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61號抗告人 張雅惠 相對人 傅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3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5月8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名下房屋及土地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0703號執行名義拍賣,並做成分配表,相對人已分得部分金額,故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與事實不符,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裁定依形式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予以准許,尚無不合。抗告人所稱各節,乃就本票債務是否已為部分清償而消滅之實體事項為抗辯,即令屬實,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張志全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羅楊潔┌────────────────────────────────────┐│附表:104年度抗字第26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001│102年5月8日│5,000,000元│102年11月8日│├──┼───────────┼───────────┼─────────┤│002│102年5月8日│1,000,000元│102年11月8日│├──┼───────────┼───────────┼─────────┤│003│102年5月8日│1,000,000元│102年11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