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他字第17號
原   告  江睿芬
訴訟代理人  宋一心 律師
       謝幸伶 律師
       孫則芳 律師
被   告 瀚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宜玲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黃坤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於98年1月7日以97年北簡救字第50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訴訟經本院
97年度北勞簡字第121號、98年度勞簡上字第32號判決確定
,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即訴訟費用,核算為新臺幣(下同)5,290元,被告即應負
擔該金額,以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
第二審程序所生訴訟費用6,780元,業已於第二審判決主文
中諭知由被告負擔,並經被告繳納在案,故無庸另以本件裁
定為核算確定,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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