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85號原告宜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興 和訴訟代理人 黃寶年 被告百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秋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材料採購合約第20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6日簽立混凝土材料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所需之混凝土、被告則應支付混凝土之價金。嗣被告自103年9月開始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原告則每月依被告訂購數量送交請款明細表、送貨單及發票予被告向其請款,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50萬7,045元之貨款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7,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送貨單、三聯式統一發票、蘇澳馬賽郵局103年12月5日第38號存證信函、蘇澳馬賽郵局103年12月18日第40號存證信函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50萬7,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16日(起訴狀繕本於104年6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湯千慧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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