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一四六號
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部分,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此於裁定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漏未諭知,顯係誤寫,應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