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華選任辯護人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
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華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國華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
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依同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起訴書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遷移居住所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顯已妨害國家兵役制度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安全,惟念其坦認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非劣,兼衡其以務農維生,自述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尚需扶養其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因一時失慮,始觸犯刑責,事後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衡酌其經濟狀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