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459號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肆佰零陸元,及中叁拾
壹萬伍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萬分之一違
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被告丙○○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
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
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
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
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
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
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邀同連帶保證人甲○○於民國85年間向原告以西
元1996年式ISUZU牌自小客車乙輛(車號:00-0000)為標的
物,合意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且確實經監理站登己在案
可查,雙方約定自85年10月15日起至86年9月15日每月繳納
新台幣39,820元及自86年11月15日起至88年9月15日止每二
月一期,每期繳納金額79,640元,分期款總債務為
1,473,340元。
㈡被告於第十二期即86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按時履行付款義
務,僅兌現分期款477,840元,後因被告主動與原告公司表
示願意自行將車輛售與第三人,原告公司參酌當時車價及行
情,同意以700,000元出具拋棄動產擔保資料與第三人,所
得700,000元,在87年4月10日抵充利息20,074元及部分本金
,被告仍有本金315,574元,及違約金36,133元未付。
㈢被告於87年6月3日、87年8月4日及87年11月18日分別主動繳
交5,000元予原告公司,後即不處理,迄87年11月18日止,
被告共積欠原告本金315,574元、利息23,219元及違約金
36,133元,總計374,926元。原告公司無奈,始依契約第16
條雙方約定遲延時,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利息,
且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爰依被告等與原告簽立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後即未繳款,依契約關係等規定被告等應負連帶
給付責任,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4,926元,及中315,574元,自民國
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債權試算表附卷可稽,核屬相符。又被告甲○○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另被告丙○○雖到庭辯稱,當時
車輛出售得款八十餘萬元用來清償購車款,僅剩數萬元未清
償,該部分債務又為原告所免除,已無積欠原告債務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丙○○對此有利於已之事實又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憑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被告未
依約清償債務,被告丙○○為買受人、被告甲○○為連帶保
證人,原告依據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欠款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即非無據。
五、再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
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
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
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丙○○
於85年間向原告購車,價金1,473,340元,已履行大部分,
僅剩本金315,574元未清償,惟兩造約定遲延利息已達日息
萬分之五點五(即年息百分之二十),且按日加計千分之一
(即年息百分之三十六點五)之違約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有上開契約附卷可憑,以此計算被告在遲延期間之利
息及違約金高達年息百分之五十六點五,尚嫌過高,依上開
條文及判決意旨,本院認應酌減為違約金為按日加計萬分之
一計算為適當。被告積欠原告之購車款迄至87年11月18日止
,計有本金315,574元、利息23,219元及違約金3,613元(即
原來36,133的十分之一,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342,406
元應可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丙○○、甲○○連帶給付342,406元,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告僅違約金部
分經本院酌減駁回,被告就買賣價金及利息、部分違約金,
仍負連帶給付義務,是認訴訟費用由被告全數負擔為適當,
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4,080元)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
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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