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09號抗告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7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為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需錢孔急,始於民國97年3月4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依相對人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及車輛讓渡書交付之;嗣抗告人已陸續交付8萬元利息,惟因負擔過重而與相對人進行協商,兩造並同意由抗告人再給付23萬5000元以清償之,然於約定付款時地,相對人並未出現,卻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對抗告人顯失公平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張國勳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