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五八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友泉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訴外人 葉國華 遲至晚間八時許才離去,被上訴人又設有監視系統,如係上訴人晚間九時四十二分再闖入,定有監視記錄可查,被上訴人既提不出積極之證據,應可認定上訴人未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晚間九時四十二分進入被上訴人處所;況訴外人葉國華之密碼,他人亦得經由不同方式而知悉,上訴人不可能知悉其密碼,而竄改客戶之資料。所用之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依被上訴人規定,具有權限更動客戶信用額度資料之人,必須為擔任信管或法務人員,惟有更改權限之人,於案發當日均已於晚間八時前即已離開公司,被上訴人之客戶臺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達公司)之信用額度資料卻於當日晚間九時四十二分遭人以訴外人葉國華名義而予竄改,被上訴人所用MIS電腦系統使用方法,因員工之自設密碼僅能由員工自行設定,且每月重新更定,據訴外人葉國華稱於進行業務交接時,上訴人即坐於其旁,故上訴人因此知悉訴外人葉國華所設定之密碼,而加以竄改。所用之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0號 朱麗雲 偽造文書等第二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四頁及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㈡、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間五樓工作位置圖,㈢、MIS電腦系統輸入畫面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九一號朱麗雲偽造文書案件偵審全卷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 胡惠雯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務人員,熟稔被上訴人之業務流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因故離職後,利用交接及教導新進法務人員即訴外人葉國華操作電腦之機會,獲悉訴外人葉國華之自設員工密碼,即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晚間九時四十二分,利用訴外人葉國華之電腦擅自更改被上訴人存置於電腦系統中有關訴外人柯達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將原聯絡人 夏士榮 變更為「陳先生」、送貨地址變更為臺北市○○區○○路六段二四○號,復為免遭察覺,委由自稱「 陳立人 」之成年男子,冒稱為訴外人柯達公司之業務人員,以電話與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接洽訂貨事宜,再將存置於被上訴人電腦系統中之訴外人柯達公司之聯絡人變更為「陳立人」、送貨地址變更為臺北市○○區○○○路○○○號,又為掩飾身分,邀同訴外人即其弟媳朱麗雲擔任收貨之工作,三人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被上訴人報價單上偽造被上訴人客戶即柯達公司之署押以取信於被上訴人後,再由訴外人朱麗雲傳真偽造之訂單,並持偽造之訴外人柯達公司之員工「 鄧育茹 」識別證前往台北市○○區○○○路○○○號處收取貨物,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高達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萬元之電腦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兩造間所訂保密切結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五百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竄改被上訴人電腦資料及共同詐騙電腦之情事,被上訴人僅憑臆測之詞,指摘伊有侵權行為,自無可取。又被上訴人所引用證人葉國華、 植達智 在刑事訴訟中所為之證言,亦均不能據為證明伊有詐騙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電腦系統中訴外人柯達公司之基本資料,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晚間九時四十二分,遭人使用被上訴人之法務人員葉國華之電腦及其名義(代號為b88803),將客戶柯達公司之聯絡人「夏士榮」、送貨地址「北市○○區○○○路○段○○○號」、信用額度「一、000、000(元)」,更改為聯絡人「陳先生」、送貨地址「北市○○區○○路六段二0四號」,信用額度「七、000、000(元)」,嗣於翌日被上訴人之業務員 胡雯惠 接獲自稱訴外人柯達公司之職員陳立人之電話通知,將上開聯絡人「陳先生」改為「陳立人」、送貨地址改為「北市○○○路○○○號」,並由該陳立人傳真訂單,訂購系爭電腦,而由訴外人朱麗雲在上開更改後之送貨地址冒稱訴外人柯達公司之職員鄧育茹,收受系爭五十八套電腦,總值五百三十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植達智、胡雯惠到場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二一頁背面至一二二頁、本院卷五十一、五十二、七十、七十一頁),且有電腦資料畫面表、訂貨單及交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三至三十三頁),固堪信為真實。惟查上訴人否認知悉訴外人葉國華之電腦密碼並冒用該密碼竄改被上訴人之客戶柯達公司之基本資料及與訴外人陳立人、朱麗雲共同向被上訴人詐取系爭電腦,復查:
㈠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離職,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離職轉交單可據(見原
審卷二十頁),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六十四頁),故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已無權更動上開客戶基本資料。雖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晚間八時五分前,有在被上訴人公司辦理交接業務予新進人員葉國華,惟當訴外人葉國華啟動自設密碼「b88803」之際,除上訴人外,尚有被上訴人之資訊室之植達智、帳管 戰雲 二人在場,亦據證人葉國華、植達智、戰雲於刑事法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八十四、八十八頁、原審卷一二二頁),足證上訴人非唯一在場而可能知悉訴外人葉國華電腦密碼之人,況證人植達智、戰雲更在本院一致證稱:伊等不知上訴人有指導葉國華如何使用個人密碼,不能確定上訴人可能因而獲知葉國華之密碼(見本院卷八十五、八十八頁),伊等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分離開公司後,上訴人有無再進入公司,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二四頁),亦均不能證明上訴人確知悉訴外人葉國華之個人電腦密碼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晚間九時四十二分時有再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冒用訴外人葉國華之個人電腦密碼,更動被上訴人電腦系統中之訴外人柯達公司之基本資料並洩漏予訴外人朱麗雲竄改,尚難僅憑嗣後因其弟媳朱麗雲與訴外人陳立人共同向被上訴人詐取系爭電腦,遽推定上訴人有與之共謀竄改訴外人柯達公司基本資料而施詐。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兩造間所訂保密切結書約定之保密義務,自無足取。另證人葉國華於刑事法院雖證稱上訴人坐於其旁,知悉其電腦密碼之人僅有上訴人一人云云(見原審卷一二二頁、本院卷一三0、一三一頁),惟與上述可能知悉其電腦密碼之人為三人之事實不符,且本件柯達公司之基本資料被修改係利用葉國華之姓名及密碼,自與其本身有利害關係,難期其為真實之證言,自難憑信。
㈡訴外人柯達公司之基本資料被更改後,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有一自
稱係訴外人柯達公司之採購陳先生,打電話予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胡雯惠表示要詢價,因被上訴人無該 陳某 所訂之型號,胡雯惠乃將被上訴人公司尚有存貨之規格及型號報價予陳某,接洽中胡雯惠詢問陳某之本名,該陳某答以「陳立人」,胡雯惠即將訴外人柯達公司之聯絡人改為「陳立人」,當日下午陳立人即又來電表示要訂貨,由胡雯惠將型號、規格、數量及單價傳真予陳立人,經陳立人確認,簽名後再傳回胡雯惠,陳立人又以電話通知胡雯惠將貨送往台北市○○○路○○○號,胡雯惠復將電腦上柯達公司送貨地址更正為「北市○○○路○○○號」,此批貨物之總價款為四十五萬五千元;於交貨前胡雯惠均有再向客戶確認,並將陳立人所傳真訴外人柯達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影本連同訂單、估單價交予老闆審核始成交等情,亦據證人胡雯惠在刑事法院及本院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五十三、五十四、七十、七十一頁),並有電腦更動畫面影本可據(見原審卷二十五、二十六頁),證人胡雯惠並證稱訂貨之陳立人之聲音與上訴人之聲音不同(見本院卷五十二、七十二頁),益證此批貨物買賣之成立及訴外人柯達公司之基本資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之再行更動均與上訴人無關,況此批貨物之總價款僅為四十五萬五千元,亦係在原核定信用額度一百萬元內,顯與前一日冒用訴外人葉國華電腦密碼更動被上訴人電腦系統中訴外人柯達公司之基本資料無涉。
㈢嗣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另訂之二批貨物,係屬訴外人
陳立人所訂,由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胡雯惠洽辦,胡雯惠亦循前一批售貨程序向客戶確認,並將訂單、估價單等資料交予老闆審核,老闆認無問題,再行出貨等情,復據證人胡雯惠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五十三、五十四、七十、七十一頁),此二批貨物之總價款分別為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元及二百四十三萬元,雖超過未更動前之信用額度之一百萬元,惟查客戶信用額度業務員亦可申請異動,在訂貨前訴外人陳立人已傳真訴外人柯達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影本予胡雯惠,胡雯惠又將所有客戶資料交老闆審核,縱有超過原信用額度,依被上訴人公司規定,僅超過部分付現金即可,亦經證人胡惠雯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五十三、五十四、七十一頁),並有各該訂單二紙可據(見原審卷二十七、二十八頁),亦足證明被上訴人電腦系統中客戶之基本資料僅為被上訴人之消費者資訊,建檔供被上訴人售貨參考聯絡之用而已,非被上訴人銷貨之憑據。
㈣由上足資證明被上訴人電腦系統中客戶柯達公司之基本資料縱有被竄改,亦與
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胡雯惠是否陷於錯誤而與陳立人成立買賣契約之並進而交付系爭電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上述三批貨物之收貨人亦係訴外人朱麗雲,而非上訴人,雖訴外人朱麗雲為其弟媳,惟據訴外人朱麗雲於刑事訴訟偵查中供稱上訴人居住桃園縣,伊住在台北市,因彼兄弟曾吵過架,平時不相往來(見原審卷一00頁背面),尤難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朱麗雲、陳立人相互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因上訴人與訴外人朱麗雲間有親屬關係,即推定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及兩造間所訂保密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五百三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綸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謝碧莉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書記官高澄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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