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建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調解委員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之傷害,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㈢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6783卷第35頁),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此有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如附件所述之傷害。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等無肇事因素。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生活狀況,及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3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號被告王建朝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彰化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朝於民國112年7月12日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甲車),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道0號南下25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雖無照明、路面濕潤,但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湯羽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 洪思伃 ,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甲車前方,甲車竟自後方撞擊乙車車尾,致乙車失控撞擊外側護欄而停在外側車道,湯羽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挫傷、雙下肢鈍挫傷、左肩鈍挫傷之傷害;洪思伃則受有下巴鈍挫傷、右胸上緣鈍挫傷、左大腿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王建朝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湯羽婷、洪思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建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湯羽婷所駕駛搭載告訴人洪思伃之乙車發生車禍。2證人即告訴人湯羽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湯羽婷所駕駛搭載告訴人洪思伃之乙車發生車禍,且致告訴人湯羽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3證人即告訴人洪思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湯羽婷所駕駛搭載告訴人洪思伃之乙車發生車禍,且致告訴人洪思伃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4現場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車車籍資料、乙車車籍資料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湯羽婷所駕駛搭載告訴人洪思伃之乙車發生車禍。5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2月13日中監投鑑字第1120311465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被告駕駛甲車,夜間行駛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車道前行車後車尾,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湯羽婷駕駛乙車,無肇事因素。6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7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願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疏失,我懷疑對方車子沒有開燈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並有相關卷證可佐,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斯時乙車有開大燈等語,核與現場照片中乙車前車燈確有開啟乙節相符,實難遽認告訴人湯羽婷未開啟車燈即駕車上路,足證被告駕駛甲車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方撞擊乙車車尾,致乙車失控撞擊外側護欄而停在外側車道,且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可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檢察官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俐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