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花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懷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張懷勳 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花蓮縣○○市○○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跨越雙黃線標線左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道路中央雙黃線標線左轉,適有告訴人 陳瑋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不慎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駕駛座車門,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近端單獨尺骨之閉鎖性骨折、左踝及足挫傷、左肘挫傷、右大腿之開放性傷口(約6公分)等身體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4月27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該調解書內容記載「兩造同意放棄民、刑事訴訟及汽機車強制責任險得理賠外之其餘請求權」,堪認調解書已載明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旨,並經本院核定,此有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既經法院核定即視為於調解成立之時即已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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