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834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竣傑選任辯護人吳秋永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26號、第4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涂竣傑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水果刀壹把(含刀鞘壹個)沒收。
事實
一、涂竣傑為推拿師,但罹有憂鬱症及酒精使用障礙症,致其雖可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之情況。其於民國100年間,結識在信吉衛星電視台主持歌唱節目之 李麗珠 後,受僱前往李麗珠家中為其車禍癱瘓之夫 郭勝雄 按摩復健,漸與李麗珠熟稔,並對李麗珠產生情愫,後因李麗珠有意疏遠,其懷疑李麗珠另結新歡,竟因而產生強烈忌妒心,即自102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3年5月間持續跟蹤李麗珠長達7個月。嗣於103年5月6日8時許,涂竣傑因外出購物發現李麗珠至嘉義縣朴子市○○○路○○巷○弄○○號之美髮店洗髮、護膚,懷疑李麗珠是為與新歡約會而費心妝容。涂竣傑見狀返家後,心中鬱結難解,妒火中燒,遂萌生殺意,且為避免手汗影響刺殺,先將己有之水果刀刀柄纏繞膠帶,復收刀入鞘,置於所穿黑色外套口袋內,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美髮店欲與李麗珠理論。迄同日11時45分許,涂竣傑抵達上開美髮店後,旋進入店內,朝坐在椅上,正由店東 李妮娜 為其整髮之李麗珠走去,並自後以手按住李麗珠肩膀,因質問李麗珠而與之發生口角。斯時李妮娜驚見有異,即以店內燙髮之電棒等物砸向涂竣傑意圖制止,涂竣傑隨即取出上開水果刀,李妮娜見狀隨即跑出店外驚呼求援。而涂竣傑在與李麗珠口角過程中,手持水果刀與李麗珠互相拉扯,及至一言未合,即承上開殺人犯意,明知人體胸、腹部位為心臟、肺臟等多項重要器官之所在,且遍佈重要之動、靜脈血管,如以鋒利刀械直接深入插刺,足以造成大量出血剝奪人命,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持刀刺殺李麗珠共計刺殺31刀,遍及頭面頸部(1處)、胸部(10處)、腹部(2處)、背腰臀部(8處)、上肢(8處)、下肢(2處)。其中多處胸、腹部致命傷為:向左上胸部刺殺1刀,致李麗珠該處受有3.6×1.3公分、刺入深度12公分之傷害,創腔進入左側胸腔、經左上肺葉,造成心包膜傷口2×0.6公分;向右側鎖骨下方刺殺1刀,致該處受有1.7×0.8公分、刺入深度9公分之傷害,創腔向右下進入右側胸腔、刺穿經右上肺葉,至後壁肋膜;向腹部肚臍左上方刺殺1刀,致該處受有2.1×0.5公分、刺入深度10公分之傷害,創腔向右下進入腹腔、刺穿胃臟幽門部、主動脈,至脊椎,伴隨骨盆腔、後腹壁軟組織多量出血;向右側恥骨上方刺殺1刀,致該處受有1.7×0.6公分、刺入深度
8.6公分之傷害,創腔向後進入腹部、刺入子宮2.1公分。涂竣傑於刺殺李麗珠後,隨即手持水果刀奪門而出,並駕駛上開車輛逃逸,水果刀刀鞘則遺留於現場(嗣經警方到場蒐證時留存)。嗣李麗珠雖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胸腹部多處銳器創,導致兩側血胸及腹腔出血,而引發失血性休克,於同日13時16分不治死亡。
二、涂竣傑在上開美髮店內刺殺李麗珠之際,因李麗珠高聲尖叫,適為途經店外之 黃永杉 聽聞,並目睹涂竣傑奪門逃逸之情狀,乃尾隨涂竣傑所駕車輛行蹤,發現涂竣傑先在嘉義縣朴子市○○○00號入內停留,復行開車離去,俟追躡涂竣傑行蹤至嘉義縣朴子市○○○縣道三玄宮路口處時,即通報警方圍捕涂竣傑。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經警在嘉義縣朴子市○○里00○00號 陳丁訓 所經營之養雞場外,發現涂竣傑所駕上開車輛,因而查獲涂竣傑,並當場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警方雖於蒐證過程中先於兇案現場取得上開刀鞘,復於查獲
被告時取得上開水果刀,及被告行兇時所穿著之黑色外套,惟均未製作扣押筆錄,亦未掣開收據,就該等物品之扣押強制處分不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139條第1項、第143條等規定。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院審酌:⑴依據卷附現場遺留上開刀鞘照片2張(見警卷第50頁下方照片、第50頁背面上方照片),及證人李妮娜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於現場勘察時所發現之紅色刀鞘並非伊所有等語(見警卷第14頁)。
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3年8月8日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上開刀鞘係嘉義縣警察局鑑識科採證人員,於103年5月6日在上開兇案現場採得攜回送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足見上開刀鞘確係遺留現場為警方勘察時採得之證物。再者,證人陳丁訓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3年5月6日13時許發現被告上開車輛停放在伊養雞場,並發現被告身穿黑色外套,喝了很多酒。後來被告醉到不省人事,伊將被告衣服脫下,發現外套內襯裡有1把沾有乾涸血跡之水果刀,後來約1至2小時後,警方來養雞場詢問被告上開車輛,伊才將上情告知警方等語(見警卷第20至21頁)。
證人即陳丁訓配偶 陳阿純 於警詢中證稱:警方在上開養雞場逮捕被告時,當場還查扣了被告遺留在現場的外套、水果刀等語(見警卷第25頁)。由此亦徵上開水果刀及黑色外套,係警方逮捕持有兇器且於衣服露有血跡犯罪痕跡之現行犯被告時,在被告身上搜索扣押之物。警方就上開物品雖均未予注意製作扣押筆錄及掣開收據。然觀諸上開偵蒐過程,上開物品之取得係屬必然,警方並非基於任何違法目的,採取任何不當外力、違法過程而取得上開物品。是上開未予製作扣押筆錄、掣開收據之違誤,應可認係疏漏所致,違法情節尚非重大,難認為警方主觀上有刻意違法取得證據之意圖。⑵上開刀鞘、水果刀、黑色外套,均為一般日常生活上所用之物品,客觀上財產價值非鉅,侵害被告財產權益尚稱輕微。⑶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殺人罪,犯罪所生實害及危險甚為重大,而上開水果刀、刀鞘,均係被告持之行兇之重要證物。上開黑色外套,亦係行兇前放置上開水果刀之重要證物。是上開物品對於被告涉犯本案之追訴,顯為關鍵。⑷由於違法情事係因警方疏誤所致,禁止使用該等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效果並非強大。⑸上開證物確係於案發現場,及查獲被告時取得,有上開現場照片、相關證人證述可證,偵查人員倘循法定程序必然得以發現上開證物。⑹被告及辯護人並不爭執上開物證之證據能力。⑺除未製作扣押筆錄及掣開收據之證物外,本件另有被告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李妮娜、黃永杉、陳丁訓、陳阿純之證言,現場勘察報告、鑑定書、追蹤日記、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害人李麗珠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照片等證據,可資審認。未予製作扣押筆錄及掣開收據之證物,顯非認定本件犯行之唯一證物,違法情事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並無不利益可言等情,認為該等證物並無逕予排除之必要。是經上開權衡,本院認上開刀鞘、水果刀、黑色外套,應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0頁;偵字第3326號卷第10至11頁;原審聲羈卷第5至6頁;原審卷第7頁背面至第10頁、第97頁背面至第100頁、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背面、第
120頁背面至第122頁、第213頁至第218頁背面;本院卷第第41頁背面、第165頁)。且查:
㈠被告前往案發地點美髮店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被害人遭刺殺
倒地、被告離去等節,核與證人李妮娜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6頁、同上偵卷第81頁及背面)。
被告刺殺被害人後奪門而去,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先行返回嘉義縣朴子市○○○00號,隨即又駕駛上開車輛離去,最後在嘉義縣朴子市○○里00○00號證人 陳丁訓所 經營之養雞場查獲等節,亦分別核與證人黃永杉、陳丁訓、陳阿純於警詢中證述均屬一致(見警卷第17至2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同上偵卷第22至74頁)、被告逃逸路線照片2張、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2張、行兇現場照片8張、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3至39頁)存卷可參。另被告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係因其過份愛慕、妒嫉被害人,而因愛生恨一節,亦有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害人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追蹤日記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被害人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錄、簡訊照片6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3年7月29日信客一
(一)警密(103)字第829號簡便函及附件(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83頁背面、第87、106頁、第127至130、172至177、181至182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警方取得之上開水果刀、刀鞘、黑色外套,及另行扣得之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追蹤日記1本,可資佐證。而上開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經原審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廠牌為TDC牌,為傳統按鍵式行動電話,雙卡,其中放置的1張卡片為中華電信。另1張卡片螢幕顯示為無效卡片。點選行動電話功能選項進入訊息,再點選收件箱,進入0000000000號門號,寄送訊息給被告行動電話之頁面,相關訊息內容如原審翻拍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32頁至第140頁背面)。點選行動電話功能選項進入檔案管理,再點選記憶卡,再點選簡訊部分,所儲存之訊息檔案,相關檔案內容如原審翻拍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45至147頁)。點選行動電話功能選項進入訊息,再點選收件箱,進入0000000000號門號,寄送訊息給被告行動電話之頁面,相關訊息內容如原審翻拍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41至144頁)等情,均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足考(見原審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被告及辯護人亦均當庭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20頁)。足徵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犯行。且徵諸上開通聯紀錄、簡訊、追蹤日記等物,均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因愛慕被害人,極度妒嫉其另有交往對象因而萌生恨意,遂生殺機,要無疑義。
㈡本件經採集檢體鑑定結果:⑴編號1-1棉棒(採自現場刀鞘
)、編號B9棉棒血跡(採自現場地面)、編號V10-2棉棒血跡(採自兇刀刀刃)、編號V12-1棉棒血跡(採自被告左皮鞋正面),檢出同一女性DNA-STR型別,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2.1710(負17次方)。⑵編號V11-3布塊(採自被告牛仔褲右褲管正面)、編號C1-2布塊(採自被告上開車輛右前座上方置物架毛巾)、編號C3棉棒(採自被告上開車輛排檔桿)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該12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4.1010(負14次方)等情,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0頁至第
111頁背面),亦見被告確有持上開水果刀殺害被害人之事實。
㈢被害人受創共計31刀,遍及頭面頸部(1處)、胸部(10處
)、腹部(2處)、背腰臀部(8處)、上肢(8處)、下肢(2處)。其中多處致命傷為:向左上胸部刺殺1刀,致被害人該處受有3.6×1.3公分、刺入深度12公分之傷害,創腔進入左側胸腔、經左上肺葉,造成心包膜傷口2×0.6公分;向右側鎖骨下方刺殺1刀,致該處受有1.7×0.8公分、刺入深度9公分之傷害,創腔向右下進入右側胸腔、刺穿經右上肺葉,至後壁肋膜;向腹部肚臍左上方刺殺1刀,致該處受有2.1×0.5公分、刺入深度10公分之傷害,創腔向右下進入腹腔、刺穿胃臟幽門部、主動脈,至脊椎,伴隨骨盆腔、後腹壁軟組織多量出血;向右側恥骨上方刺殺1刀,致該處受有1.7×0.6公分、刺入深度8.6公分之傷害,創腔向後進入腹部、刺入子宮2.1公分。嗣後,被害人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胸腹部多處銳器創,導致兩側血胸及腹腔出血,而引發失血性休克,於103年5月6日13時16分不治死亡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家屬 郭哲銘 於警詢中證述無誤(見警卷第26頁)。且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有勘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22張、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解剖照片60張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8至29、35至45、47至60頁)。
足見被害人係因被告持水果刀刺殺,而受有上揭嚴重傷害導致死亡,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殺人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
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之故意,應綜合審酌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起因、行為時所受刺激、使用之兇器、攻擊之部位、被害人受傷多寡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等各項因素,而行為人於行為時之言語表示,雖亦屬重要判斷因素之一,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⑴依據上開通聯紀錄、簡訊、追蹤日記等物,足見被告確係愛慕被害人,妒嫉其另有交往對象,由愛生恨,萌生殺人動機一節,前已敘及。⑵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在美髮店找到被害人後,就與被害人吵架,並質問被害人為何要看錢看得那麼重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背面)。足見被告於殺人犯行前,曾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並因愛自卑其經濟狀況,以致無法獲得被害人愛意,依據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盛怒之下,非無可能形成被告之殺意。⑶人體胸、腹部位為心臟、肺臟等多項重要器官之所在,且遍佈重要之動、靜脈血管,如以鋒利刀械直接深入插刺,足以造成大量出血剝奪人命,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且上開水果刀1把,全長20公分,刀柄大約12公分,刀刃8公分,刀柄為暗紅色,刀柄二端纏有藍色膠帶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0頁)。是被告以上開刀刃銳利之水果刀朝被害人之胸、腹部猛力刺殺,至少4處刺創傷深度非淺,且共下手有31刀,足見其用力之猛、殺意之堅。⑷兼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伊拿刀的時候,被害人有抵抗,但因為怕被刀割到,所以動作沒那麼快,沒那麼積極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足見被害人當時仍有抵抗動作,縱使並不積極,亦足徵被告對於突逢驚嚇、男女生理力量明顯居於劣勢之被害人,仍為上開31刀之刺創,亦見其當時殺意之堅鉅。⑸復參以被告甚於上開水果刀刀柄纏繞膠帶避免手汗一節,益徵被告主觀上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甚明。準此,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至公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均認:被告早於103年4月
間即已萌生殺意云云。惟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被害人與伊疏遠後,伊即於103年5月1日前往金門,預計離開嘉義前往離島工作,但沒有找到工作,於同年月5日回來後,又於翌日遇見被害人。伊是搭乘立榮航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頁背面、第121頁背面)。復有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1日立航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4頁)。足徵,被告於103年5月1日前往金門,並於同年月5日返抵嘉義一情,尚非虛妄。由此亦可推知,被告於被害人有意疏遠後,確有藉由遠離嘉義之舉,以排解心中鬱悶之情,應屬可採。而被告既設法排遣心中鬱結,衡情當時自無殺人犯意。是應認被告自金門返抵嘉義後,翌日又見被害人費心妝容,心疑其赴約新歡,妒火中燒,越演越烈,進而方萌生殺意,甚且以將上開水果刀刀柄纏繞膠帶避免手汗之方式,堅定殺意,較為可採,併此一敘。
二、核被告涂竣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被告經本院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係認,被告生性內向耿直,就學時曾有憂鬱症狀,離婚後保持單身,人際關係較為侷限,且長期有飲酒習慣。直至結識被害人 李女 後,被告情感投入,認為要與對方相守到老,遭對方疏遠後,產生強烈忌妒與逐漸惡化之憂鬱症狀,致後續之跟蹤、與李女口角衝突、乃至殺人等等行為。目前被告雖符合憂鬱症、酒精使用障礙症〔在控制的環境下〕之診斷,然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未有喪失或減損。案發當時, 涂員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推斷受長期飲酒與憂鬱症狀之影響下,而有所減損。目前被告持續在羈押中,且仍持續有自責、無價值感、罪惡感等症狀,其再度與人發展親密關係之可能性低,再度因愛生恨而殺人之可能性極低,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1月30日成附醫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背面),足見被告行為時,雖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力),但對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經送鑑定結果,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雖未有喪失或減損,但案發當時,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業如前述,原審未斟酌被告是否有法定酌減事由亦未將之送鑑定即逕予判決,尚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瑕疵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犯罪行為人事後是否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均須詳加審酌。況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上開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2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只有對「情節最重大之罪」(或譯為最嚴重的犯罪)可以判決死刑。本件以被告所犯之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死刑並非唯一選項。而死刑與無期徒刑係使行為人與社會永久隔離,乃最為嚴重之懲罰,自須限定在犯罪情節重大,被告少有有利量刑評價因素,自由刑難以達到懲罰與教化目的,且經過最嚴謹與慎重的考量,始得量處(刑罰目的之確立)。審酌本案被告其本身即罹有憂鬱症、酒精使用障礙症,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雖未有喪失或減損,惟案發當時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受長期飲酒與憂鬱症狀之影響下,而有所減損,是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非一般人所可比擬,其合於刑法第19條規定精神障礙之人,且依前揭鑑定結果,被告再犯之殺人罪之可能性極低,並非無教化之可能,自以量處徒刑為當。爰審酌被告係因自我對被害人之情感投入,致產生強烈忌妒遽下殺手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前及犯罪時因受長期期飲酒與憂鬱症狀之影響下,懷疑被害人另有異性友人所受到刺激;以水果刀朝被害人之胸、腹部猛力刺殺,至少4處刺創傷深度非淺,且共下手有31刀致被害人於死之犯罪手段;未有前科,素行良好之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未有子女,案發前係為推拿師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係相當熟稔之朋友關係;以亂刀刺殺被害人,被害人係在身體受創極端痛苦與心理恐懼持續之中步向死亡,生前所遭到痛苦程度;被告奪走被害人之寶貴生命,被害人及其家人親情均毀於一旦,所生損害非輕;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案;犯後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家屬受有至親失喪之悲痛等犯罪之一切情狀(科刑事由之確認),並斟酌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為15年,被告因依刑法第19條第2項酌減其刑結果,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4年,且參酌本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8年,以資懲儆。
㈢警方上開取得之水果刀、刀鞘,均係被告所有持供上開殺人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210頁背面至第2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追蹤日記、行動電話、黑色外套等物,雖係本案證物,惟非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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