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三年執聲字第八六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竊盜等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