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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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新豪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112年8月初某不詳時間」之記載更正為「112年8月15日19時許」,及第10行「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之記載更正為「以購買遊戲點數之詐欺方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提供其所申辦之街口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由他人自本案帳戶再行轉匯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乙○○
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轉匯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
被告入監服刑,而於110年8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罪名、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
㈣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故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成被害人乙○○之金錢損失,實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建築工人、經濟狀況勉持、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監護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4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害人遭轉匯之款項,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他人再行轉匯,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匯入本案帳戶金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民國109年間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該帳戶內款項遭他人提領一空後,即可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初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街口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對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20時53分許,匯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網路轉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4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250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23等號起訴書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交付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擔任車手,歷經刑事偵查程序,分別經本署檢察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8日、112年8月22日提起公訴,能認其於斯時起應知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被告所犯本件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書記官尤瓊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