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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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6號聲請人丁○○相對人戊○○
甲○○○辛○○壬○○子○○癸○○庚○○乙○○丙○○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丁○○、相對人戊○○、甲○○○、辛○○、壬○○、子○○、癸○○、庚○○、乙○○、丙○○、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戊○○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判決,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載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相對人子○○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72號事件審理,嗣相對人子○○於97年5月2日撤回上訴,本案業已確定。是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載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而第二審裁判費應由相對人子○○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表一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表一: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5萬5,672元│93年11月17日由相對││││人戊○○預納│├────────┼───────┼──────────┤│測量費│1萬3,600元│95年1月12日由聲請人││││預納│├────────┼───────┼──────────┤│測量費│4萬100元│93年12月20日、94年2││││月4日、5月31日、8月││││19日由相對人戊○○預││││納│├────────┼───────┼──────────┤│鑑價費│4萬5,000元│94年4月14日由相對人││││戊○○預納│├────────┴───────┴──────────┤│總計:35萬4,372元│└───────────────────────────┘
附表二: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有人│應有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備註│├──────┼───────┼──────────┼────────┤│甲○○○│1/8│4萬4,297元(一審│││││)││├──────┼───────┼──────────┼────────┤│辛○○│1/8│4萬4,297元(一審│││││)││├──────┼───────┼──────────┼────────┤│壬○○│1/40│8,859元(一審)││├──────┼───────┼──────────┼────────┤│癸○○│1/40│8,859元(一審)││├──────┼───────┼──────────┼────────┤│子○○│1/40│8,859元(一審)+│原應負擔17萬6,69││││16萬7,836元(二審│5元,惟其已預納1││││)=17萬6,695元│6萬7,836元,尚應│││││負擔8,859元││││││├──────┼───────┼──────────┼────────┤│丁○○│1873/10000│6萬6,374元(一審│原應負擔6萬6,374││││)│元,惟其已預納1│││││萬3,600元,尚應│││││負擔5萬2,774元│├──────┼───────┼──────────┼────────┤│庚○○│2/40│1萬7,719元(一審│││││)││├──────┼───────┼──────────┼────────┤│戊○○│3053/10000│10萬8,190元(一審│原應負擔10萬8,19││││)│0元,惟其已預納3│││││4萬772元,尚可取│││││回23萬2,582元│├──────┼───────┼──────────┼────────┤│丙○○│337/10000│1萬1,942元(一審│││││)││├──────┼───────┼──────────┼────────┤│乙○○│264/10000│9,355元(一審)││├──────┼───────┼──────────┼────────┤│己○○○│723/10000│2萬5,621元(一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