯文截取如下(偵卷第45至47、113頁;該影片係楊佩陵持手機所拍攝,拍攝地點位於○○社區1樓大廳門口,自現場錄影畫面並無看到告訴人,影片畫面可見被告向持鏡頭拍攝之人即楊佩陵說話,偵卷第114至115頁):
被告(以下簡稱王)管理員楊佩陵(以下簡稱楊)【以下「他」、「你」皆不區分性別】0:00王:…樹是我的,我明天我會通知你們我通通要挖走、我通通要挖走0:04楊:嘿…哪一棵?天堂鳥嗎?0:06王:不那個那個那個(手指向遠方)0:08楊:噢那個桂花樹是不是?你要搬去山上。0:10王:通通挖走通通挖走,我就不跟你們這些人來往了。但是呢,我從今開始,我就不繳管理費,你再告我。0:17楊:你再跟那個社區的那個管委…管理中心說好了0:20王:有這麼可惡的主委嗎?...奇怪了!0:30王:我先告訴你…你不了解你先了解一下先0:32楊:嗯。0:32王:我的電是我自己牽的,這第一件事情。第二件事情,因為管委會,不是那個工程…那個水管做壞了,有一個住戶當場什麼你不能停…(聽不懂)…結果那個檢修後呢,原來是建築公司的問題,搬走了以後…不要欺負我嘛,欺負我沒道理嘛。0:56楊:我覺得也不用找我們麻煩,我們也只是保全公司過來…王大哥,真的啦,我跟你說我們在這裡上班而已1:04王:我跟你講,那些主委,每一任主委吼,我都瞧不起他我告訴你1:09楊:我的意思是你要不要跟他們下來好好談一下1:17王:我這種人我不跟他們在一起。1:18楊:那還是要我幫你們約個時間,你們到大廳談一下1:21王:我憑什麼跟他談?他那個「低能」我跟他低能談什麼?他憑什麼跟我談,我就不想跟他談嘛。1:27楊:阿你不跟他談人家怎麼跟你談?對阿黑阿。1:30王:那個地毯我也弄掉了對不對我也弄掉了…環境弄得好的不相信…那沒關係我現在只是…1:43楊:只是王大哥我跟你說,我們也只是來這裡上班…我們也都是聽社區的…我跟你說公告也是主委管委會給我們我們就做了…2:00王:以前那個姓邱的還可以溝通一下,都相安無事…換這種低能是什麼東西呀?媽的你是個媽的你是是個是個那狗而已嘛對不對…話可以慢慢講,我跟你講像那天我要裝修我要申請沒有錯,但是你不要貼那個本子在上面…他屌的二五八萬我就很討厭2:23楊:他是所有都有放啦2:25王:不可能的事情嘛我告訴你…我在復興北路公司那邊那個人看到我不是媽的尊敬的不得了…有這樣的人嗎?可以用講的嘛對不對…以前也是以前有那個張什麼那個那個主委,媽的就是一個沒有用的東西嘛對不對2:45楊:好啦王大哥我意思是說我們在這邊上班我們也只是要賺錢工作而已不要為難我們啦…4:55楊:我們要做什麼我們都不能決定…沒辦法我領管委會的薪水5:05王:人家這個住戶大家好好講一下…哪裡有這個(聽不懂)燈不開這…我都自己裝燈……5:25王:第一個,你們不用收任何信,我也沒有那個信件,我只是偶爾來因為有請一個外勞進來,準備一個房間給外勞睡覺,就這樣子,你何必找我幹什麼呢?5:37楊:喔…5:39王:你上班賺不到錢(臺語)也不要忌妒人家5:42楊:沒有啦5:44王:我就跟他講我看他不起我告訴你,幹你娘看他不起(臺語),很多事情不是…大家好好講都沒事…你送我這個主委你送我一百個我都不要我跟你講…5:59楊:王大哥我的重點是我在這裡上班,盡量不要為難我們…6:00王:以前那個主委就不錯,可以慢慢溝通一下。那哪裡有這位這位總幹事,他媽…聽他講的話放屁6:13楊:阿我們本來就得要聽他們的阿…7:03王:你誰找我都沒關係,不是,你這管委會找我沒關係,所以我告他,「我說我侮辱他嘛,他告我嘛」,有種他告我,「幹你娘」,沒有種,管委會這主委「低能兒」,吃屎你聽無(臺語),奇怪,你管委會,告我什麼,就告我嘛,奇怪的事情嘛對不對!
針對上開對話內容所示,經被告於本院坦言對話交談之場域係在○○社區的1樓大廳無誤(本院卷第64頁),自屬於社區住戶、訪客、送貨人員或相關業務人員得進出之場所,又觀諸被告所稱:「有這麼可惡的主委嗎?…」、「那些主委,每一任主委吼,我都瞧不起他…」、「我憑什麼跟他談?他那個低能我跟他低能談什麼?他憑什麼跟我談,我就不想跟他談嘛。」、「以前那個姓邱的還可以溝通一下,都相安無事…換這種低能是什麼東西呀?」、「你誰找我都沒關係,不是,你這管委會找我沒關係,所以我告他,我說我侮辱他嘛,他告我嘛,有種他告我,幹你娘,沒有種,管委會這主委低能兒,吃屎你聽無(臺語),奇怪,你管委會,告我什麼」等語,足見被告辱罵之對象顯然為○○社區時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無訛。
2、本案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自承:我原本就對管理員的作法有些意見,就在社區門口跟管理員爭執,並無與告訴人交談,我也不知道他是我社區的主委,是管理員看到告訴人走過來,指著她說「主委」,我才知道她是主委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6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
20、121頁),再於原審審理時承稱:「我在跟楊佩陵、呂義尚講話的時,我在理論裝潢的事情,楊佩陵要我詢問管委會張貼公告的事情,當時余心蘭從另一扇門要回他家,呂義尚就指著余心蘭說那就是主委」等語(原審卷第105頁),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我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是從108年至000年0月間,案發當日下午約4、5時許,我走回我們社區,到社區門口時,看到31及33號的住戶及管理員站在一樓大門口,管理員還對我招手叫我先不要過去,所以我就站著遠遠的看,我聽31及33號的住戶指著我的方向說「看他敢不敢回家」、「幹你娘」、「低能兒」等等,當下我覺得很害怕,於是報警,警察到場後,我才走近大門口,此時被告已經跑回家裡了等語(偵卷第10頁)相符,復經證人楊佩陵於警詢及偵查證稱:109年9月29日下午4時許,我在○○社區大廳門口,一開始是被告對我們社區的管理員還有我抱怨社區,講一講我就看到主委余心蘭出現在社區巷口附近,我就打手勢叫她不要靠近,後來被告有看到告訴人,就指著她的方向叫,告訴人看到後就離開了,被告後來也先離開了,我與被告的對話,我有用手機錄影錄音等語(偵卷第24、122、123頁),綜合上開事證,足證被告於案發時地所在公眾得出入之○○社區公然謾罵時任○○社區之主委告訴人以「幹你娘」、「低能(兒)」,足以特定名譽受辱者為彼時任○○社區主委之告訴人,並非被告及辯護人所稱之呂義尚,概無疑義,本案此部分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呂義尚、楊佩陵等2人,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3、「名譽」本質上即是一種社會性的存在,其基本社會功能,乃透過關乎個人之事實資訊在社會上流通,讓共營社會生活者得以互相理解、互相認識,以決定是否及如何與他人進行社會、商業或其他的交往活動。個人透過自己的努力,得以良好或適其本性的行為建立聲譽,得到社會認可,甚至贏得物質報酬,從而「名譽」實為人格權之重要內涵之一,自應受到保障。又人與人間之多種角度、不同立場及思維邏輯之互異,不免基於偏見、理念或立場侷限或預設了主觀價值與想法,因而時有摩擦與利益之衝突,然面對對立、歧異與爭執所應加嚴守之底限為不得因立場之不同、利益之爭執而公然攻詰、恣意謾罵,人我之間最低限度的要求,須彼此尊重並建立在事實上之溝通與對話,而非籠罩在惡意語言的詆毀及攻擊之恐懼中。查:
⑴「幹你娘」、「低能(兒)」等語,本屬極其粗鄙詞語、語意
上更指涉「因生理、心理的缺陷,致智能發展程度低落」,令人感受不堪,足令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依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自難諉為不知,又以客觀上各該言論內容,均係不特定人共見共聞時,無從藉由上開言論內容得悉具體事件,且各該言論內容均有貶抑他人名譽之意義,應認屬抽象之公然謾罵,俱屬侮辱言詞無訛。⑵次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境、連結之前後文句而言,當
楊佩陵建議被告若對管理委員會管理方式不滿可以直接向管理委員洽談、協商,被告對此直接表示:「我憑什麼跟他談?他那個低能,我跟他低能談什麼?他憑什麼跟我談,我就不想跟他談嘛。」、「不要不要…我跟他們怎麼…那種根本講話…」、「我不要!我就不跟他們講話,連參加我都不想參加」,可見被告已非針對公共事務就事論事、據理力爭,依本案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足徵被告單方面不斷口出惡言,將告訴人人格貶損至一文不值;至本案被告固稱係口頭禪、情緒渲洩用語,惟其所採取渲洩情緒之口頭禪與表達不滿方式、手段,依社會通念及一般理性之第三人之法律感而言,實屬過激,是以綜觀被告本案所為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被告恣意發言之場域、事件之前因後果,對告訴人名譽在案發當下及對告訴人內心造成之衝擊影響,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是否在場見聞為必要。被告本案所為已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難認被告係就其與告訴人間之具體糾紛為評論或意見表達,亦難謂符合社會相當性之合理情緒抒發,被告言論自由之保障應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且被告所為確有公然侮辱之故意,至為灼然。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委難憑採。經核確屬侮辱言論無疑。再查,被告口出上述言語之地點為○○社區1樓大廳門口,為進出住戶等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核屬「公然」無疑。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委難憑採。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說明:
1、被告固辯稱:於案發當時告訴人並不在場與聞其所辱罵之言論云云,然案發當時告訴人在案發現場附近,僅因在遠處聽聞被告大聲辱罵,且經證人楊佩陵揮手提醒而不敢趨前,且公然侮辱罪之成立,本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見聞、現實親身受辱為要件,故此部分辯解對於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之成立,實不生影響。
2、被告雖辯稱:我希望把社區內排油煙管改向、不要對著我家,管理委員會卻不盡快開會處理,我裝潢使用油漆,甲苯味道很重,管理委員會就貼公告針對我等語(原審卷第48、104至105頁),惟上揭事由始末,誠屬被告之心生不滿、公然詈罵之犯罪動機,均非刑法上得以卸免違法性或罪責之事由。況若被告對於管理委員會政策有所不滿,理應依循程序發聲,以合法、正當之管道反映其意見,殊無逕行公開辱罵告訴人宣洩個人怨氣之理。故被告此節主張,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呂義尚、楊佩陵2人,核無必要,如前所述,被告辯解並非可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口出上開語句,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為之,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已足。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雖對告訴人不滿,卻不知理性溝通,以不堪之言詞侵害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有所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其自述:我希望把社區內排油煙管改向、不要對著我家,管理委員會卻不盡快開會處理,我裝潢使用油漆,甲苯味道很重,管理委員會就貼公告針對我等犯罪動機(原審卷第48、104至105頁),暨被告自述: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經本院指駁如前;至辯護人固為被告求為從輕量刑,惟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溝通,在○○社區1樓大廳門口,公然侮辱告訴人,而公然侮辱為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之罪,並非重罪,於法定刑內量刑亦顯無過重之虞,況原審量定刑期,已就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本案被告否認犯行所為辯詞及辯護人為被告求為從輕量刑,洵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邱瓊瑩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凱仁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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