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4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育維 被告堡山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振峰 被告 邱黃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固據提出與被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為證;惟本件被告堡山有限公司(下稱堡山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在宜蘭縣○○鎮○○路○○○號,被告邱振峰住所在宜蘭縣○○鎮○○路○○○號,被告邱黃寶珠住所在宜蘭縣○○鎮○○路○○○○○號,此有借據、授信約定書、被告邱振峰、邱黃寶珠之個人戶籍謄本、被告邱振峰提出之個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均在宜蘭縣,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為便利。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情況下,原告作為一法人,於各地均有營業所,卻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造成被告應訴不便,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依被告堡山公司、 邱振豐 之聲請,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定管轄法院;又前開聲請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即被告邱黃寶珠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及於被告邱黃寶珠,縱其未具狀聲請移轉,亦得一併適用。綜上,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1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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