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C(姓名年籍詳卷)義務辯護人薛政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0C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0000-00000C(下稱C男)為成年人,0000000(87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同母異父之姊妹,而C男之母係A女、B女之外婆0000-00000B(下稱D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姊,故A女、B女均稱呼C男為舅舅或表舅。又A女、B女於民國102年2月間均居住於D女位在高雄市之住處(地址詳卷),C男則持有D女該住處之鑰匙。於102年
2月24日下午7時至8時許,C男前往上開處所並持鑰匙開始門鎖進入後,見A女、B女正在觀看電視,亦無其他人在家,有機可趁,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當晚某時許,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不斷以手隔衣撫摸A女之胸部,經A多次女閃躲並辱罵後仍未停止,期間B女亦有幫忙A女推開C男,直至A女表示要男友教訓C男,C男始罷手。C男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因C男涉嫌對B女為妨害性自主罪嫌,B女於警詢中陳述C男有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外,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A女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被害時亦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084號偵卷末頁密封袋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另B女、被告、D女於本案中均係A女之親屬,為避免記載其等姓名即可從中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故就其等亦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前揭偵卷末頁密封袋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說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法第159條之2規定定有明文。本件證人B女於警詢中所為有關被告對A女所為犯行部分之證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一第89頁)。查證人B女於警詢中所為有關被告對A女所為犯行部分之證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B女於警詢中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警詢陳述亦非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於本案中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㈡本件證人即社工0000000000、甲1094於偵查中之證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一第89頁)。
審酌證人即社工0000000000、甲1094於偵查中有關於被告此部分對A女所為犯行之證述,確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非為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不具證述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104年12月8日準備程序、4月18日、6月14日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未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至92頁、第138至139頁;院二卷二第26頁背面、第80頁背面;院三卷第13至22頁、第39至47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案發前我和A女、B女感情都很好,當時他們還小,D女因為工作沒有時間陪她們,她們母親又住在外面,生活上有很大的問題,連吃飯都有問題,我想說我上晚班,所以白天有較多的時間,若A女有困難就會來找我,後來她有男朋友了,就會翹家,所以需要我的幫助,她懷孕後就很少跟我聯絡,後來B女回小港念書,我才知道她這個人,我就跟她說若有需要文具等物品或學校須要繳什麼費用,可以跟我說,我還可以負擔,因為D女並不寬裕,我把她當我的小孩,因為正值叛逆期,會跟我頂嘴,所以我就想說乾脆不要來了,B女是在102年農曆過年時被安置到D女家,B女回到D女家時,B女是有幾天也住在D女家,但實際上有無住在那裡我不曉得,她們打電話給我,我才會去D女家,在102年農曆過年期間,我有感覺A女、B女有說謊的情況,比如她們會互相告對方的狀,我問我阿姨情形究竟如何,我阿姨說哪有這樣的事,A女在外面有很多事情很糟糕,回來又需要別人幫助,但她認為別人幫他是應該的,沒有感激之心,我沒有和A女的男友有過爭執,但A女有被我唸過很多次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9頁背面至21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依據A女於審理中證述,A女早於10
1年間即未住在家中,除返家向阿嬤要錢外,鮮少返家,被告不可能於該日對於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而A女指述之
102年2月24日,係元宵節,適逢禮拜日,不需要上課,亦與A女所稱下課後或下午晚上不符;A女稱被告對其為猥褻時,B女人在客廳,與B女於警詢中所述被告對其等為猥褻之過程完全不符,足認A女所述不實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84頁;本院卷二第178至180頁;本院卷三第3頁、第22頁背面)。經查:
㈠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同母異父之姊妹,分別經證人A女於偵查中、B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警卷第7頁、第10頁;前揭偵卷第11頁),而C男之母係A女、B女之外婆0000-00000B(下稱D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姊,故A女、B女均稱呼C男為舅舅或表舅等節,亦分別經被告及D女於警詢中陳述、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述、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參見前揭警卷第2至3頁、第18至19頁;前揭偵卷第16頁;本院卷二第93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又被告持有D女該住處之鑰匙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86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問:妳在警詢中陳述被
告於102年2月24日晚上7、8點時,外婆不在家,被告有妳們家的鑰匙,所以直接開門進來,當時妳和姊姊在外婆房間看電視,被告進來就直接伸手摸妳和姊姊的胸部,之後又摸妳們尿尿的地方,都是隔著衣服摸,後來妳們就罵被告,說要告訴姊姊的男友去處罰被告,被告聽了之後就停止動作,對此過程妳有無印象?),有這件事情,但我只有一點點印象,當時是我和姊姊2人在一起時,被告當面摸我們2人,有摸我們胸部也有摸我們尿尿的地方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69頁背面)。
㈢而證人A女於103年3月14日偵查中證述:(提示B女警詢
筆錄,問:意見?)有,那時候懷孕中,有這件事情,被告進來就摸我胸部很久,那時候就只有我跟B女在家,我還罵他髒話,我有說要叫男友修理他,只是要嚇他,我有一直閃,(問:為何不跟長輩講?),因為她們很信任被告,所以怕她說我說謊。(問:被告有無威脅你們,不可以講?)沒有。因為可能想說即使講出來,外婆也不會信。那時候我國二,就有被被告摸胸部,(問:被告在猥褻你,B女有看到?)有,B女有幫我把被告推開,但是被告不停手,我之前跟D女住,但沒有每天住,有時候去男友家,我於102年3、4月搬出去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18頁背面)。證人A女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2年2月份的時候,我和最小的妹妹都住在外婆家,不是B女,但在2月份發生這事情的時候我就搬出去住了,當時我國二,那一陣子我是翹家,偶爾會回家一次,就是幾天就回家一次看妹妹,所以不算真正搬走,大概是103年底我就沒有回家了,我回家時不會在外婆家過夜,住在外婆家時,外婆有拜託被告接送我上下課,這段期間都會摸我胸部上下其手,他都是趁著下午或晚上我在看電視或是寫作業的時候,我有說過不要這樣子,有一次是在我和B女一起在外婆家的時候,他對我們姊妹做這個動作,我記得是晚上,但不確定晚上幾點,因為那時候我們還是好學生,每天上課下課,所以一定是晚上,我有跟好朋友提起,因為我講出來家裡的人不會有人相信我,大家都站在舅舅那裡,沒有人相信我們姊妹,因為阿嬤不想要和二姨婆感情破裂,所以我寧願逃家,那時是因為我會怕被告性侵害我,我才逃家的,(提示A女於偵查中筆錄)我在檢察官前有這麼說過,被告帶B女到隔壁房間之前,在阿嬤的房間摸我,他還跟我說妳懷孕還是那麼漂亮,之前有一次我玩太晚,被關在外婆家外面,我只能跑去跟被告求助,外婆堅決不要開門,所以我就住在被告家,被告當時就有摸我胸部,這已經不是第一次摸我胸部了,在這之前已經很多次了,只是我都沒有講,除了這次以外,被告都是在外婆家摸我胸部,(問:你怎麼會記得2月24日這個日期,檢察官問你的時候已經是103年3月16日?)我就記在腦海裡,誰會忘記這種事情,(問:那種事情可能不會忘記,但是日期可能會忘記?)我有寫起來,後面不想要記得就丟掉,102年2月24日這一次是最後一次,我沒有印象這是寒假期間,也不知道當時開學了沒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93頁背面至98頁、第100至
101頁)。㈣參酌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證人B女於警詢中指訴被告對A女
所為上開行為,檢察官故而於偵查中傳喚證人A女到庭作證以釐清被告是否有對其為上開強制猥褻犯嫌,證人A女因此於偵查中始證述上節(參見被告於103年3月10日之偵查筆錄、A女於103年3月14日之偵查筆錄,前揭偵卷7頁背面、第18至18頁背面),而證人A女證述完畢後,經檢察官詢問是否對被告提出告訴時,證人A女僅表示暫時保留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10頁背面),證人A女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生了第2個小孩後,我就想要好好過生活,我不想要記得這件事情,對於本案我沒有意見要表示,我現在結婚了,我原本想說那次偵訊過後,就沒有我的事情,我婆家對於這件事情也是很困擾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背面至104頁),是就本案並非係證人A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檢警舉發,而係於證人B女先行指述被告此部分犯行後,證人A女經檢察官傳喚始被動指證被告,且於證述後迄今仍不願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堪認證人A女並無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又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此部分犯行等節,核與上開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此部分犯行情節大致相符,證人A女再至本院審理中為證述時,雖就部分情節證述與偵查中證述歧異(即下列㈤所述歧異情節部分),惟其就重要情節仍大致相符,且該部分情節證述歧異之處經本院參酌下列各情,認尚不影響其指訴被告上開犯行之證述之真實性(參見下列㈤所述部分),據此足認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應屬事實。至證人B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除違反A女意願強行撫摸A女胸部外,尚有強行撫摸A女下體云云,然此與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只有摸我的胸部,沒有摸下體等語不符(參見本院卷二第98頁背面),審酌證人A女為被害人,對於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強行觸摸其身體何部位等節,其記憶自應較證人B女深刻,是證人A女此部分證述應較證人B女可採,應以證人A女證述認屬事實,併予敘明。
㈤另辯護人雖以102年2月24日是元宵節,並無須上課,與證
人A女所稱案發當時是下課後之晚上等語不符(參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78頁背面),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被告在阿嬤房間摸我時,B女好像在客廳,他叫B女去客廳,他說他要跟我講話,然後就摸我胸部,B女沒有看到被告摸我胸部,之後我也沒有跟B女說,因為我覺得很丟臉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96頁、第98至99頁),與其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在猥褻你時,B女有看到,B女有幫我把被告推開等語有前後不一之矛盾,然審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為該等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已久,其記憶自不如其於偵查中為上開證述時清晰,且證人A女亦證述於其居住在D女住處至真正完全離開期間,被告強行撫摸其胸部之行為已發生太多次,是證人A女亦有可能因案發時間過久,就該等細節存有記憶不清、混淆之情,自難僅因其證述有此部分前後細節矛盾,而認其所為證述均無可採。
㈥按「猥褻」者,乃性交以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且須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一切行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固不待言(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違反A女意願,強行不斷撫摸A女之胸部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被告該等持續性動作,客觀上顯非短暫,顯非屬於出其不意乘隙偷襲之手段,亦非係乘被害人A女不及抗拒所為。再就性隱私之侵害程度觀之,胸部乃為女性之性器官,係身體私密部位,是以手指觸摸他人胸部,在客觀上顯足以刺激或滿足其性慾,亦會使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且被害人A女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覺得很丟臉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99頁),足見被害人A女在該等情境下,確已意識到其已遭受到令人難堪之侵害,而使被害人A女心理產生嫌惡或恐懼,準此,被告前揭行為應屬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猥褻行為,要無疑義,且被告主觀上自具強制猥褻犯意,至為明確。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猥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
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查被告於102年2月24日時係成年人,而被害人A女為00年0月生,有被告和A女之代號與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足證,是A女於本案案發時,年滿14歲,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且依被告和被害人A女之關係,及被告於A女居住在D女住處期間,有經常接送A女上下學之行為,此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94頁),則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明知被害人A女斯時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等情,亦可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惟經本
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業已說明如上,且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變更法條(參見本院卷三第39頁背面),而由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為辯論,本院自得變更法條適用如上。
㈢爰審酌被告和被害人A女有前揭親屬關係,又依A女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我原本住在我爺爺家,後來我爺爺不想要我,就把我丟去我外婆家,之後發生這件事情,我就不想要回家,我怕被告對我性侵害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0頁背面),以A女於年幼時期即因父母離異而缺乏家庭關愛之生長背景而言,其內心可能已對社會、人群欠缺安全感、信任感,而被告身為A女之長輩,本應對A女詳加照護、關懷,竟趁D女委託其幫忙接送A女、持有D女上開住處鑰匙之便,為滿足一己性慾,以前揭方式,且在A女妹妹B女面前,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致A女受有心理創傷,不僅危害A女之人格發展,並因而誘發A女逃家之意念,迫使A女基於己身安全,於就讀國中二年級之際即離去其親人即D女之上開住處,而對A女當時生活與未來人生發展亦產生相當不利影響,所幸A女並未因此迷失自我而有何偏差行為,現並擁有正常婚姻與家庭生活;另被告於犯後因否認犯行,迄今未與A女和解,就其所為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再參酌被告前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肅清煙毒條例、販賣毒品、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在台船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因後腦腫瘤疾病至今仍持續治療中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21頁;另參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高雄醫學大學經營)門診病歷記錄,本院卷一第31至78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被訴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2年2月24日19時至20時許,至上開處所,見A女、B女正在觀看電視,亦無其他人在家,認為有機可趁,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當晚某時許,違反B女之意願,強行以手隔衣撫摸B女之胸部,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㈡被告另於附表所示時、地,明知B女於
102年間仍係未滿14歲之女子,違反B女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得逞。嗣因B女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對象,經B女向社工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密封)談及此事,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因認被告就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另其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就本案被告涉嫌對B女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以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D女於警詢之證述、社工0000000000於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兒童青少年與家庭諮商中心心理諮商摘要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4月2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470386700號函各1份、被告任職公司(公司名稱詳卷內)檢附被告之102年度上下班刷卡記錄、102年度4月及5月刷卡記錄上下班動線研判紀錄表、B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等件為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B女表舅,其知悉B女於102年間係屬未滿14歲之女子,B女於102年2月間居住在D女上開住處,自102年2月過年時起,B女放學後有時候由被告接送,且被告擁有B女外婆家住處鑰匙,B女曾在被告住處寫功課、玩電腦與手機、睡覺,隔天再由被告接送回上開外婆住處,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行,除前揭辯稱外,另辯稱:若是D女隔天要上班,沒有人照顧小孩,她就會託我照顧B女跟她妹妹,有一次是我們和表兄弟姊妹一起去唱歌,那次D女到屏東還沒回來,已經太晚,所以我打電話跟D女說現在太晚,小孩我照顧就好,有印象是
102年7月20日,因為那天早上她外公跑船回來要進港,所以我們表兄弟姊妹差不多六點就去接他,我帶B女回家過夜有3次,D女說有一次我把B女挖起來帶到我家,這次是B女說她學校須要用電腦作作業,D女家沒有電腦,電腦是在我表妹房間,當時我在D女家打麻將,打完之後,我就去叫B女起來,我想說她作業若沒做完可能會被學校處罰,我只知道她有開電腦,我叫她自己用,在上學之前她沒有使用電腦,而隔天我帶她去上學時才發現,當時可能是暑假,我不記得當天的日期,根本不用上學等語(以上參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本院卷三第19頁背面至21頁)。
六、辯護人則為其辯稱:㈠B女前於小學4年級即曾與同校學長及學長同學合意性交,
又B女指訴被告胸前有刺青,惟被告胸前並無刺青;B女指訴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翌日,阿嬤、大舅等其家族之人員有到被告家中圍爐,惟於102年過年期間,因為被告母親人在國外,故該等家人從未到被告家中圍爐;B女指訴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於102年4月23日下午11時39分打卡上班,至少會工作至翌日(3日)凌晨5時過後,B女指訴時間,被告尚在工作中;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於102年
5月23日下午11時13分打卡上班,至少會工作至翌日(24日)凌晨5時過後,B女指訴時間,被告尚在工作中;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被告於102年7月25日下午9時46分打卡上班,至少會工作至翌日(26日)凌晨5時過後,B女指訴時間,被告尚在工作中,且B女稱那天是暑假,還要上輔導課,所以被告還是載B女到學校,惟依卷內電子交換公文,B女於102年暑假僅有7月30日到校半天,且暑假只有7月30日返校日,並沒有上輔導課,故B女指訴顯然不實在。是依上述,除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B女指訴時間不確定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均有證據證明B女為虛偽陳述,顯見B女所述不實。
㈡本件固有高雄市兒童青少年及家庭諮商中心心理諮商摘要報
告,記載B女在性侵害後出現創傷的性徵化經驗之行為反應,符合精神疾症診斷準則手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惟此僅係心理師之判斷,內容似未考量B女以前之性經驗之影響,且內容係依B女陳述為主,本件B女有說謊的情況,故心理諮商之判斷,顯然亦會受到B女態度及誠實與否之干擾,況此種心理諮商,應於前次指訴其父親性侵害時,即有相同之程序,應會影響心理諮商之判斷結果,且凱旋醫院認為並無明顯、急性壓力反應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故不應以此心理諮商及凱旋醫院之報告、鑑定書,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㈢由社工0000000000於法院審理中證述,B女疑似有誣陷被告
之動機(想被安置、離開阿嬤家),且B女原本即有說謊的情形,連社工都可以感覺出來,B女是一個世故的孩子,其所為陳述難以置信等語(以上參見本院卷一第18至19頁背面、第84頁;本院卷二第178至180頁;本院卷三第3頁)。
七、經查:㈠關於B女指訴於102年2月24日下午7、8時許,在D女上
開住處,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B女之意願,強行以手隔衣撫摸B女之胸部,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部分:
1.證人B女於102年11月6日警詢中證述:大約是在102年10月11日晚上7、8點左右,阿嬤跟妹妹都不在家,表舅(指被告)有我們家鑰匙,他就直接開門進來,那時候我跟姊姊都在阿嬤房間看電視,表舅進來就直接伸手摸我跟姊姊的胸部,摸完之後就摸我們尿尿的地方,都是隔個衣服、褲子摸的,我跟姊姊就罵他,跟他說要告訴姊姊的男朋友,要姊姊的男朋友來處罰他,表舅聽到這樣就停止動作了,表舅要摸我跟姊姊時,我們有逃避,但是房間很小,而且旁邊就是牆壁,怎麼逃也沒路了,我們有跟表舅說不行,否則要跟姊姊的男朋友講,我知道姊姊只有這一次被表舅摸胸部跟下體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10至11頁)。B女復於本院審理中再到庭證述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以上參見前揭理由欄甲、貳、一、㈡)。
2.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A女、B女於103年3月14日偵查筆錄有關被告於此部份之犯嫌部分:「檢察官:那有沒有摸妹妹胸部(意指被告於102年2月24日
下午7、8時許,在D女上開住處時有無該行為)?A女:妹妹的話,他是會帶妹妹去另外一個房間…(被打斷)。
檢察官:當天?A女:我就不曉得。
檢察官:那有沒有在同一個房間摸?A女:沒有。
檢察官:把你摸完之後他有把妹妹帶到隔壁的房間?A女:有。
檢察官:那你有沒有問說你要幹嗎?A女:有,他就說要跟妹妹講話。
檢察官:然後有在房間很久嗎?那一次。
A女:大概10至15分鐘。
檢察官:那個妹妹,妳(B女)要不要講那天表舅帶妳去房
間做什麼事?也是摸胸部嗎?B女:不記得了。
檢察官:可是你有跟警察講說他要摸你胸部,而且你也知道
姊姊要叫男朋友去處罰他耶?妳不是說他有摸你胸部,是不是?你要講出來。
B女沒回答。錄影機沒有拍到B女,所以看不到是否有點頭。(檢察官形容B女的狀態給書記官聽打:B女坐在椅子上,二隻手摀著眼睛,點頭)。
檢察官:姊姊妳知不知道表舅有對妳妹妹做什麼事?妳妹妹
有跟你講嗎?A女:我有問她,她跟我說沒有。
檢察官:她不是說去安置中心前有跟你講?A女:她只有跟我說社工要帶她走,然後阿嬤知道。
檢察官:知道什麼事?A女:知道要帶她走。
檢察官:她剛有說有跟妳講?B女:有阿!我都有跟妳講耶!A女:她只有跟我說社工要帶她走,然後阿嬤知道」,有本院105年7月12日勘驗筆錄1份可參(以上參見本院卷二第
153至153頁背面)。證人A女並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就B女部分除為前揭證述外(理由欄、貳、一、㈢、㈤部分),亦證述:(問:按照妳剛剛說法,妳表舅摸妳的時候,是在外婆的房間,那時候B女是在客廳,那妳怎麼會知道,那一天妳表舅有摸B女?)被告跟我說他要和妹妹去隔壁房間聊天說話,(問:這樣子妳就判斷去隔壁房間聊天說話?)我想說他應該不會對這麼小的小朋友做什麼,(問:妳剛剛是不是有回答律師說,妳表舅跟妳在外婆房間看電視的時候,有叫B女到客廳去,和B女說要和你說話?)對,(問:接著就摸你胸部?)對。(問:所以是不是說,因為妳表舅要對妳做猥褻行為的時候,跟B女說,要跟B女講話,後來妳表舅把B女帶到一個房間,對B女說話,從被告之前對你這樣說,之後對B女這樣說,於是你就判斷妳表舅帶B女到房間也是要摸她的胸部,妳的意思是這樣嗎?)我心裡會有想過,可是我覺得他應該不會對這麼小的女孩子出手。(問:?妳沒有親眼看到那一天妳表舅對B女摸胸部?)沒有,我只有聽到他要帶B女去隔壁房間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98頁背面至98頁背面)。是依本院當庭勘驗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A女均僅證述被告對其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後,即偕B女至D女上開住處另一個房間,而證人A女並未目睹被告對B女有何強制猥褻犯行,其僅是自己內心認為被告確有可能在該房間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且證人B女亦未曾告知A女有關被告此部分對B女之強制猥褻犯行等情。
2.參以本院當庭勘驗證人A女、B女於103年3月14日偵查筆錄內容,於證人A女接受檢察官訊問並為上開證述時,B女曾跑到A女身旁要A女抱她,A女坐著抱著B女,拍拍B女的背,嗣又一直窩在A女的懷裡,到A女訊問結束才起身等情(參見本院卷二第154頁),足見A女、B女感情甚為要好。苟若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以A女同是本案被害人,亦係被告此部分對B女之犯行之目擊者,衡情A女應無可能刻意坦護被告此部分犯行,而證述與B女相反之詞;且證人A女前於偵查中距案發時間較接近,其於偵查中對於自己當時受害之情記憶猶存,並經本院認屬事實,前已敘及,理論上A女應無可能對於當時同時被害之B女部分不復記憶。再者,證人A女於偵查中否認其有親眼目睹被告此部分對B女之犯行時,證人B女亦在旁向證人A女表示其確有告訴B女,然經證人A女明確否認在卷,此有上開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就被告此部分對B女犯行,既經證人A女否認有親眼目睹,且證人A女、B女就此部分亦於偵查中為對質,堪認證人A女此部分證述,應屬可信。準此,證人A女既證述其未目睹被告當時確有強行撫摸B女胸部、下體,且B女事後亦未曾向A女告知該等情事,而與證人B女上開指述均重要情節存有重大歧異,是證人B女此部分指訴,顯非無疑。
3.復參酌本院當庭勘驗證人B女於103年3月14日偵查筆錄有關被告於此部份之犯嫌部分:「檢察官:妳說去年2月24日晚上7、8點外婆、妹妹不在家,那時侯妳姊姊有來妳家是不是?妳說表舅就摸妳跟妳姊姊胸部跟尿尿的地方,妳說要叫妳姊姊的男朋友來處罰妳表舅有沒有這件事?就剛剛那個姊姊。
B女:(用衣服遮臉,沒回答。身體不斷動來動去,時而雙手掩臉,時而低頭)。
檢察官:妳姊姊那天為什麼會在妳家?妳記得起來嗎?B女用衣服遮臉回答:我忘記了」,有本院105年7月12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背面),併參以前揭本院當庭勘驗證人A女、B女於103年3月14日偵查筆錄有關被告於此部份之犯嫌部分內容,B女對於其於警詢中指訴被告此部分對其所為強制猥褻犯行之重要情節,或者不語,或者表示忘記了,則證人B女此部分之指述之真實性確啟人疑竇。而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訊問被告此部分對B女之犯行時,(問:是否記得被告摸妳姊姊時,妳在旁做什麼?)看電視。(問:?妳看到被告摸姊姊時,妳有什麼反應?)很生氣,我就把被告推開要救姊姊,(問:你剛說被告也是在妳姊姊在的時候摸你胸部,則妳姊姊當時反應為何?)不記得了。(問:被告摸你胸部之後如何結束?)不記得了。(問:被告摸你胸部的情形妳都不記得了嗎?)不記得了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75頁背面至176頁),則以證人B女迄今尚能記憶被告當時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時之大致情形,然對於被告強制撫摸其胸部、下體之行為過程,卻始終無法具體詳細說明,是證人B女此部分指訴被告有對其為強制猥褻犯行等語,自難使本院信屬事實,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B女此部分證述屬實,本院自難以證人B女上開單一有瑕疵之證述,認被告確有此部分強制猥褻犯罪。
㈡關於B女歷次指訴被告對其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強制性交部分內容部分:
1.證人B女於102年11月6日警詢中證述:(問:可否敘述表舅如何與你性侵害?)我記得那個時候是我四年級的寒假,大約是過完年沒有幾天,在102年的2月中旬,下午4、5點左右,表舅到我家,我跟他說要買文具,他就用摩托車載我出門買,他載我的時候,就跟我說,他要將小鳥插到我上廁所的地方,我跟他說不要,他說要給我錢,要不要跟我做,我說還是不行,到了文具行,我選了三樣文具,表舅付錢之後就將剩下的新台幣200元交給我,我就收起來。表舅就載我回去他家,那是我第一次去他家,覺得他家很亂,進到他房間之後,就鎖上門,表舅去洗澡,我就躺在床上看電視,表舅洗完澡出來,沒有穿衣服,我要他快點把衣服穿上,我還跟他說會感冒,否則感冒了會難受,他就躺到床上來,就開始壓在我身上,說要將小鳥插到我尿尿的地方,我跟他說不行,結果他就將我的衣服褲子脫掉,我就打他一巴掌,他還是一樣壓在我身上,他就親我的奶奶、還親我尿尿的地方,他將小鳥插入到我尿屎的地方,一直進進出出,過沒多久,就把我一個大翻身,射精在我的背後,我自己去浴室洗澡,將我背後的精液塗在浴室的牆壁上,然後再將身體洗乾淨。當天晚上阿嬤他們要來表舅家圍爐,所以我就在表舅家等阿嬤他們來,結束之後,我就跟阿嬤他們一起回家。後來,第二、三、四次都是在三更半夜,到我家裡把我挖起來,將我的書包、運動服、鞋子等一起帶走,然後留紙條在我房間門上,告訴阿嬤,紙條上寫:我將孩子帶走,0000-00000
C敬上。這幾次就住在表舅家,都有跟表舅發生性行為,表舅都有射精,就射在我的後背,跟第一次一樣,隔天是表舅載我去上學。第五次,有一天晚上大約是6、7點左右,我在大姨婆家,功課寫完,表舅跟阿嬤一起來大姨婆家,要回家時,表舅就說,他要帶我回家,說小孩讓他照顧就好,阿嬤就答應了,我就讓表舅載回家了。當天晚上還是跟表舅有發生性行為,他沒有射精,我還是跟表舅睡在他的房間,一直到早上,隔天剛好星期六,表舅醒來之後就帶我出去吃飯,買了飲料就回家了。(問:第一次與表舅發生性交行為於何時、何地?是否有金錢交易?事前、事後?)是寒假的時候,102年2月中旬的星期五(據推算農曆過年為102年2月10日,發生時間為102年2月15日)。在表舅家的房間的床上,表舅給我200元。(問:第二次與表舅發生性交行為於何時、何地?是否有金錢交易?)第二次是102年4月3日凌晨2、3點,表舅將我載到他家裡,他就跟我說,他會把錢放我的口袋裡,我在上廁所的時候,他將10塊硬幣共10個放在我的外套口袋,上完廁所,他就幫我脫衣服,我跟他說我不要,我不要做那件事情,他還是一樣做那件事情(性行為),之後還是一樣射精射在我的背後,我再到浴室洗乾淨,浴室出來之後就表舅一起睡覺,隔天他就載我去學校。(問:第三次與表舅發生性交行為於何時、何地?是否有金錢交易?)102年5月24日星期五凌晨2、3點,跟第二次一樣,他說他會將錢放在我的口袋裡,跟第二次一樣跟表舅發生性行為。(問:第四次與表舅發生性交行為於何時、何地?是否有金錢交易?)102年7月26日凌晨2、3點左右,跟第二、三次的情形一樣:還是有跟表舅發生性行為,他有射精射在我的後背,我到浴室洗乾淨之後,跟表舅睡在一起。那天已經是暑假了,但是我們還要上輔導課,所以隔天表舅還是載我去上學。(問:第五次與表舅發生性交行為於何時、何地?是否有金錢交易?)102年9月20星期五在大姨婆家裡,我剛剛有說,就是那樣的情形,有跟表舅發生性行為,他沒射精。他還是一樣,先將放到我的口袋裡,這次是新台幣500元,一張500元紙鈔。(問:為何你能將表舅與你發生性交行為的時間日期記的這麼詳細?)因為我記在腦海裡。(問:妳如何處理表舅給你的金錢?(都給阿嬤了,一共是1000元。(問:表舅給妳的錢總共是新台幣1000元,妳是一次給阿嬤還是分批給?)我是分批給阿嬤的。只要表舅給我錢,我隔天就會給阿嬤。(問:阿嬤是否有問妳如何取得金錢?)阿嬤有問,但我告訴他是表舅給我錢,阿嬤就沒有追問了。(問:妳是否知道與人發生性交行為是不對的事情?為何妳還要與表舅發生性交行為?)我知道跟人家發生性行為的事情是不對的。因為跟表舅發生性行為有錢可以拿,我可以拿給阿嬤,不要讓阿嬤這麼辛苦。(問:姐姐是否知道你與表舅發生性交行為?是否知道表舅有拿錢給你與你發生性交行為?)姊姊知道,我每一次都會告訴姊姊,姊姊沒有說甚麼。表舅與我發生性交行為時,都沒其他人在場。(問:表舅與你發生性交行為,是否有強迫你或控制你的行為?)表舅沒有控制我的行為,但是他跟我發生性交行為的時候,是壓在我身上,我就沒有辦法行動。我有拒絕與他發生性交行為,他沒有責罵、毆打我。(問:表舅身上是否有什麼特徵?)他的胸前有刺青,有一隻龍,旁邊有花還有草。大概是162公分左右的,我們是阿美族,所以是原住民的黑皮膚等語,(問:妳所陳述妳在第一次與表舅發生性交行為,表舅因何事到妳家?)表舅常來我家,他來我家都會跟阿嬤喝酒,在還沒有發生性行為之前,表舅對我很好,會帶我跟表弟出去玩。有時候也會買東西送我們。因為他常來,所以有我們家的鑰匙。(問:表舅在第一次帶妳去買文具,現場有何人知道妳要與表舅出門買文具?)阿嬤、妹妹。我之前就有跟表舅說要買文具,所以表舅就跟阿嬤說要帶我出去買文具,阿嬤就同意表舅帶我出門,阿嬤還跟表舅說,先帶我回表舅家,晚上會一起過去圍爐。(問:所說的文具行於何處?)日星文具店,在小港漢民路上。(問:妳與表舅發生第一次性交行為後,阿嬤與何人到表舅家圍爐?妳有無將表舅與妳發生的事情告訴阿嬤或其他家人?)有阿嬤、大舅、二舅、三舅、大舅媽、二舅媽、三舅媽、大姨婆、表弟妹、大哥、妹妹還有阿嬤的前老公。我沒有跟他們說這件事情,因為表舅就在那裏,我根本就不敢說。(問:妳說妳因為表舅在場,妳不敢說,為何不趁表舅不在的時候告訴大人這件事情?)我怕我說了,表舅會不承認,反而是我被罵。表舅沒有結婚,他自己一個人住,表舅的媽媽是二姨婆。(問:妳在家裡與誰同睡一間房?表舅三更半夜將妳帶走,有誰知道?)我自己一個人睡,我們家有三個房間,阿嬤跟妹妹睡,哥哥睡一間。沒有人知道,因為他有鑰匙,所以可以進來,將我帶走,就留紙條給阿嬤。(問:可否再確定在第二次的日期為何?)在102年4月3日凌晨2、3點左右,因為當天早上7點表舅載我去學校上課,我記得很清楚,因為再來是連假。(問:妳與表舅發生性交行為是否是妳同意的?)因為有錢可以拿,我把錢交給阿嬤,希望阿嬤不要這麼辛苦。(問:表舅是否有恐嚇妳不得將這件事情告訴他人?)他有說,他說如果我敢說出去的話,他就跟每個人講說是我自己要的。我就很害怕別人會知道。(問:妳是否再詳述第四次的日期為何?)就在102年7月26日凌晨2、
3點,當天早上7點,表舅就會載我去上學。我不同意與表舅發生性交行為,我是為了有錢拿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8至11頁)。
2.證人B女103年3月14日於偵查中到庭後證述:(問:102年2月中旬下午4點被告到妳家帶妳去買玩具?)有,買玩玩具後有帶我回被告家,(問:買完文具後,去表舅家,後來發生何事?)(B女二隻手遮住二隻眼睛)。(問:這件事情除社工知道,還有誰知道?)我有跟D女講,講完後D女說什麼,我忘記了。(問:發生這件事情後,家裡人有無跟你講,不要講太多?)沒有。(問:剛剛是很傷心或是怎樣?)不想講。(問:表舅當天有無用他尿尿插入你尿尿地方?)點頭。(問:被告有無刺青?)忘記了。(問:之前有跟警察說被告有刺青,胸前有花花草草?)不語。(問:你尿尿地方有傷口,是否知道?)忘記了。(問:被告的行為,是否有跟姐姐講?)有。(問:是否被告每次性侵完,就跟姐姐講?)被安置前,才跟A女講。(問:被告有無說這件事情不能說出來?)被告有說如果你敢講出來,你就死定了。(問:是否知道被告有生病?)知道被告肚子脾臟有切掉,被告有PO上FB,我有看到我乾媽的FB,被告有將肚子開刀照片PO上FB,乾媽跟大姨婆住一起,乾媽是大姨婆女兒。(問:102年2月中買玩具後,被告載你回他家,有無看到被告肚子有開刀痕跡?)那時候還沒開刀。(問:被告去年有二次開刀?)是。我的親阿姨有回來照顧被告。但是被告都叫我阿姨名字,沒有叫表姊。(問:你說買玩具後,你去被告家裡那一次,當晚阿嬤有來被告家圍爐?)是。(問:你去買玩具,家裡人是否知道?是否去這一間文具行(提示GOOGLE照片?)是這一間文具行。(問:文具行距離被告家?)2分鐘左右。(問:D女去被告家中圍爐,還有誰去圍爐?)D女、大姨婆、所有舅舅、大舅媽、二舅媽、三舅媽、表弟、表妹。(問:你有無跟她們說發生何事?)沒有。(問:被告有無跟你講等一下不可以跟其他家人講?)沒有。被告尿尿地方放在我尿尿地方,我過幾分鐘,就忘掉,所以我沒有講。(問:圍爐完,你就跟D女回家?)我就給D女騎車載我回家。(問:暑假要不要輔導?)不用。(問:要不要返校日?)要。(問:你說第二、三、四次都是在三更半夜被告去你家把你挖起來,鞋子、書包都帶走,隔天再載你去上課?)是。(問:被告家離學校多遠?)忘記了。(問:家裡跟誰住?)D女、哥哥、妹妹。(問:被告把妳帶走,會不會跟家人講?)被告會寫條子貼在門板上。(問:被告為何要去你家將妳帶走?)不知道。被告有我家鑰匙。四姨婆還沒過世前,都是四姨婆帶我妹妹,過世後,鑰匙給被告。(問:為何被告將尿尿地方放入你尿尿地方,為何你還要再去被告家?)我不知道被告要做甚麼。(問:被告有無問你,要不要去他家?)沒有。我真的不知道被告又要幹嘛。(問:半夜被帶走,早上起來D女不會覺得奇怪?)不知道,被告是上大夜班。(問:每次被告把尿尿地方放入你尿尿地方,都會給你錢?)是。錢我存進存錢筒,D女自己會去拿。(問:被告將他尿尿地方放入你尿尿地方,會不會痛?)會,我有講,但是被告還是會繼續,會流白白東西,被告擦掉後,叫我去洗澡。每次都把我壓在床上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16頁背面至18頁)。
3.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再證述:被告每次對我做完性行為後,我都沒有跟姊姊說,我後來全部都有跟她說,但忘記何時說的,警詢中我說被告對我為性行為的時間,我是憑印像說的,我在警詢應訊時有看電腦螢幕和警察的手機,我就一直回想,(問:妳最後說出大概是2月中旬,是依據何事回憶而說出該時間的?)好像是買筆的時候,被告帶我去買文具不止一次,但2月中旬只有那一次,我記得是2月中旬那次,被告有對我為性行為,我在警詢中陳述被告對我性行為之後或之前,會對我說要把錢放在口袋裡,我就把錢存起來要給外婆用,是實在的,我不知道外婆是否識字,但妹妹住在外婆家,妹妹大部分字都認得出來,妹妹當時是幼稚園中班,D女並沒有問我被告半夜帶我去她家做什麼,我也沒有主動跟D女說,我怕被罵,(問:若被告對你做這種事,應該是被告不對,為何妳怕外婆會罵你?)不知道,我102年7月27日真的有去學校,我只記得20幾號有回學校,所以其中一次被告對我為性行為的日期,是在暑假期間返校的當天凌晨,被告對我為性行為的第一次,我不願意,(問:若妳第一次不願意,為何會有後來得第二、三、四、五次?)我不確定被告會做什麼,(問:那後來的那幾次妳知道被告要做什麼,你有無反抗?)有,但沒有用,男生力氣比女生大吧,(問:被告第一次對妳為性行為之前,如何對妳說的?)忘了,(問:被告騎機車載你去買文具,就有對你說要把他的小鳥插在你上廁所的地方,是否如此?)沒有什麼印像了,我說第一次被告對我為性行為那晚,有很多親戚到被告家圍爐,是實在的,當天圍爐的人我只記得有D女、大舅、三舅媽、表弟、表妹,但不止這些人,當天二姨婆有沒有來圍爐我忘記了,曾有因為學校功課要用電腦,所以外婆要我到被告家使用電腦的情形,那次被告有對我為性行為,但我忘記期間了,被告對我為性行為時,他身上衣服有脫光,我有看到他身體上半身有刺青,但忘計圖樣及部位了,我當時在警詢中說的前胸好像是被告的右胸膛,(問:你有無看到被告手臂靠近肩膀處也有刺青?)忘記了,(問:經本院對被告身體拍照,被告前胸並無刺青,為何與妳所述不符?)可能是記錯了,之前警詢中警察有請我喝珍珠奶茶我記得,因為很好喝,(問:被告對其為性行為除了第一次外,妳為何還能確定第二、三次的日期?)忘了,(問:有無根據特殊節日回憶起第二、三次的日期?)沒有,(問:上學期間的這二次,若依你所述,4月3日星期三,當天要上學,被告有無在妳隔天要上學的當天凌晨載你去他家,而隔天載你去上學?)被告確實有這個行為,但是日期我沒有印象了,(問:依妳所述9月20日,在A女的大姨婆住處,被告有對妳為性行為1次,有無此事?)那次沒有做到性行為,差一點,我當時上完廁所要出來,被告剛好要上廁所,他把我往廁所裡面推,因為旁邊有空隙,我就逃出來,那是被告沒有摸到我的身體,因為當時我很害怕,所以我記得很清楚,當時A女不在場,(問:妳有無跟外婆說被告有對妳為性行為或摸你胸部等事?)D女是最後一個知道的,是社工要送我安置的前一天,社工先跟D女說的,社工講完我才跟D女說,我只有說個大概,(問:妳於警詢時說102年4月23日、5月24、7月26日,被告都是在半夜把妳從外婆家載到他住處,則被告那3次是否都是下班後過來的?)不知道,(問:
被告工作時是否會穿制服?)會,(問:則那三次被告來載妳時有無穿制服?)都穿便服,那三次被告對我為性行為後都是跟我一起睡到天亮,(問:被告既然已經對妳做過一次不禮貌的行為,為何還有之後那幾次妳還要跟他出去?)半睡半醒中不知道,我想說半夜被挖起來很累,想說他應該不會吵我,(問:當時妳迷迷糊糊,意識沒有很清楚?)是,(問:被告半夜載妳去他家,要對妳做性行為時,當時你有清醒嗎?)沒有,(問:當時你是否知道被告要對妳為性行為?)是做了之後才清醒過來,我是清醒後才知道他對我為性行為,(問:為何妳於警詢時說每次妳都有對被告說不要做?)我有說,因為會痛,被告載我到他家時大概都是2點,我有看被告家裡的時鐘,(問:被告去載妳時,你有無覺的被告身上有工作過後的汗臭味?)不記得,(問:你是否因為想從被告那裡拿到一些錢給外婆,所以你才跟被告為性行為?)不是,我只是單純收下來然後給外婆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70至177頁)。
㈢查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已改證述
被告於該日並未對其有強制性交之行為等語,參酌卷內亦無事證足以佐證證人B女於警詢中指訴被告此部分犯行屬實,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㈣關於B女歷次指訴被告對其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強制性交部分內容,就重要情節存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證人B女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附表各編號所示部分,如何遭被告性侵害等節在卷,惟其就如何記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部分,先於警詢中陳述:(問:為何你能將表舅與你發生性行為的時間日期記得這麼詳細?)因為我記在腦海裡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10頁),嗣於偵查中證述: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尿尿地方放在我尿尿地方,我過幾分鐘,就忘掉,所以我沒有跟圍爐的其他家人講等語;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已忘記為何能確定第2、3次的日期,也沒有根據特殊節日回憶起第2、3次的日期等語,已如前述,是證人B女對於其如何存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部分之記憶,即存有前揭前後陳述不一之瑕疵;又關於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依證人B女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尚能具體指訴被告將其載往被告住處後,與其為性行為之前,被告會先將金錢放在其外套口袋,之後再幫其脫衣服,其有向被告表示不要,但被告還是對其為性行為等節,顯見B女於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意識尚屬清醒,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竟證述其半夜遭被告載運至被告住處,於被告對其為性行為時,意識是半夢半醒,並非清醒,是在被告對其為性行為之後才清醒過來,才知道被告對其為性行為等語,而就其與被告發生此部分性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如何,自屬重要情節,證人B女親身經歷自應有深刻印象,並對此被害過程應不至有忘記或疏漏之虞,惟其就此重要被害情節,前後陳述亦有重大歧異;另證人B女於警詢中尚明確證述:A女很早就知道我跟表舅有性行為,我每一次都會告訴姊姊,姊姊沒有說什麼等語,惟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又改證述:被安置前才跟姊姊講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17頁)、我全都有跟姊姊講,只是忘記何時說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70頁),則以證人B女於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均證述:D女是直到我被安置前一天,才知道本案等語,是如證人B女確有將被告本案犯行告知A女,則證人B女於本案中僅有將此事告知A女1人,衡情其是否係於被告為各次附表所示各編號犯行後隨即告知A女,其應無可能記憶錯誤,然其就此部分亦存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是證人B女此部分之證述,即存有上開重大瑕疵,就其指訴之真實性亦令人存疑。
㈤關於B女歷次指訴被告對其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強制性
交部分內容,就重要情節經查與事實不符,即無從佐證其所證述為實:
1.證人B女指訴被告身上刺青之身體部位及圖案,與事實不符:
證人B女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胸部有前揭刺青圖樣,惟經檢察官當庭訊問被告有無刺青,被告陳述:有,刺在左手臂,刺魚,我胸部沒有刺魚,接近手腕處,有刺花,在大阿姨家,B女有看到我胸部,因為阿姨要看我開刀情形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7頁背面至8頁),並經檢察官當庭命其脫衣服後檢視在卷,有被告偵查筆錄1份及被告於偵查中應訊之擷取畫面各1份可參(參見前揭偵卷第8頁、前揭偵卷密封袋),是被告於證人B女前揭指訴之身體部位並無任何刺青圖案,堪以認定。本院審酌於警詢中,警員尚未對被告陳稱證人B女有表示被告身上有刺青之一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可證,堪認被告應無可能於偵查前即先行將刺清除去之行為,而以證人B女指訴其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多次遭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行等情,且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每次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時,都有脫衣服等語,已如前述,衡情證人B女應對於被告身上刺青圖案印象深刻,且依證人B女指訴被告胸前有刺龍之圖案等節,該刺青部位、圖案甚為明顯,B女應無可能記憶錯誤,惟證人B女竟對於被告身上刺青之身體部位及圖案指訴有誤,則關於證人B女證述其於附表各編號所示部分遭被告如何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2.證人B女證述於被告對其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強制性交犯行後,其都有告知A女等語,經查與事實不符:
關於證人B女證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參以A女與B女感情甚好之情,已如前述,而以本次案發時間係102年2月15日,A女前揭遭被告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係於同年月24日,則以A女、B女於102年2月24日尚有共同在D女上開住處一起看電視、一起對抗被告對A女強行撫摸胸部之行為,苟若被告於102年2月15日確有對B女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衡情B女應會告知A女,且B女亦於警詢中表示每一次都有告知A女等語,然此經證人A女於偵查中否認在卷(參見前揭偵卷第11頁背面),證人A女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B女沒有跟我說被告有時候會跟她發生性行為,她從來沒有告訴我,也沒有提過相關的事情,我們交談時也沒提過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99頁背面至100頁),以A女和B女感情甚好一情,苟若A女知悉B女亦有受被告侵害,A女應無可能刻意坦護被告此部分犯行,而證述與B女相反之詞,惟證人A女均否認證人B女有透露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更使本院對證人B女所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存疑。
3.證人B女證述於被告對其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強制性交犯行後當晚,其家族成員在被告住處圍爐等節,經查與事實不符:
證人林○金(真實姓名詳卷)即D女之大姊於本院審理中經隔離後證述:我有4個姊妹,我是老大,接下來是被告母親,第三個是D女,第四個妹妹已經往生了,被告是我妹妹的小孩,我們家的情況是從除夕一直到過年通通在我家或是在被告家聊天,就我的認知,這都叫做圍爐,就是大家都會聚在一起吃飯、聊天,我們如果到被告家圍爐,那東西就是被告母親準備的,是我們大家煮的,被告母親去智利了,我忘了幾年在被告家圍爐,我們圍爐是被告母親回來時,被告母親不在臺灣,我就沒有去那邊吃,她們去我家吃,被告會去我家圍爐,有時候她姐姐和她出去外面吃飯,他們吃飽飯就去我家,剛剛辯護人問我102年有無去被告家圍爐,我回答有,是指我們是有去吃,但我忘了時間等語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52頁),證人王○貞(真實姓名詳卷)即D女媳婦、被告表弟之妻於本院審理中經隔離後證述:我曾經到被告家圍爐,好像是初一或除夕時,但是被告母親不在的話,就不會在被告家聚會,因為到被告家圍爐,東西都是被告母親準備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56頁背面至157頁),審酌證人林○金雖於本院審理中始終駁斥B女指訴被告性侵害犯行之真實性(參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背面),惟其就
102年有無至被告家圍爐等情,先陳述確有此事,直至詰問期間發現其疏忽被告母親在臺期間,始改證述其等確有到被告家圍爐,但已忘了時間,其等到被告家圍爐是被告母親返臺時,始在被告家圍爐等語,就其證述之上開客觀情狀,堪認其對於B女雖有偏見,然對於何時至被告家中圍爐之待證事實並無說謊之情,且其此部分證述,核與證人王○貞經隔離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是其等此部分證述,堪信屬實。再經本院查詢之結果,被告之母(姓名年籍詳密封袋)於99年7月7日出境,直至103年1月18日始入境,有其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1份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密封袋資料),足見其於案發期間不在國內,則被告、B女之家族成員自無可能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案發期間在被告家圍爐。準此,證人B女指訴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犯行後,當天其和其等家族成員有在被告家圍爐等節,顯與事實不符,即無從佐證其指訴被告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屬實。
4.證人B女證述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日期、時間及被告前來D女上開住處載運B女之狀態等節,經查與事實並不相符:
關於B女指訴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查被告分別於10
2年4月2日下午11時39分、102年5月23日下午11時13分、102年7月25日下午9時41分進入公司上班,該公司並回覆:有關被告若有上班、下班,工作期間約多長,經查其為中班人員,出勤係配合早班工作告一段落後,再進場接續工作至完成後才下班,故上班工作時間的工時不一定,且因其早期屢有習慣性下班不刷卡的行為,僅可從其進出場刷卡紀錄較正常的104年度資料研判,而略知大致約為3至6小時,少部份約為7至10小時等語,有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9日船管字第1040002394號函暨檢送員工0000-00000C之刷卡紀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94至14
4頁),證人丙○○即被告同事於本院審理中並證述:我與被告上班時間相同,就是晚班、大夜那段時間,最早上班有
6、7點時,最晚是12點上班,晚上4、7點上班可能會上到隔天早上7、8點或中午,越早上班船板就非常大塊,如果是晚上11、12點上班的話,有時候是3、4點下班,有時候是6、7點下班,刷卡紀錄看不出刷退時間,因為那時候我們要進去刷卡都要拿皮夾,我們懶得拿,後來老闆要求一定要刷退,不然要罰錢,我們才刷退,我們下班時間不一定,是因為船板大小不一,如果老闆叫我去做,一定要叫被告去,因為大夜班只有我們兩個人,但有時候被告請假、病假、臨時有事,他人不舒服就會請假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9
3至194頁背面),則依證人丙○○證述其和被告共同於夜班工作時,最早下班的可能時間是3、4時,經核與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推算被告可能最早下班時間為工作後3小時等情大致相符,其等此部分陳述自屬可採。準此,以被告於上開三日可能最早下班時間推估,被告可能係於102年
4月3日凌晨3時39分、102年5月24日凌晨3時13分、10
2年7月26日凌晨0時41分下班。惟其中就證人B女先前於警詢中指訴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部份之犯罪時間,即顯與被告下班時間不符,且就該3次推估被告最早下班之時間,亦與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這3次被告載我到被告家大概是2點多,因為我有看被告家的時鐘等語歧異(參見本院卷二第176至176頁背面)。證人B女又於本院審理中又證述:被告於工作時都會身穿制服,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部分,被告將其載走時,並沒有穿著工作時的制服,且不記得被告身上有無汗臭味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74背面、第176頁頁),依證人B女此部分證述,並無顯示被告於該
3次犯行當日有可能係甫下班之際,始前往D女上開住處接送B女;此外,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經檢察官函詢B女於案發時就讀之國民小學(詳卷)之結果,該校函覆:B女於102年暑假期間經查只有7月30日到校半天(參見密封袋資料),而以證人B女初始係於102年11月6日警詢中證述該等情節而言,斯時距離該次案發期間僅距離3個月多,且於暑假期間僅有到校1次,證人B女應無可能有證述錯誤之情,惟其此部分證述卻存有錯誤。綜上,證人B女此部分之指訴,即均顯與卷內上開事證不一致,亦無從佐證其所述為實。
㈥關於證人B女於案發後於警詢中證述本案之情況:
觀諸證人B女於警詢中接受警員訊問時,對於警員詢問各次案發過程雖經能具體詳細回答,惟其於回答過程中,不斷微笑,甚至在描述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行為時,表示:(問:就射在妳背後,這樣子身體就髒了啊!)對呀,我就用牆壁把他洗掉(B女微笑雙手高舉在胸前,身體晃動做出"洗"的動作),我就抹在他的牆壁上(B女微笑手往後比)…(問:他有把它洗乾淨嗎?)沒有(微笑),(問:你怎麼知道?)當然沒有啊,我有看過那個廁所,他上面還有那個痕跡,我看見,沒洗喝喝活該…(問:他脫妳衣服時,妳有沒有打他或踢他?)有,(問:你怎麼說?)我就打他嘴巴(笑),…(問:是他叫妳去浴室洗澡還是妳自己去的?)我自己去的,(問:〈製作筆錄〉將背後的精…),把背後的精ㄍㄜ在牆壁上(笑)等語,而其雖經社工出示手機日期而回想相關案情日期,惟其初始檢視手機日期時,即有表示被告第2次犯行日期是4月19日、第三次犯行是5月24日、第三次是9月2日,後又改稱9月2日是第4次,被告犯行都是禮拜五,因為全都記在腦海裡,惟經警員逐一檢視後,發現如都是禮拜五,則隔日是周末無須上學,自無可能有B女證述被告隔日載其上學之情事,斯時B女又低頭回想,社工始提示其依照當時有無放特殊節日之印象來回想,B女又證述可能是4月2日晚上11、12點,惟此又經警員質疑該時間與其先前陳述都是三經半夜等語歧異,B女始又再答覆可能是4月2日凌晨2、3點,然對於警員表示4月2日過12點就是4月3日,其又表示驚呼貌,說:是喔!我不知道,並再檢視社工手機日期後,又陳述第3次應該是5月24日、7月25日、9月20日,警員察覺其該反應時亦曾質疑:妳都是臨時選的日期等語,有本院105年5月24日、105年7月12日勘驗筆錄各1份付卷可證(參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1
4頁、第119至129頁),可察證人B女於警詢中證述該等被害情節時,態度並無任何顯示有何受害被迫情狀,且對於案發日期、過程陳述亦顯隨意,並無任何具體依據或可資證明其記憶可信之情。
㈦關於證人即社工0000000000於偵查中證述並無從佐證證人B女所述確屬事實:
1.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即社工0000000000於偵查中證述:B女之前是我們社會局訪視對象,我去訪視被害人,她告訴我的,一對一訪視,在被害人家中,她之前有其他性侵害案件,對象不是被告,是親生父親,該案件處分掉,現在安置在寄養家庭,之前父親已經沒有跟她住在一起,沒有婚姻關係,可能有一段時間,她忘記,但是她很堅定有這件事情,她跟我講表舅性侵她,當初B女是很自然跟我講,說要跟我講一件事情,就自然講出來,當初主動說被告對我做大人的事情,直到去警局做筆錄,才講出細節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16頁背面、第18頁),而認依本件獲悉過程,足以佐證證人B女前揭指訴屬實。惟查,證人即社工0000000000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B女結束安置之後,我們會固定去追訪,有一天我去B女的阿嬤家跟B女談,B女有跟我說這件事情,她其實一開始不太願意說,是我一直有慢慢追問她的習慣,一開始B女就說又有發生事情,我慢慢追問,她才有說表舅又有對他跟之前一樣的事情,就是指性侵犯,她是一個很世故的孩子,她跟我講時她的表情並不會有比較特別的狀況,(問:會很自然嗎?)不自然,她就是在床上摸來摸去、滾來滾去,當天我就馬上安置她,當天就只有確認表舅有對她做性行為的整個概況而已,還沒有再去細談,沒有把整個事情講得很完整,後來我有去警察局報案,只要她有說,我們就會開案處理,(問:後來B女又跟妳說又發生一樣的事情時,妳有無問她為何妳還要繼續讓這種事情發生?)我後來有跟她去探討過這個原因,她跟我說,其實她一直不敢跟社工告知,是因為她好不容易回到家裡,她怕說了之後,社工又要安置她,所以她有隱瞞了一陣子,然後是因為可能那一陣子她跟她阿嬤及她妹妹相處的原因,所以她才跟社工告知,因為那一陣子B女的阿嬤有跟我們抱怨很多B女在家的事情,我相信B女也有感覺到,所以B女跟她妹妹及她阿嬤相處得不好,然後B女才會願意跟我們講這件事情,她知道會被安置,(問:你是否知道為何後來B女跟她阿嬤及她妹妹相處得不好?B女有無跟妳講發生何事?)她妹妹是一個很受寵的孩子,所以其實她阿嬤都會以她妹妹為重,包括有常常跟她妹妹互動上都會去告狀,當然B女在課業上會有一些比較投機取巧的表現,例如都不寫作業,然後她阿嬤會跟我們抱怨照顧B女的一些情況,(問:在妳與B女接觸的這整個過程中,她究竟有無跟妳說為何表舅對她做強制性交的這個行為,然後她都會讓這種事情一而再再而三的發生?)我記得她曾經說過因為她也想要幫她阿嬤賺錢,(問:在妳訪視B女的整個過程中,你覺得她有說謊的習慣嗎?)她會有說謊的習慣沒錯,但是她會吐實這件事情,她壓抑蠻久了,所以我願意相信她,(問:就B女說謊的情形,是那些事情她會說謊?)她會有很多避重就輕的說法,例如她可能功課沒有帶,她就說沒有功課,或是她的錯,但是她會比較避重就輕說她忘記帶了,或是其他比較輕微的狀態,(問:你剛才稱B女是一個比較世故的孩子,你可否舉例說明為何妳會認為她是一個比較世故的孩子?)她的行為表現就是一個很成熟、很另類的小女人,但是那時她才國小,另外她講話,她可能知道我們會怎麼做,所以她會選擇她的說法,(問:在B女被安置的期間,她的表現如何?)之前被安置時,因為寄養媽媽比較嚴格,所以B女的生活狀況都比較穩定,而且那時B女年紀也還小,這次被安置之後,因為B女知道寄養家庭的一些流程及觀念,所以B女就像我所說的會有一些投機取巧或撒嬌任性的狀況,B女去年(104年)6月被她媽媽帶走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6頁)。
2.依據證人即社工0000000000證述其所理解之B女人格特質、品性、行為反應,可察B女於案發時雖僅係國小4、5年級生,惟B女應係頭腦清楚且相當聰敏又善於應變之小孩。以其智識程度及先前生活經驗,苟若被告確有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除有其他事由之考量外,衡情其應無可能不斷接受搭乘被告機車而和被告共同前往被告住處,再由被告對其為各次性行為,且依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若妳第一次不願意,為何會有後來的第2、3、4、
5次?)我不確定被告會做什麼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背面),證人B女對於發生第一次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後,為何又再陸續搭乘被告機車由被告載送至被告住處等情,並未提出合理說明,就其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再陸續搭乘被告機車由被告接送至被告住處之行為,即顯與常理有悖;又依其智識程度,苟若證人B女前揭指訴被告對其為如附表各編號犯行屬實,其應無可能存有前揭被害之重要情節指訴前後不一、與事實不符之重大瑕疵;再者,證人B女前曾因另案性侵害案件而遭安置,是其對於安置制度已有相當理解,而依證人即社工0000000000證述,本次係因B女在D女上開住處居住期間,和D女、B女之妹於生活尚有諸多摩擦,證人B女因此願意對外透露本案予證人即社工0000000000證述知悉等情,則證人B女是否因和D女、B女之妹不睦而不願繼續居住在D女上開住處,希冀藉由再遭安置而另尋他處住居,依證人B女當時在D女上開住處居住之情況,似亦無法排除此種可能,則公訴意旨所指證人即社工0000000000證述,亦難使本院因此認證人B女前揭關於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之證述確有可信性。
㈧關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高雄市兒童青少年與家
庭諮商中心心理諮商摘要報告亦無從佐證證人B女所述確屬事實:
1.B女於103年5月22日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之結果:「精神科診斷:案主說話口齒清晰,可以口語回答問題,案主可聽懂指導語,關於自己生活事件之描述,案主只以簡短的句子說出所發生過的事件之片段,但對於疑似性侵害事件案主則表示不想說。至於創傷後壓力症之相關行為,案主表示目前在寄養家庭之吃睡狀況皆可,並沒有讓案主煩惱或生氣的事;案主認為自己不怕壞人了。寄養媽媽亦表示案主目前的吃睡狀況皆可,只是案主之情緒起伏大,在不願意聽從寄養媽媽指令時,會出現搗蛋行為,且案主不會主動將自己的情緒和想法說出來。在自填量表的結果發現,案主主觀認為最近兩星期並未出現憂鬱情緒之相關行為或反應,且明確認為在近七天中沒有讓其產生壓力症狀之相關行為或反應。從以上鑑定經過推估,案主沒有明顯急性壓力反應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關於證詞可信度之考量,考慮案主在 魏氏 兒童智力量表測驗結果,加上案主說話口齒清晰,可以口語回答問題,可聽懂指導語,對於自己生活事件之描述,案主只以簡短句子說出所發生過的事件之片段,但對於疑似性侵害事件,案主則表示不想說、不理它、不管它,而且不會影響自己了。推測案主有能力以簡短的句子說出疑似性侵害事件之片段,但目前已缺乏動機說明疑似性侵害事件之經過」,有該醫院精神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參見前揭偵卷密封袋),該醫院復說明:基於本案犯罪時間在民國102年2月,距離接案時間民國103年5月已有一年以上,有些被害兒童的心理創傷會減輕或淡忘。此乃跟每位被害兒童的本身復原力強弱有相關,而於其是否「曾受至親及與同學發生合意性交行為,是否因此不會產生急性壓力反應,但仍有一般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無多大相關等語,有該醫院以104年4月2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470386700號函1份在卷可按(參見前揭偵卷第51頁),則以該醫院鑑定之結果,B女沒有明顯急性壓力反應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又因B女表示不想再說本案被害情節,而未說明疑似性侵害事件之經過,亦無從認定其證詞可信度,是上開鑑定報告即無從佐證證人B女前揭關於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之證述確有可信性。
2.另B女於102年9月16日至103年1月6日前往高雄市兒童青少年與家庭諮商中心接受心理諮商,該中心雖認:「長期的兒童虐待會妨礙兒童生命階段的發展任務,這些任務最基本的就是信任感。在與案主的諮商互動後發現,案主對人的信任感低,對於敏感的性侵害議題會有所防衛,綜合上述,案主出現做惡夢、性侵害畫面影像的再現、性徵化經驗等,確實產生性侵害的創傷壓力症後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3年4月7日高市家訪綜密字第10370262800號函暨高雄市兒童青少年與家庭諮商中心心理諮商摘要報告1份在卷可考(參見前揭偵卷第22至24頁),惟本院參酌該報告第貳、心理諮商過程摘要部分:「諮商期間:102年9月16日至103年1月6日,共12次(含2次教師諮詢與4次社工諮詢)
1.諮商初期,案主(即B女)談到性侵事件的態度有些緊張與不自在,每每談到之時也會以口語表達說自己不想說,因為說了就很想哭,會以『談這些會讓我做惡夢、心情不好』回應,有時也會回應說請心理師去問社工。
2.諮商中期,心理師與案主討論什麼是性侵害,了解案主對性侵害的認知,案主會回應『性侵害就是大人亂摸我身體,覺得很不舒服、很害怕』。案主曾告訴心理師自己會做惡夢,但對於惡夢的細節無法詳細說明,就是夢見有人要抓她或是脫她衣服。
3.諮商末期,案主對於第11次諮商時主動玩辦家家酒的遊戲,在一面照顧嬰兒的過程,一面以髒話咒罵嬰兒,說嬰兒生病了哭鬧不休很吵,並拿出塑膠的針頭差入嬰兒的口中。案主說『大人的男生很奇怪都會脫人家衣服』、『表舅曾脫我衣服,還把尿尿的地方弄得很痛』」(參見前揭偵卷第23頁背面),B女雖於諮商過程中表示談本案會讓我想哭、對於大人亂摸我身體覺得很害怕等語,然對照其前於警詢中陳述本案各次案發情節時,不時面露微笑,陳述口吻、神態略顯對於本案並不在乎,可察B女於警詢中、本次諮商中陳述有關本案情節時,情緒語氣、態度明顯不同,則B女於諮商中所為言行,是否確屬真實表現,並非無疑,而本院就證人B女指述被告所為各次強制性交犯行部分,與卷內各事證交互參照後,均無法認證人B女所為證述屬實,則本院即難逕依高雄市兒童青少年與家庭諮商中心依據證人B女單一陳述而為之心理諮商報告,認證人B女指述被告所為各次強制性交犯行屬實。
㈨證人B女上開指述既存有多處瑕疵,且依其於警詢中之證述
過程,亦無從使本院認有何可信之情狀,卷內復無證據足以佐證並擔保證人B女指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語屬實,本院自難以證人B女上開單一證述,逕認被告涉犯該等犯罪。至證人D女雖於警詢中證述:(問:被告是否曾在半夜將B女帶走,還是有跟妳講,是否有此事?)我記得有一次,B女差不多快睡著了,我們通常是在晚上大約12點左右睡覺,B女一叫就起來,應該是還沒有熟睡,那次開門大家都知道,被告跟我說要帶B女到他家裡睡,他沒有說什麼,大家都很熟了,我沒有任何想法等語,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105年8月31日審判筆錄1份可證(參見本院卷三第1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問:D女也曾經說妳有一次在半夜把B女叫起來帶去你家,是否如此?)是她說學校須要用電腦做作業,我大阿姨家沒有電腦,電腦是在我表妹房間,當時我在大阿姨家打麻將,打完之後,我就去叫B女起床,(問:時間已經這麼晚了,你把B女帶去你家,她還有做作業嗎?)作業上的問題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她有開電腦,我叫她自己用,在上學之前她沒有使用電腦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20頁),足見證人D女所證述之被告於某日半夜在D女上開住處將B女帶走之行為確屬事實,審酌被告該行為雖不尋常,而有可疑其是否將B女帶回其住處後,即在該住處對B女為強制性交犯行,然因D女此部分證述、被告此部分坦承之事實,核與公訴意旨於本案中各次起訴之犯行過程明顯不同,顯非公訴意旨起訴之範圍,則縱被告此部分行為確有可疑涉犯強制性交犯行,惟因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從審理之。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對B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強制性交犯行。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既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乘機性交犯行,應認被告被訴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刑法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刑法第22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謝琬萍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事實│├──┼───────┼──────┼────────────────┤│1│102年2月15日16│被告高雄市小│被告先至B女住處,以購買文具為由│││時至17時許│港區住處│,將B女載出門,嗣買完文具後將B│││││女載返被告住處。詎被告竟違反B女│││││意願,於左揭時、地,對B女為強制│││││性交得逞。│├──┼───────┼──────┼────────────────┤│2│102年4月3日凌│被告高雄市小│被告將B女載到其住處,於左揭時、│││晨2時至3時許│港區住處│地,違反B女意願,對B女為強制性│││││交得逞。│├──┼───────┼──────┼────────────────┤│3│102年5月24日│被告高雄市小│被告將B女載到其住處,於左揭時、│││(起訴意旨誤載│港區住處│地,違反B女意願,對B女為強制性│││為4日,經檢察││交得逞。│││官當庭更正為24│││││日)凌晨2時至│││││3時許│││├──┼───────┼──────┼────────────────┤│4│102年7月26日凌│被告高雄市小│被告將B女載到其住處,於左揭時、│││晨2時至3時許│港區住處│地,違反B女意願,對B女為強制性│││││交得逞。│├──┼───────┼──────┼────────────────┤│5│102年9月20日某│A女大姨婆高│被告於左揭時、地,違反B女意願,│││時│雄市小港區店│對B女為強制性交得逞。││││鳳街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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