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5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誌勇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誌勇有限公司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3項之罪,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誌勇有限公司(下稱誌勇公司)於民國95年3月間(聲請書誤載為「95年8月29日」)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84號(板橋地檢96年度偵字第2411號、第976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0元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誌勇公司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12日以96年度簡字第338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0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故檢察官聲請本件減刑,本院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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