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51號原告 張寶珠 即元三實業行被告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3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1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7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