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1052號
原 告 志朗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炳耀
被 告 甲○○
2四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九三九號車牌貳面,行車執照壹枚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間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合
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在卷可稽,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1日,與原告簽訂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自備國瑞廠牌90年份1198cc自
用小客車登記於原告名下,使用原告請領車牌號碼00-000號車
牌兩面及行車執照營業,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每月新台幣(
下同)1,200元,且被告應負責系爭計程車定期檢查及自行負
擔稅捐、違規罰款、汽車保險等費用。詎被告積欠原告服務費
、保險費、牌照稅、罰單規費等共82,921元,屢經原告催告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依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9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和給付82,92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欠款明細、交通裁決書
、罰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
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9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和給付82,9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15日起,按法定遲延利息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