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原告美商安聯海事保險公司(AGCSMarineInsuranceC
ompany)法定代理人JulieA.Garrison訴訟代理人 陳絲倩 律師
陳彥君 律師被告 東日山 物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澄清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伍思樺 律師 林佳萱 律師被告成功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家琪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被告 歐慶 忠
陳峰 勳 黃信吉 鍾世文 黃辰 泰 鄭乃文 許書維 李祈 賢黃 張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東日山物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玖拾參萬陸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歐慶忠 、 陳峰勳 、成功物流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肆萬壹仟捌佰伍拾捌點柒肆元,及歐慶忠、陳峰勳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起、成功物流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歐慶忠、陳峰勳、鍾世文、成功物流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拾萬貳仟參佰參拾柒點玖柒元,及歐慶忠、陳峰勳、鍾世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起、成功物流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信吉、成功物流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萬陸仟捌佰貳拾陸點肆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信吉、成功物流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萬柒仟貳佰柒拾玖點柒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信吉、許書維、 李祈賢 、 黃辰泰 、鄭乃文、 黃張淑美 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萬柒仟貳佰柒拾玖點柒捌元,及被告黃信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黃辰泰、鄭乃文、許書維、李祈賢、黃張淑美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陸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東日山物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東日山物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柒萬柒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歐慶忠、陳峰勳、成功物流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歐慶忠、陳峰勳、成功物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陸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貳拾柒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歐慶忠、陳峰勳、鍾世文、成功物流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歐慶忠、陳峰勳、鍾世文、成功物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貳萬零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黃信吉、成功物流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信吉、成功物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黃信吉、許書維、李祈賢、黃辰泰、鄭乃文、黃張淑美、成功物流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信吉、許書維、李祈賢、黃辰泰、鄭乃文、黃張淑美、成功物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經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為依美國相關公司之法令所成立,於美國伊利諾州註冊且設有代表人,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目前尚在營運等情,有原告代表人所簽立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之英文授權書、美國伊利諾州公證人之公證文件、伊利諾州州務卿簽具之職權證明書、我國外交部駐芝加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文書、美國德拉瓦州政府之線上公司資料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9至140頁、第18
1至189頁),則原告雖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惟其係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依上開說明,自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二、定性、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內國具體管轄權: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事件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先以法律明文之規定為據(如家事事件法第53條),如法律未有規範,則得於性質相符且不抵觸國際民事訴訟程序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審判之適正、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程序保障概念,於各國間公平分配管轄權之法理之前提下,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關於土地管轄之規定。另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以被告之住所地及私法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有管轄權,係「以原就被」此一普世程序法原則之體現,而以侵權行為地法院有管轄權,則係著眼於調查證據之便利性與侵權行為地之公益維護,核均與前揭國際民事訴訟程序之法理相符,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 傑太 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太公司)向被告東日山物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日山公司)承租倉庫存放菸品,並簽訂倉庫租賃合約書(下稱系 爭倉 庫契約),然東日山公司及被告成功物流有限公司(下稱 成功公 司)之員工即被告歐慶忠等人或係侵占菸品或係故買、收受贓物等而共同侵害傑太公司權益,原告為傑太公司之保險人,已賠付傑太公司所受損害,爰依系爭倉庫契約、債務不履、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以觀,原告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經核本件為含有涉外成分之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涉訟之爭議,應屬涉外民商事事件甚明。又東日山公司及成功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歐慶忠等人之住所地,均位於我國,本件侵權行為地亦位於我國,益徵我國法院受理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殊無礙於當事人間之公平使用審判制度機會及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理之特別情事存在,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內國土地管轄之規定,應認我國法院對此涉外案件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東日山公司抗辯:本院無國際裁判管轄權云云,洵無足採。另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雖非均在本院轄區,然因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位於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院對本訴有內國具體管轄權。
三、本件準據法之選擇: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第25條前段、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所稱債權讓與包括意定債權讓與及法定債權讓與,原告主張已依約理賠保險給付予傑太公司,應定性為法定債權讓與,自應適用上揭規定選定應適用之法律。又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則關於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應適用我國法,關於債務不履行部分,因系爭倉庫契約並無約定準據法,其債務之履行係以東日山公司於我國境內之倉庫提供予傑太公司菸品保管之服務,堪認我國為關係最切地,應適用我國法,而關於保險代位之準據法,即應以傑太公司對被告之原債權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即我國法,作為保險代位之準據法。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黃辰泰、鄭乃文、許書維、李祈賢、黃張淑美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6頁),並追加民法第95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㈢第122、123頁),均係本於如附表所示之侵權事實,雖於刑罰構成要件之認定上有業務侵占、幫助業務侵占與故買或收受贓物之別,但於社會生活上可認具有共通或關聯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審理中仍具可利用性,能發揮統一解決紛爭並避免重複審理之利益,而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至於原告起訴時因檢察官係以共同正犯提起公訴,故認凃盈吉、歐慶忠、陳峰勳、黃信吉與鍾世文係共同侵權行為,後因刑事判決認定歐慶忠、陳峰勳、黃信吉、鍾世文與凃盈吉並非業務侵占罪之共同正犯,乃更正侵權行為事實,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無涉訴訟標的之變更,自毋庸得被告之同意,附此敘明。
五、被告歐慶忠因在監執行,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已表明不願受提解出庭(見本院卷㈢第79頁),且經本院合法送達後仍未請求本院提解出庭應訊,另鍾世文、鄭乃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傑太公司與東日山公司間訂有系爭倉庫契約,於東日山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路○○○○○○號碼頭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存放菸品,凃盈吉(業與原告於民國10
5年10月5日為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㈣第228頁)為東日山公司所僱用之系爭倉庫管理員,陳峰勳為成功公司所僱用派駐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倉庫擔任主任,歐慶忠、黃信吉、鍾世文為成功公司所僱用之物流司機,許書維、李祈賢則為成功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助手。
(二)詎凃盈吉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次侵權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高雄高 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歐慶忠、陳峰勳基於共同故買贓物之故意,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次侵權行為;黃信吉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分別為附表編號12、13所示各次侵權行為;鍾世文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分別為附表編號8、9、11所示各次侵權行為,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890號提起公訴在案,其等之贓物犯罪行為,導致傑太公司難以追回系爭香菸,自屬故意不法侵害系爭香菸之所有權。許書維、李祈賢、黃張淑美基於幫助業務侵占之故意,分別為附表編號12、13所示各次侵權行為,亦經雄檢檢察官以10
3年度偵字第1059、710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至黃辰泰、鄭乃文雖經雄檢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與其2人一同為搬運行為之許書維、李祈賢、黃張淑美均已承認犯行,自可推認其2人主觀上對於香菸為贓物一事,應有所知悉。是許書維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協助搬運贓物,使凃盈吉易於遂行業務侵占之犯行。黃辰泰、鄭乃文、許書維、李祈賢、黃張淑美亦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協助將香菸裝載於黃信吉所駕駛之貨車,並將香菸空箱以膠帶封裝後,將空箱堆疊藏放於棧板內側作為蒙混之用,均構成幫助行為,而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三)東日山公司為凃盈吉之僱用人,且凃盈吉係因職務關係方持有系爭倉庫之保全磁卡及鑰匙,復因東日山公司之倉庫主管未妥善保管印章,使凃盈吉等人得以任意於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下稱放行單)上之倉儲業者欄位蓋用,使香菸於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下班時間內被侵占,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上班時間內之侵占行為,同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而應由東日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成功公司為歐慶忠、陳峰勳、黃信吉、鍾世文、許書維、李祈賢之僱用人,且歐慶忠、陳峰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次行為時,係利用成功公司指派其駕駛貨車至系爭倉庫載運其他貨物之機會所為;歐慶忠、陳峰勳、鍾世文於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各次行為時,則係使用成功公司關係企業名下之車輛,且歐慶忠為求能順利使香菸通過管制哨站,復以成功公司明細製作放行單;黃信吉、許書維、李祈賢於附表編號12、13所示各次行為時,黃信吉為求能順利使香菸通過管制哨站,復以成功公司明細製作放行單,均使外觀上為成功公司執行物流運送職務,成功公司自應分別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之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傑太公司遭凃盈吉侵占並出售予歐慶忠、陳峰勳、黃信吉等人之香菸數量,經東日山公司人員於102年11月6日清點後,共損失1,030箱七星牌(MeviusSoft)軟殼香菸(下稱系爭香菸),以系爭香菸每箱有50條、每條有10包,每包市價90元、每箱市價45,000元,共損失46,350,000元。原告依與傑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業已給付傑太公司美金936,710元,以當日臺灣銀行現金買入匯率美金對新臺幣1比30.935元計算,約為28,977,124元,尚未逾傑太公司所受損害之數額,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保險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傑太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
(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956條規定,對於東日山公司部分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系爭倉庫契約第13條、第17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㈠凃盈吉與東日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936,710元,及凃盈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東日山公司自103年10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歐慶忠、陳峰勳及成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936,710元,又鍾世文應與歐慶忠、陳峰勳及成功公司於前開給付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美金807,337.9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黃信吉、許書維及成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89,106.19元,又李祈賢應與黃信吉、成功公司於前開給付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美金87,279.78元,又黃辰泰、鄭乃文、黃張淑美,應與黃信吉、許書維及李祈賢於前開給付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美金87,279.78元,黃信吉、成功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黃辰泰、鄭乃文、許書維、李祈賢、黃張淑美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補充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3項給付金額,任一被告為清償時,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㈤就第1至
3項請求,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東日山公司:原告與傑太公司間並不存在保險契約關係,原告亦未將保險金給付予傑太公司,自無從代位行使傑太公司對被告之權利。凃盈吉係利用下班時間從事附表編號
2至13所示各次行為,復均未得伊之倉庫主管同意,顯屬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伊自毋庸負僱用人責任。縱認伊應負僱用人責任,傑太公司本身亦與有過失,伊得主張減免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成功公司:原告主張歐慶忠、黃信吉、鍾世文、陳峰勳、許書維、李祈賢、黃辰泰、鄭乃文、黃張淑美之侵權行為,已罹於侵權行為之時效,伊主張時效抗辯。縱未罹於時效,因歐慶忠、黃信吉、鍾世文、陳峰勳均係利用下班及例假日時間參與故買贓物等犯行,客觀上無從認與其等執行職務有關,況黃信吉亦非使用伊之貨車犯案,自難認與伊有關,伊當無須負僱用人責任。縱認伊需負責,陳峰勳、歐慶忠、黃信吉、鍾世文至多僅涉犯贓物罪,故損害賠償金額應以該4人實際獲得之利益為準,並扣除其等已賠付傑太公司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歐慶忠、鍾世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到庭與陳峰勳均辯稱:伊等業經刑事判決認定並未犯共同業務侵占,至多僅係涉犯贓物罪,故損害賠償金額應以實際獲得之不法利益作為認定標準,並扣除伊等已賠付傑太公司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黃信吉:伊沒有故買贓物,伊係因凃盈吉說那些香菸已經報銷,如果沒載出去會有問題,伊基於朋友立場才幫忙處理香菸,並無侵權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鄭乃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到庭與黃辰泰、許書維、李祈賢、黃張淑美均辯稱:伊等確實有至系爭倉庫協助凃盈吉封箱,但沒有幫忙搬香菸,也不知那是贓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㈣第222至224頁):㈠傑太公司就系爭香菸有所有權。
㈡傑太公司與東日山公司訂有系爭倉庫契約,期間為100年1
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並依系爭倉庫契約第20條規定,自動延長1年。系爭香菸於系爭倉庫契約有效期間內滅失。
㈢東日山公司依系爭倉庫契約,提供系爭倉庫為傑太公司儲存
系爭香菸。系爭香菸之市價,每箱為45,000元,折算標準以美金對新臺幣匯率1:30.935,折合美金為1454.66美金。
㈣凃盈吉於91年12月16日至102年10月28日止受雇於東日山公
司,為系爭倉庫管理員,負責系爭倉庫貨品之進、出倉等事宜。
㈤歐慶忠、黃信吉於102年8月至10月間受雇於成功公司,為成功公司派任載運東日山公司倉庫物流配送司機。
㈥陳峰勳於102年8月至10月間受雇於成功公司,為成功公司派駐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倉庫擔任主任。
㈦鍾世文於102年8月至10月間受雇於成功公司,為成功公司派任載運萊爾富便利商店物流配送司機。
㈧許書維、李祈賢於102年8月至10月間受雇於成功公司,為成功公司派任載運東日山公司倉庫物流配送之司機助手。
㈨凃盈吉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13-2所列之行為。
㈩凃盈吉就上開行為,共侵占傑太公司總計1030箱之系爭香菸。
陳峰勳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1、2-2、3-1
、3-2、4-1、4-2、5-1、5-2、6-1、6-2、7-1、7-
2、8-1、8-2、9-1、9-2、10-1、10-2、11-1、11-2所列之故買贓物行為。
黃信吉於系爭刑事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1、12-2、13-1、13
-2所列時間有在場及所示之行為(否認有故買贓物故意)。許書維、李祈賢、黃張淑美、黃辰泰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
57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3所列之裝箱行為(否認有幫助意思)。
歐慶忠於系爭刑事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1、2-2所載之時地
係以由成功公司調派使用之車輛(車號:000-00)載運被侵占之香菸。
歐慶忠於系爭刑事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1、3-2所載之時地
係以成功公司調派使用之車輛(車號:000-00)載運被侵占之香菸。
歐慶忠於系爭刑事確定判決附表編號4-1、4-2所載之時地
係以成功公司調派使用之車輛(車號:000-00)載運被侵占之香菸。
歐慶忠於系爭刑事確定判決附表編號5-1、5-2所載之時地
係以成功公司調派使用之車輛(車號:000-00)載運被侵占之香菸。
歐慶忠於系爭刑事確定判決附表編號6-1、6-2所載之時地
係以成功公司調派使用之車輛(車號:000-00)載運被侵占之香菸。
歐慶忠於系爭刑事確定判決附表編號7-1、7-2所載之時地
係以成功公司調派使用之車輛(車號:000-00)載運被侵占之香菸。
歐慶忠於系爭刑事確定判決附表編號8-1、8-2所載之時地
係以成功公司調派使用之車輛(車號:000-00)載運被侵占之香菸。
歐慶忠於系爭刑事確定判決附表編號9-1、9-2所載之時地
係以成功公司調派使用之車輛(車號:000-00)載運被侵占之香菸。
歐慶忠於系爭刑事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0-1、10-2所載之時地
係以成功公司調派使用之車輛(車號:000-00)載運被侵占之香菸。
歐慶忠於系爭刑事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1-1、11-2所載之時地
係以成功公司調派使用之車輛(車號:000-00)載運被侵占之香菸。
原告於103月3日28日匯款美金936,710元與日本煙草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日本國際煙草股份有限公司另於103年4月15日匯款美金936,710元與傑太公司。
陳峰勳已給付原告美金6萬元、黃信吉已給付原告美金1.5萬元、鍾世文已給付原告美金0.5萬元。
雄檢103年度偵字第1059、7105號對盈吉、歐慶忠、黃信
吉、鍾世文、陳峰勳以共同業務侵占起訴,對許書維、李祈賢、黃張淑美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對鄭乃文、黃辰泰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7號就盈吉、歐慶忠、陳峰勳、黃信吉、鍾世文依共同業務侵占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1
6號就盈吉依業務侵占及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判處罪刑確定,就歐慶忠、黃信吉依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判處罪刑確定(就業務侵占部分無罪),就陳峰勳、鍾世文部分均無罪,歐慶忠、黃信吉、陳峰勳、鍾世文均依故買贓物罪起訴(雄檢105年度偵字第14890號)。
四、原告主張凃盈吉等人故意侵害傑太公司對於系爭菸品之所有權,而東日山公司、成功公司為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復因保險代位而得行使傑太公司對被告之權利,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得行使傑太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㈡歐慶忠、陳峰勳、鍾世文應否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㈢黃信吉、許書維、李祈賢、黃張淑美、鄭乃文、黃辰泰,應否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㈣東日山公司應否與凃盈吉連帶負賠償責任?㈤成功公司應否與歐慶忠、黃信吉、鍾世文、陳峰勳、許書維、李祈賢連帶負賠償責任?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㈦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若有,過失比例為何?㈧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是否得行使傑太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消防員基金保險公司(Fireman'sFundInsuranceCompany)原與荷蘭商傑太國際控股公司(JTInternationalHoldingB.V.)及日本菸草產業株式會社(JapanTobaccoInc.)於93年5月間簽立保單編號OC-00000000號之財產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包含荷蘭商傑太國際控股公司及其目前所有直接及間接之子公司,原告於99年5月間與消防員基金保險公司簽立第2010-5號責任承擔批註條款(下稱系爭批註條款),約定於本批註條款生效時起,原告百分之百承擔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損失理賠支付及其他一切給付義務,原告將依保險單條款及條件,向被保險人或任何受款人為支付,任何該等支付行為,將完全解除消防員基金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或保險單所定所有受款人之給付責任等語,有系爭保險契約及批註條款之原文及中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4至105頁、第110至111頁),足認原告確已承擔消防員基金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義務,而為實際承擔風險之人,則保險代位制度旨在避免被保險人因此獲有不當得利,以貫徹損失填補原則,故實際應負保險金給付義務之人既為原告,則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權之人,自以原告為限。另傑太公司為荷蘭商傑太國際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直接子公司,此有傑太公司於10
4年6月29日出具之保險給付確認函、同年10月29日確認函、傑太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2至13頁、第177頁,本院卷㈢第6至7頁),足認傑太公司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2、又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利益為:「非被保險人自行擁有之地點且符合以下條件之一切商品貨品…被保險人因銷售而持有者…,且該等商品貨品在等待交運、轉運…時如發生任何損失,應由被保險人承擔責任者。其中該等商品貨品…主要包含但不限於…香菸及成品…」等語,有000年0月0日生效之2013-4號批註條款原文及中譯文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6頁、第112頁),足認系爭香菸因凃盈吉等人之侵權行為而使傑太公司喪失所有權時,即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發生,原告依約給付保險金額後,自得代位行使傑太公司之權利。至原告於103年3月28日所給付之保險金額美金936,710元,雖係由日本煙草國際有限公司所受領,然亦已如數轉交與傑太公司,有傑太公司上開確認函2份、花旗銀行之交易起始細節報告書、德意志銀行資金轉帳入帳通知單、扣帳通知單、已處理匯入匯款指示摘要報告等之原文及中譯文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2至13頁,本院卷㈢第6至7頁,本院卷㈣第16至24頁、第90至91頁),足認原告確已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予被保險人傑太公司,自得依我國保險法上開規定,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代位行使傑太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東日山公司辯稱:原告與傑太公司均非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且原告並未給付保險金,自不符合保險代位要件云云,均非可採。
(二)歐慶忠、陳峰勳、鍾世文應否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盜贓之牙保、寄藏與故買,均係被害人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已受有損害之後,所成立之另一侵權行為,因此盜贓之故買人、收受、搬運、寄藏、牙保之人與實施盜贓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但盜贓之牙保、寄藏與故買等,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而屬對於被害人所為之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牙保、寄藏或故買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64號、65年台上字第838號判例要旨、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2、查陳峰勳並不爭執有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各次客觀行為及故買贓物之故意(見兩造不爭執事項),至歐慶忠雖辯稱:伊只有收受贓物,沒有共同侵占菸品,否認應賠償原告那麼多等語,願在200萬元範圍內賠償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6頁);鍾世文則稱:伊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賠付原告之部分,應予扣減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頁),足認歐慶忠、鍾世文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事均不爭執,僅爭執賠償數額,歐慶忠、鍾世文於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審理中,對其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客觀行為均坦承不諱(見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16號卷二,【下稱刑事上訴卷二】第110頁背面至第115頁),復經雄檢檢察官另以105年度偵字第14890號認3人涉犯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嫌而提起公訴,有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15至121頁),堪認歐慶忠、鍾世文確有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
3、又凃盈吉係先起意出售其職務上保管之香菸,但因無銷售管道,始向歐慶忠詢問,歐慶忠復找上陳峰勳合作,鍾世文又另受陳峰勳之託代銷香菸,因此凃盈吉起意出售其職務上保管之香菸時,業務侵占之犯行已告成立,歐慶忠、陳峰勳購買香菸,鍾世文代銷香菸之行為,僅構成贓物罪,無與凃盈吉共同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等節,業經另案刑事案件二審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㈣第108至110頁),此部分犯行亦經另行提起公訴,足認歐慶忠、陳峰勳、鍾世文係於凃盈吉之侵占行為已造成傑太公司之損害後,再另為足使傑太公司難於追回原物之贓物行為,並使傑太公司受有損害,自無從與凃盈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只要各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是歐慶忠、陳峰勳購買香菸及鍾世文代銷香菸之行為,無論有無意思聯絡,均同為傑太公司受有難於追回原物此一損害之原因,並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歐慶忠、陳峰勳、鍾世文,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三)被告黃信吉、許書維、李祈賢、黃張淑美、鄭乃文、黃辰泰,應否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黃信吉就附表編號12、13所示時間有在現場及為該等行為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雖否認有故買贓物之故意,惟黃信吉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伊於搬運附表編號12所示之香菸時,沒有其他員工在場,亦非公司正常出貨時間,而該批香菸之貨款,是伊於102年10月12日晚間,在高雄市○鎮區○○路之臺灣銀行前,交付現金
210萬元給凃盈吉;伊於搬運附表編號13所示之香菸時,當天是星期六,同樣沒有其他員工上班,該批香菸之貨款,是伊於同年月26日晚間,在伊家附近高楠公路與青田街口之萊爾富超商前,交付現金180萬元給凃盈吉。伊向凃盈吉購買之香菸,除了10幾條是瑕疵品外,其他都是好的,不過凃盈吉有說他已向公司報准核銷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高港警刑字第1020200944號卷【下稱警卷】第230至231頁、第234至236頁),是依黃信吉上開陳述,可知附表編號12、13共2次之搬運時間,均非正常之上班時間,且黃信吉向凃盈吉所購得之菸品,僅有少部分為瑕疵品,又凃盈吉僅為系爭倉庫之管理員,卻足以處分數量達130箱之菸品,並且付款方式係由黃信吉於數日後或當日稍晚,以現金方式交付高達390萬元,凡此均明顯違背交易常情,以黃信吉之知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輕易預見所購得之菸品恐屬來源不明之菸品,但仍以縱屬贓物亦不違其本意之故意而加以販售,自無從解免其故買贓物之故意,而此部分犯行,並經雄檢檢察官另以10
5年度偵字第14890號以故買贓物罪嫌提起公訴,更足佐證黃信吉確有故買贓物之故意,應可認定。
3、另許書維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然黃信吉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與許書維一起開車前往載運香菸,並未讓許書維搬運,但當時並非公司正常出貨時間,亦無其他員工在場等語(見警卷第230至231頁),許書維亦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附表編號12,是黃信吉先告訴伊要去搬東西,但沒講要搬什麼,之後伊追問,黃信吉才說要去倉庫搬香菸等語(警卷第263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為認罪之表示(雄檢103年度偵字第1059號卷【下稱偵卷】第
108頁背面),而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之處分,足認許書維對於搬運附表編號12所示之香菸,並非正常之執行職務一事,確有認識,竟仍陪同黃信吉於下班時間至系爭倉庫搬運數量達70箱之香菸,顯見許書維對於黃信吉並無正當權源得以取走附表編號12所示之香菸一節,應可預見,竟仍基於給予精神幫助之意思,陪同黃信吉前往搬運菸品,自無從解免其故意幫助故買贓物之責任。至許書維、李祈賢於本院審理時雖不爭執有附表編號13所示之裝箱行為,但均否認有幫助之故意,惟2人既均自承確有收受3,00
0元之代價去黏貼空箱,復均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當日約上午9時許進入系爭倉庫,伊2人與黃張淑美、鄭乃文拿膠布黏貼洋菸空箱約300箱,由黃辰泰將黏好的空箱擺至棧板上堆好,凃盈吉再駕駛堆高機將空箱移至香菸儲放處,約上午10時許即離開系爭倉庫等語(警卷第26
4頁、第279至280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為認罪之表示(偵卷第108頁背面、第109頁背面),而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之處分,可知許書維、李祈賢所提供之勞務與其所獲之對價顯不相當,加上工作內容與凃盈吉之行為並不尋常,是依其2人之知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輕易預見行為之適法性疑慮,竟仍基於縱屬幫助他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完成封箱之工作,自均無從解免其故意幫助故買贓物之責任。
4、黃辰泰、黃張淑美於本院審理時雖不爭執有附表編號13所示裝箱行為,但均否認有幫助之故意,鄭乃文則自始即否認有為附表編號13所示行為,然對於鄭乃文確有參與附表編號13所示行為一節,業經黃信吉、李祈賢、許書維、黃辰泰、黃張淑美分別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29至237頁、第261至267頁、第278至
282頁、第294至298頁、第302至306頁、偵卷94至95頁、第108至111頁背面),自堪認定。而黃辰泰、黃張淑美既均自承確有收受3,000元之代價去黏貼空箱,復陳述其等並不尋常之工作內容與凃盈吉之行為,核與許書維、李祈賢所述相符,惟黃辰泰、黃張淑美與黃信吉均有親屬關係,鄭乃文則為黃辰泰之女友,衡情其等對黃信吉之信任,應較許書維、李祈賢為強,是縱認其等可預見行為之適法性疑慮,但應係信賴黃信吉不至於置其等於違法境地,方同意協助完成封箱工作,故其等至多僅構成過失幫助故買贓物之責。
5、準此,黃信吉、許書維、李祈賢、黃張淑美、鄭乃文、黃辰泰,無論對於加害行為或幫助行為,均分別有故意或過失,且對於原告因其行為而受有難於追回原物之損失,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由證人即系爭倉庫之倉庫管理員 葉財銘 、 李大山 均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是因貨主要移動庫存香菸,伊等在102年11月6日上午9時許移貨時,才發現有香菸被挖空等語(警卷第437、450頁)可證,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東日山公司應否與凃盈吉連帶負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第670號、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凃盈吉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分別為附表所示各次侵權行為,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犯行明確,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時間為上班時間,凃盈吉係於執行職務之時,私自讓歐慶忠夾帶香菸離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至附表編號2至13所示各次行為時,凃盈吉仍任職於東日山公司,擔任系爭倉庫管理員,且持有得於非上班時間解除系爭倉庫保全系統之感應器,復因擔任系爭倉庫之管理員,而得私自蓋用系爭倉庫主管 王泰盛 用於核准放貨之印章於放行單上,製造已獲得許可出貨之假象,以順利通過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員警之查驗,此經凃盈吉於另案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並經黃信吉、王泰盛、葉財銘等人分別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述綦詳,洵堪採信。而東日山公司之所營事業項目為倉儲業務之經營、各種商品之分類、處理、配送(運輸業除外)、貨物起重堆高裝卸業務等,有東日山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63頁),系爭倉庫復為凃盈吉平時執行業務之地點,凃盈吉亦因從事該項職務而能於非上班時間解除倉庫保全系統,並於放行單上私自蓋用王泰盛之印章,使歐慶忠、黃信吉得以順利遂行故買贓物之侵權行為,自屬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又依東日山公司所提出凃盈吉之履歷表、考選表、人事資料卡及歷年考績表等(見本院卷㈣第82至88頁),可知東日山公司對於凃盈吉職務之執行,確有指揮監督關係。是凃盈吉侵占其職務上所持有之傑太公司香菸,雖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仍難認與其執行職務無關而僅屬個人之犯罪行為。
3、至東日山公司雖提出凃盈吉之履歷表、考選表、人事資料卡及歷年考績表等,然僅能證明東日山公司對凃盈吉有進行例行性之工作能力及日常工作表現之考核,仍未能證明其選任及監督凃盈吉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本件之損害,自無從解免其連帶賠償責任。另凃盈吉與原告於105年10月5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凃盈吉願給付原告美金936,710元,及自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則拋棄對凃盈吉之其餘請求,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228頁),故本件判決自毋庸再諭知東日山公司應與凃盈吉負連帶給付之責。
(五)被告成功公司應否與歐慶忠、黃信吉、鍾世文、陳峰勳、許書維、李祈賢連帶負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而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歐慶忠、黃信吉、鍾世文、陳峰勳、許書維、李祈賢等附表所示各次行為時間,均任職於成功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歐慶忠於附表編號2至11所示時間,係分別駕駛登記為以樂物流有限公司、十二籃物流有限公司、宅速配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052-YX號、053-YX號營業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900-YZ號營業大貨車前往載運,及附表編號1為上班時間,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貨車之行照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
150至154頁),均堪信為真實。而上開貨車之登記名義人,均為成功公司之關係企業,並可由成功公司依據貨物量多寡予以調度,車輛如送完貨,都是集中在車場內,鑰匙則集中放在公司之鑰匙牆,歐慶忠駕駛上開車輛,並未經過成功公司法定代理人或管理車輛主管之同意等節,業據成功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家琪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457至458頁、第460頁),足認駕駛上開車輛至系爭倉庫載運貨物之行為,客觀上應足以表示係成功公司之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另成功公司之所營事業項目為汽車貨運業、倉儲業、理貨包裝業、起重工程業等,有成功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64頁)。又依傑太公司與成功公司簽立之運輸合約書(刑事上訴卷二第42至44頁,下稱系爭運輸合約書)所載,傑太公司確有委託成功公司於傑太公司或傑太公司指定各地經銷商所指定之地址收取交運之貨物,並安全送達目的地,足認歐慶忠於附表編號2至11所示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載運菸品之行為,於客觀上確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成功公司自應負受僱人之責任。
3、又歐慶忠、黃信吉為成功公司派任載運東日山公司倉庫物流之配送司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歐慶忠係因任職於成功公司,方得以接觸上開車輛,並得以與鍾世文、陳峰勳共同為本件侵權行為,事後並朋分不法所得;黃信吉亦因任職於成功公司並擔任載運東日山公司倉庫物流之配送司機,方能知悉凃盈吉與歐慶忠之贓物買賣交易,此經凃盈吉於另案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證述甚詳(刑事上訴卷二第14頁)。再依系爭運輸合約書第6條約定:「…如於運送途中或到達後因下列原因發生貨品短缺、損壞等情事時,乙方(即成功公司)應負完全賠償責任,乙方並應於發現時立即通知甲方(即傑太公司)…事故之發生如屬乙方保險承保範圍,甲方同意在合法範圍內配合乙方保險處理程序。⑴乙方駕駛員操守不良,擅自盜賣偷換甲方所託運之貨品。」可知系爭運輸合約書訂立時,成功公司已可預見其受僱人可能利用其職務上給予之機會而為不法行為,並應預先加以防範,故黃信吉、鍾世文、陳峰勳均為成功公司之受僱人,成功公司藉由其等執行職務而擴張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自應承擔相應之風險,加上黃信吉、鍾世文、陳峰勳確係因職務上之機會,方得為本件不法行為,並進而獲取不法所得,成功公司卻未能事先加以防範,自難解免其僱用人之連帶責任。
4、至許書維、李祈賢雖同為成功公司之受僱人,且有故意幫助黃信吉故買贓物之故意,業經認定如前,然黃信吉於附表編號12、13所示時間所用於載運菸品之車輛,均非成功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所有之車輛,而係黃信吉向友人借用或另行租賃之車輛,此經凃盈吉、黃信吉、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之管理人 謝枝蔚 分別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黃信吉復證稱附表編號12該次並未讓許書維幫忙搬運,附表編號13該次是以凃盈吉名義租車並付租金,由伊駕駛,該次是伊與凃盈吉在裝載香菸,其他人用膠帶封香菸的空箱子,這2次載運香菸所使用之放行單,均為伊填寫等語,核與許書維、李祈賢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貨車出租單,堪信為真。足認許書維雖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陪同黃信吉前往系爭倉庫載運香菸,然無搬運香菸之行為,亦未獲有任何不法所得;許書維、李祈賢雖於附表13所示時間受領3,000元之對價,陪同黃信吉前往系爭倉庫黏貼空箱子,但均非於其等正常值勤之時間,所使用之車輛外觀上亦非成功公司所得調度指揮之車輛,復未實際為駕駛行為、裝載貨物或填寫放行單向港警行使以通過查驗等外觀上可認為執行職務之行為。且其2人僅係受領固定對價協助黏貼空紙箱,並未參與搬運或販賣香菸之行為,事後復未朋分所得,自難認與系爭運輸合約書上開第6條約定之「擅自盜賣偷換託運貨品」之事由相當,此部分即難認係成功公司得以預見並事先加以防範之風險,自不得令成功公司與許書維、李祈賢連帶負責。
(六)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
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王泰盛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中明確證述:東日山公司員工於102年11月6日清點系爭倉庫庫存時,始發現傑太公司之香菸有短缺之情形,經調閱公司監視器與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比對後,發現附表編號11、13之犯行,伊便立即報警等語(警卷第411至414頁),並有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所示之查詢時間為102年11月6日在卷可證(警卷第35至40頁),足認東日山公司最早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為102年11月6日,傑太公司自無可能早於此時間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原告於104年3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年7月8日追加黃辰泰、鄭乃文、許書維、李祈賢、黃張淑美為被告,均未逾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至原告原主張凃盈吉、歐慶忠、陳峰勳、黃信吉與鍾世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請求其等連帶負責,嗣於
105年7月1日具狀更正主張為歐慶忠、陳峰勳、黃信吉與鍾世文與凃盈吉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其間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並變更聲明如更正後聲明,此僅為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無涉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東日山公司、成功公司辯以原告已罹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七)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若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縱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尚難自始即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東日山公司雖辯以:如認伊需負連帶賠償之責,成功公司既受傑太公司指示而進出系爭倉庫提領及運送貨物,傑太公司既藉由成功公司以擴張其活動範圍,並有指揮監督之權,自應承擔成功公司於提領貨物運送中之一切故意過失之危險,是故歐慶忠、陳峰勳、黃信吉、鍾世文既於提領及運送過程中有故意不法行為,傑太公司自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故意負與有過失責任,而原告受讓傑太公司之權利,伊自得以得對抗傑太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云云,此等抗辯基於主張共通原則,亦得適用於成功公司。惟查依系爭運輸合約書所載,成功公司係受傑太公司之委託負責運送貨品,並非為傑太公司履行債務,是其辯以成功公司屬傑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洵無足採。又依系爭運輸合約書第6條既已約明:「…如於運送途中或到達後因下列原因發生貨品短缺、損壞等情事時,乙方(即成功公司)應負完全賠償責任,乙方並應於發現時立即通知甲方(即傑太公司)…事故之發生如屬乙方保險承保範圍,甲方同意在合法範圍內配合乙方保險處理程序。⑴乙方駕駛員操守不良,擅自盜賣偷換甲方所託運之貨品。⑵乙方駕駛員駕駛不當肇事,而造成甲方託運貨品毀損。⑶送貨途中貨品受潮,數量短缺或搬運不當造成貨品毀損時。⑷不按甲方所指定之地點及受貨人交貨,致甲方遭受損失。」等語,顯見傑太公司對於貨品應如何運送,僅有指定取貨地點及送達目的地之權,對於運送方式之選擇、駕駛員能力及操守之監督等,均無從為之,而係由成功公司負此指揮監督並承擔相關風險之責,而成功公司之受僱人於正常履行系爭運輸合約書之義務時,已屬如此,遑論本件純係成功公司受僱人非於履約時所為之不法行為,傑太公司自無防免之義務及可能,即難謂有過失,並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東日山公司與成功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傑太公司尚有其他過失行為,同為助成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即難認傑太公司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而得減免東日山公司或成功公司之賠償責任,是上開辯解,自難憑採。
(八)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香菸業已全數出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業據凃盈吉、歐慶忠、陳峰勳、黃信吉等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述綦詳,自屬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應以金錢賠償損害。
2、查凃盈吉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次之業務侵占行為,侵害傑太公司就系爭香菸全部共1,030箱之所有權,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香菸均為每箱50條、每條10包、每包市價90元、每箱市價45,000元,折算標準以104年3月26日臺灣銀行現金買入匯率美金對新臺幣1比30.935元計算之標準,凃盈吉應賠償傑太公司46,350,000元(計算式:1,030×45,000=46,350,000),而原告業已賠償傑太公司美金936,710元,折算後為28,977,123.85元,並未逾越凃盈吉所造成之損害金額,故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自得於美金936,710元之範圍內,請求凃盈吉給付,又東日山公司應與凃盈吉連帶負賠償責任,自應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給付原告。
3、歐慶忠、陳峰勳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各次之故買贓物行為,侵害傑太公司就系爭香菸中共345箱之所有權【計算式:(2.5×10)+50+50+50+35+48+35+52=345】,依前揭計算標準,歐慶忠、陳峰勳應連帶賠償傑太公司15,525,000元(計算式:345×45,000=15,525,000),少於原告給付予傑太公司之賠償金,僅能以傑太公司所受之損害為準,經換算為美金,為美金501,858.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成功公司又應與歐慶忠、陳峰勳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4、歐慶忠、陳峰勳、鍾世文所為如附表編號8、9、11所示各次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行為,侵害傑太公司就系爭香菸中共555箱之所有權(計算式:172+163+220=555),依前揭計算標準,歐慶忠、陳峰勳、鍾世文應連帶賠償傑太公司24,975,000元(計算式:555×45,000=24,975,00
0),少於原告給付予傑太公司之賠償金,僅能以傑太公司所受之損害為準,經換算為美金,為美金807,337.97元,而成功公司又應與歐慶忠、陳峰勳、鍾世文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5、黃信吉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故買贓物行為,侵害傑太公司就系爭香菸中共70箱之所有權,依前揭計算標準,黃信吉應賠償傑太公司3,150,000元(計算式:70×45,000=3,150,000),少於原告給付予傑太公司之賠償金,僅能以傑太公司所受之損害為準,經換算為美金,為美金101,826.41元,而成功公司又應與黃信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6、黃信吉所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故買贓物行為,侵害傑太公司就系爭香菸中共60箱之所有權,依前揭計算標準,黃信吉應賠償傑太公司2,700,000元(計算式:60×45,000=2,700,000),少於原告給付予傑太公司之賠償金,僅能以傑太公司所受之損害為準,經換算為美金,為美金87,279.782元,而成功公司又應與黃信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7、黃信吉、許書維、李祈賢、黃辰泰、鄭乃文、黃張淑美所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故買贓物或幫助故買贓物行為,侵害傑太公司就系爭香菸中共60箱之所有權,依前揭計算標準,黃信吉應賠償傑太公司2,700,000元(計算式:60×45,000=2,700,000),少於原告給付予傑太公司之賠償金,僅能以傑太公司所受之損害為準,經換算為美金,為美金87,279.782元,而黃信吉、許書維、李祈賢、黃辰泰、鄭乃文、黃張淑美又應連帶負責,自應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給付原告。
8、陳峰勳、鍾世文、黃信吉業已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分別賠償原告美金6萬元、美金1.5萬元及美金0.5萬元,業據原告於另案刑事程序中陳述明確,並有損害賠償給付約定書
3份(刑事上訴卷二第40頁、第45至56頁)可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本院調卷核對無誤。查約定書中已明確載明:「除甲方(即陳峰勳、黃信吉、鍾世文)已確實給付乙方(即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外,不影響乙方對甲方之任何請求權或法律上之權利」等語,足認原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故其他連帶債務人,僅能於陳峰勳、鍾世文、黃信吉已賠償之範圍內免其責任,尚未給付之部分則不受影響。又因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負連帶責任之被告間,均各有其內部分擔額,縱未受有因上開3人之賠償而同免責任之利益,仍不影響對其他同負連帶責任被告間之內部求償權,故為避免計算繁複及求償數額計算之困難,陳峰勳已賠償之美金60,000元部分,乃扣除於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計算式:501,858.74-60,000=441,858.74),鍾世文已賠償之美金5,000元部分,乃扣除於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中(計算式:807,337.97-5,000=802,33
7.97),黃信吉已賠償之美金15,000元部分,乃扣除於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中(計算式:101,826.41-15,000=86,826.41)。另歐慶忠雖辯稱:已經拿30萬元給成功公司代為處理等語,並有成功公司於另案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所提出之保管收據1紙在卷可查(刑事上訴卷二第181頁),惟原告未曾表示有收受該筆款項,歐慶忠或成功公司復未能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已將款項給付予原告之證明,自不得扣除上開金額。
9、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雖為個別之侵權行為,但均係侵害系爭香菸之所有權而造成同一損害,僅個別應負責之數額有異而已,故於給付目的相同之範圍內,被告其中1人所為之清償,原告所享有之債權即因受清償而消滅,爰諭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
10、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送達訴狀後,除上開應扣除之美金8萬元外,迄未為任何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或民事訴之追加暨補充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以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金額及第7項所示之條件賠償原告之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956條規定請求,及對被告東日山公司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2
4條規定、系爭倉庫契約第13條、第17條約定,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一部有理由之判決,則原告其餘請求部分,縱經審酌,其金額無從為更有利之判斷,自無需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
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表:│├──┬────┬──────────────┬───────┤│編號│行為人│侵權行為事實│刑事訴追結果│├──┼────┼──────────────┼───────┤│1│凃盈吉│⑴凃盈吉故意自102年8月5日│⑴ 凃盈吉經高 雄│││歐慶忠│起至同年月30日止,共10次│高分院104年度│││陳峰勳│將其職務上保管、為傑太公司│上訴字第516號││││所有之七星牌香菸,以每箱│判決認犯業務侵││││35,000元之價格,每次販賣│占罪共10罪,各││││2.5箱予歐慶忠、陳峰勳之方│處有期徒刑7月││││式,侵害傑太公司之所有權。│確定。││││⑵歐慶忠、陳峰勳共同購得上開│││││香菸後,由歐慶忠利用成功公│⑵歐慶忠、陳峰││││司指派其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勳涉嫌共同業務││││貨車至系爭倉庫正常載運其他│侵占罪部分,業││││貨物之機會,零散夾帶上開香│經高雄高分院10││││菸載運出高雄港區交予陳峰勳│4年度上訴字第││││,陳峰勳、歐慶忠再以每箱35│516號判決無罪││││,5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特定人│確定。該部分犯││││,所得扣除應支付凃盈吉之款│嫌 另經雄 檢檢察││││項後由2人朋分。│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890號提│││││起公訴,認2人│││││涉犯共同故買贓│││││物罪嫌。│├──┼────┼──────────────┼───────┤│2│凃盈吉│⑴凃盈吉故意於102年8月31│⑴凃盈吉經高雄│││歐慶忠│日19時許,以每箱35,000元之│高分院104年度│││陳峰勳│價格,販賣50箱其職務上保管│上訴字第516號││││、為傑太公司所有之七星牌香│判決認犯業務侵││││菸予歐慶忠、陳峰勳,侵害傑│占罪,處有期徒││││太公司之所有權。│刑1年4月確定。││││⑵歐慶忠、陳峰勳共同購得上開│││││香菸後,由歐慶忠駕駛登記為│⑵歐慶忠、陳峰││││以樂物流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勳涉嫌共同業務││││022-XK號營業小貨車至系爭倉│侵占罪部分,業││││庫載貨,再交給陳峰勳,由陳│經高雄高分院10││││峰勳以每箱38,500元、35,500│4年度上訴字第││││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特定人,所│516號判決無罪││││得扣除應支付凃盈吉之款項後│確定。該部分犯││││,由2人朋分。│嫌另經雄檢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890號提│││││起公訴,認2人│││││涉犯共同故買贓│││││物罪嫌。│├──┼────┼──────────────┼───────┤│3│凃盈吉│⑴凃盈吉故意於102年9月7日│⑴凃盈吉經高雄│││歐慶忠│18至19時許,以每箱35,000│高分院104年度│││陳峰勳│元之價格,販賣50箱其職務上│上訴字第516號││││保管、為傑太公司所有之七星│判決認犯業務侵││││牌香菸予歐慶忠、陳峰勳,侵│占罪,處有期徒││││害傑太公司之所有權。│刑1年4月確定。││││⑵歐慶忠、陳峰勳共同購得上開│││││香菸後,由歐慶忠駕駛登記為│⑵歐慶忠、陳峰││││以樂物流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勳涉嫌共同業務││││022-XK號營業小貨車至系爭倉│侵占罪部分,業││││庫載貨,再交給陳峰勳,由陳│經高雄高分院10││││峰勳以每箱38,500元、35,500│4年度上訴字第││││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特定人,所│516號判決無罪││││得扣除應支付凃盈吉之款項後│確定。該部分犯││││,由2人朋分。│嫌另經雄檢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890號提│││││起公訴,認2人│││││涉犯共同故買贓│││││物罪嫌。│├──┼────┼──────────────┼───────┤│4│凃盈吉│⑴凃盈吉故意於102年9月13│⑴凃盈吉經高雄│││歐慶忠│日18至19時許,以每箱35,000│高分院104年度│││陳峰勳│元之價格,販賣50箱其職務上│上訴字第516號││││保管、為傑太公司所有之七星│判決認犯業務侵││││牌香菸予歐慶忠、陳峰勳,侵│占罪,處有期徒││││害傑太公司之所有權。│刑1年4月確定。││││⑵歐慶忠、陳峰勳共同購得上開│││││香菸後,由歐慶忠駕駛登記為│⑵歐慶忠、陳峰││││十二籃物流有限公司之車牌號│勳涉嫌共同業務││││碼052-YX號營業小貨車至系爭│侵占罪部分,業││││倉庫載貨,再交給陳峰勳,由│經高雄高分院10││││陳峰勳以每箱38,500元之價格│4年度上訴字第││││變賣予不特定人,所得扣除應│516號判決無罪││││支付凃盈吉之款項後,由2人│確定。該部分犯││││朋分。│嫌另經雄檢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890號提│││││起公訴,認2人│││││涉犯共同故買贓│││││物罪嫌。│├──┼────┼──────────────┼───────┤│5│凃盈吉│⑴凃盈吉故意於102年9月18│⑴凃盈吉經高雄│││歐慶忠│日18至19時許,以每箱35,000│高分院104年度│││陳峰勳│元之價格,販賣35箱其職務上│上訴字第516號││││保管、為傑太公司所有之七星│判決認犯業務侵││││牌香菸予歐慶忠、陳峰勳,侵│占罪,處有期徒││││害傑太公司之所有權。│刑1年2月確定。││││⑵歐慶忠、陳峰勳共同購得上開│││││香菸後,由歐慶忠駕駛登記為│⑵歐慶忠、陳峰││││十二籃物流有限公司之車牌號│勳涉嫌共同業務││││碼053-YX號營業小貨車至系爭│侵占罪部分,業││││倉庫載貨,再交給陳峰勳,由│經高雄高分院10││││陳峰勳以每箱38,500元之價格│4年度上訴字第││││變賣予不特定人,所得扣除應│516號判決無罪││││支付凃盈吉之款項後,由2人│確定。該部分犯││││朋分。│嫌另經雄檢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890號提│││││起公訴,認2人│││││涉犯共同故買贓│││││物罪嫌。│├──┼────┼──────────────┼───────┤│6│凃盈吉│⑴凃盈吉故意於102年9月24│⑴凃盈吉經高雄│││歐慶忠│日18至19時許,以每箱35,000│高分院104年度│││陳峰勳│元之價格,販賣48箱其職務上│上訴字第516號││││保管、為傑太公司所有之七星│判決認犯業務侵││││牌香菸予歐慶忠、陳峰勳,侵│占罪,處有期徒││││害傑太公司之所有權。│刑1年4月確定。││││⑵歐慶忠、陳峰勳共同購得上開│││││香菸後,由歐慶忠駕駛登記為│⑵歐慶忠、陳峰││││十二籃物流有限公司之車牌號│勳涉嫌共同業務││││碼053-YX號營業小貨車至系爭│侵占罪部分,業││││倉庫載貨,再交給陳峰勳,由│經高雄高分院10││││陳峰勳以每箱38,500元之價格│4年度上訴字第││││變賣予不特定人,所得扣除應│516號判決無罪││││支付凃盈吉之款項後,由2人│確定。該部分犯││││朋分。│嫌另經雄檢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890號提│││││起公訴,認2人│││││涉犯共同故買贓│││││物罪嫌。│├──┼────┼──────────────┼───────┤│7│凃盈吉│⑴凃盈吉故意於102年10月4日│⑴凃盈吉經高雄│││歐慶忠│18至19時許,以每箱35,000│高分院104年度│││陳峰勳│元之價格,販賣35箱其職務上│上訴字第516號││││保管、為傑太公司所有之七星│判決認犯業務侵││││牌香菸予歐慶忠、陳峰勳,侵│占罪,處有期徒││││害傑太公司之所有權。│刑1年2月確定。││││⑵歐慶忠、陳峰勳共同購得上開│││││香菸後,由歐慶忠駕駛登記為│⑵歐慶忠、陳峰││││十二籃物流有限公司之車牌號│勳涉嫌共同業務││││碼052-YX號營業小貨車至系爭│侵占罪部分,業││││倉庫載貨,再交給陳峰勳,由│經高雄高分院10││││陳峰勳以每箱38,500元之價格│4年度上訴字第││││變賣予不特定人,所得扣除應│516號判決無罪││││支付凃盈吉之款項後,由2人│確定。該部分犯││││朋分。│嫌另經雄檢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890號提│││││起公訴,認2人│││││涉犯共同故買贓│││││物罪嫌。│├──┼────┼──────────────┼───────┤│8│凃盈吉│⑴凃盈吉故意於102年10月16日│⑴凃盈吉經高雄│││歐慶忠│18至19時許,以每箱33,000元│高分院104年度│││陳峰勳│之價格,販賣172箱其職務上│上訴字第516號│││鍾世文│保管、為傑太公司所有之七星│判決認犯業務侵││││牌香菸予歐慶忠、陳峰勳,侵│占罪,處有期徒││││害傑太公司之所有權。│刑1年10月確定││││⑵歐慶忠、陳峰勳共同購得上開│。││││香菸後,由歐慶忠駕駛登記為│││││宅速配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之車│⑵歐慶忠、陳峰││││牌號碼048-AI號營業大貨車至│勳、鍾世文涉嫌││││系爭倉庫載貨,再委託鍾世文│共同業務侵占罪││││銷贓,由鍾世文以每箱至少│部分,業經高雄││││37,2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特定│高分院104年度││││人,並從中抽成每條5元之代│上訴字第516號││││價後,將所得交予歐慶忠、陳│判決無罪確定。││││峰勳,歐慶忠、陳峰勳再將上│3人上開犯嫌另││││開款項扣除應支付凃盈吉之款│經雄檢檢察官以││││項後,由2人朋分。│105年度偵字第│││││14890號提起公│││││訴,認歐慶忠、│││││陳峰勳涉犯共同│││││故買贓物罪嫌,│││││鍾世文則涉犯收│││││受贓物罪嫌。│├──┼────┼──────────────┼───────┤│9│凃盈吉│⑴凃盈吉故意於102年10月18日│⑴凃盈吉經高雄│││歐慶忠│18至19時許,以每箱33,000元│高分院104年度│││陳峰勳│之價格,販賣163箱其職務上│上訴字第516號│││鍾世文│保管、為傑太公司所有之七星│判決認犯業務侵││││牌香菸予歐慶忠、陳峰勳,侵│占罪,處有期徒││││害傑太公司之所有權。│刑1年10月確定││││⑵歐慶忠、陳峰勳共同購得上開│。││││香菸後,由歐慶忠駕駛登記為│││││宅速配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之車│⑵歐慶忠、陳峰││││牌號碼048-AI號營業大貨車至│勳、鍾世文涉嫌││││系爭倉庫載貨,再 鍾委 託世文 │共同業務侵占罪││││銷贓,由鍾世文以每箱至少│部分,業經高雄││││37,5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特定│高分院104年度││││人,並從中抽成每條5元之代│上訴字第516號││││價後,將所得交予歐慶忠、陳│判決無罪確定。││││峰勳,歐慶忠、陳峰勳將上開│3人上開犯嫌另││││款項扣除應支付凃盈吉之款項│經雄檢檢察官以││││後,由2人朋分。│105年度偵字第│││││14890號提起公│││││訴,認歐慶忠、│││││陳峰勳涉犯共同│││││故買贓物罪嫌,│││││鍾世文則涉犯收│││││受贓物罪嫌。│├──┼────┼──────────────┼───────┤│10│凃盈吉│⑴凃盈吉故意於102年10月24日│⑴凃盈吉經高雄│││歐慶忠│18至19時許,以每箱33,000元│高分院104年度│││陳峰勳│之價格,販賣52箱其職務上保│上訴字第516號││││管、為傑太公司所有之七星牌│判決認犯業務侵││││香菸予歐慶忠、陳峰勳,侵害│占罪,處有期徒││││傑太公司之所有權。│刑1年4月確定。││││⑵歐慶忠、陳峰勳共同購得上開│││││香菸後,由歐慶忠駕駛登記為│⑵歐慶忠、陳峰││││十二籃物流有限公司之車牌號│勳涉嫌共同業務││││碼053-YX號營業小貨車至系爭│侵占罪部分,業││││倉庫載貨,再由2人以每箱│經高雄高分院10││││38,500元之價格變賣予真實姓│4年度上訴字第││││名年籍不詳、綽號「 水伯 」之│516號判決無罪││││人,所得扣除應支付凃盈吉之│確定。該部分犯││││款項後,由2人朋分。│嫌另經雄檢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890號提│││││起公訴,認2人│││││涉犯共同故買贓│││││物罪嫌。│├──┼────┼──────────────┼───────┤│11│凃盈吉│⑴凃盈吉故意於102年10月26日│⑴凃盈吉經高雄│││歐慶忠│7時許,以每箱30,000元之價│高分院104年度│││陳峰勳│格,販賣220箱其職務上保管│上訴字第516號│││鍾世文│、為傑太公司所有之七星牌香│判決認犯業務侵││││菸予歐慶忠、陳峰勳,侵害傑│占罪,處有期徒││││太公司之所有權。│刑2年確定。││││⑵歐慶忠、陳峰勳共同購得上開│││││香菸後,由歐慶忠駕駛登記為│⑵歐慶忠、陳峰││││十二籃物流有限公司之車牌號│勳、鍾世文涉嫌││││碼900-YZ號營業大貨車至系爭│共同業務侵占罪││││倉庫載貨,再鍾委託世文銷贓│部分,業經高雄││││,由鍾世文基於收受贓物之故│高分院104年度││││意,以每箱至少38,500元之價│上訴字第516號││││格變賣予不特定人,並從中抽│判決無罪確定。││││成每條5元之代價後,將所得│3人上開犯嫌另││││交予歐慶忠、陳峰勳,歐慶忠│經雄檢檢察官以││││、陳峰勳將上開款項扣除應支│105年度偵字第││││付凃盈吉之款項後,由2人朋│14890號提起公││││分。│訴,認歐慶忠、│││││陳峰勳涉犯共同│││││故買贓物罪嫌,│││││鍾世文則涉犯收│││││受贓物罪嫌。│├──┼────┼──────────────┼───────┤│12│凃盈吉│⑴凃盈吉故意於102年10月8日│⑴凃盈吉經高雄│││黃信吉│19時30分,以每箱30,000元之│高分院104年度│││許書維│價格,販賣70箱其職務上保管│上訴字第516號││││、為傑太公司所有之七星牌香│判決認犯業務侵││││菸予黃信吉,侵害傑太公司之│占罪,處有期徒││││所有權。│刑1年4月確定││││⑵黃信吉於購得上開香菸後,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謝枝蔚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⑵黃信吉涉嫌共││││貨車,搭載許書維至系爭倉庫│同業務侵占罪部││││載貨後,黃信吉再以每箱35,│分,業經高雄高││││000元、33,000元、32,500元│分院104年度上││││之價格變賣予不特定人,所得│訴字第516號判││││扣除應支付凃盈吉之款項後歸│決無罪確定。該││││己所有。│部分犯嫌另經雄│││││檢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89│││││0號提起公訴,│││││認涉犯故買贓物│││││罪嫌。││││││││││⑶許書維經雄檢│││││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59、│││││710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認涉犯幫助業務│││││上侵占罪嫌。│├──┼────┼──────────────┼───────┤│13│凃盈吉│⑴凃盈吉故意於102年10月26日│⑴凃盈吉經高雄│││黃信吉│9時許,以每箱30,000元之價│高分院104年度│││鄭乃文│格,販賣60箱其職務上保管、│上訴字第516號│││黃辰泰│為傑太公司所有之七星牌香菸│判決認犯業務侵│││許書維│予黃信吉,侵害傑太公司之所│占罪,處有期徒│││李祈賢│有權。│刑1年4月確定│││黃張淑美│⑵黃信吉於購得上開香菸後,另│。││││以每人3,000元之代價僱用鄭│││││乃文、黃辰泰、許書維、李祈│⑵黃信吉涉嫌共││││賢、黃張淑美,至系爭倉庫協│同業務侵占罪部││││助以膠帶黏貼內部菸品已被抽│分,業經高雄高││││出之空箱,並放回原先位置以│分院104年度上││││製造菸品仍存放於原處之假象│訴字第516號判││││。黃信吉則駕駛由凃盈吉向格│決無罪確定。該││││上租車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部分犯嫌另經雄││││0000-ZZ號自用小貨車至系爭│檢檢察官以105││││倉庫載貨後,以每箱35,000、│年度偵字第1489││││32,5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特定│0號提起公訴,││││人,所得扣除應支付凃盈吉之│認涉犯故買贓物││││款項後歸己所有。│罪嫌。││││││││││⑶許書維、李祈│││││賢、黃張淑美經│││││雄檢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59、710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認3人均│││││涉犯幫助業務上│││││侵占罪嫌。││││││││││⑷鄭乃文、黃辰│││││泰經雄檢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59、7105號│││││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