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3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參只、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伍個、塑膠鏟管參支、安非他命吸管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第3行所載「照片7張」應更正為「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9張」,及沒收部分補充:「扣案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3只,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受潮之功用,便於攜帶,係供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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