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052號聲請人乙○○
丙○○相對人威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0年2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以下同)1,0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2月15日起至100年2月1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0年2月20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0年2月20日共同簽發面額分別為420萬元、65
0萬元,到期日均為96年8月20日之本票2紙予聲請人,詎該2紙本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本票2紙(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份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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