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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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懷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富貴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伍懷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伍懷興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刑期自民國95年5月12日起算,於98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緣伍懷興因積欠 江正義 債務未清償,經江正義多次催討未果,江正義心生不滿,遂於99年10月4日22時許,前往伍懷興位於基隆市○○區○○路86之1號住處索討債務,兩人因此發生口角,伍懷興心生不滿,即欲驅趕江正義離去,遂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至廚房拿出其所有之菜刀1把,作勢砍向江正義,致江正義受有頭皮撕裂傷8×1公分、臉部撕裂傷1.
5×0.5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後述),並致江正義心生畏懼,隨即衝出屋外離去。嗣江正義報警處理,警員通知伍懷興到案說明,並扣得伍懷興所有之菜刀1把。案經江正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伍懷興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江正義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參,及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由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伍懷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菜刀恐嚇告訴人,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表示宥恕被告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開時地,持菜刀砍傷告訴人,致其受有頭皮撕裂傷8×1公分、臉部撕裂傷1.5×0.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起訴書原以被告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持菜刀砍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惟嗣經公訴檢察官於100年5月10日當庭詢問告訴人案發當時情形後,以言詞變更犯罪事實為傷害犯行,並更正原起訴法條,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為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惟查,告訴人就本案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存卷足憑,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是本案關於傷害部分,因訴追條件已有欠缺,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恐嚇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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