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5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845號)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承賜 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二之罪,各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載之刑,與附表編號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李承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除了第1欄之所犯法條應補充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3欄之所犯法條應補充為「刑法第201條第
1項」外,其餘均詳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不予減刑,惟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