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6號聲請人 王淑瓊 被告 陳木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姓名「 林木村 」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木村」。
理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姓名「林木村」之記載,顯係誤繕,惟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芙如
法官簡仲頤法官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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