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6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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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9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九號
抗告人尚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 蕭敦仁 律師相對人雲林縣政府代表人 張榮味 縣長右抗告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九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本案抗告人已指定蕭敦仁律師為送達代收人,上開裁定經本院向蕭敦仁律師事務所為送達,由與蕭敦仁律師同一事務所合夥共事之 蕭世芳 律師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收受該裁定屬實,此有卷附起訴狀、送達證書各一份可稽。依前述規定,應認該裁定係交付與有辯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算,併計在途期間六日,迄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抗告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黃玉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