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6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655號
原   告  周麗香
被   告  鍾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3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三個月後一次返還。原告
於100年7月13日以電匯方式由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50萬元
至被告指定之臺北富邦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嗣後被告未如期
清償,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分五次由被告配偶即訴外人
郁芝康 之帳戶匯款共21萬元至原告於彰化銀行樹林分行之帳
戶,尚餘29萬元。被告自101年6月28日最後一次清償後,即
未再為置理,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
元及10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借款事實係訴外人 伊古慈 向原告借款,已催
促其還款以資抗辯。
四、原告所述事實,爰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彰化銀行樹林分行
活期存款簿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
、及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5月22日起算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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