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坤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機車上路,其行為實無足取;(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三)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四)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駕駛之車種為機車,幸未發生實害之犯罪情節;(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89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然被告於期間內未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因而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5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被告並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被告林坤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財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行駛於道路,竟於民國104年9月20日18時30分許起至19時許止,在花蓮縣○○市○○路○○號住處,飲用雞酒後,未待酒精完全消退,仍於同日20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至花蓮縣花蓮市找表弟。嗣於同日20時24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巷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0時39分許測試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原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892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嗣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5年度撤緩字第56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偵查報告各1紙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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