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保險小字第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鳳保險小字第3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19日下午2時3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陳玉娥
  通 譯 吳政勳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捌拾肆元,自民國
9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7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鳳山市○○路○段○○○號前,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葉彥秀 所駕車號0000-00自
小客車,致該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理賠計算書、受
損照片、估價單、發票影本、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詢問筆錄等件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並經送鑑定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
距離追撞訴外人葉彥秀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為肇事原因,而葉
彥秀駕駛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被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陳玉娥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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