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07號
106年度聲字第3331號106年度聲字第33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下一被告選任辯護人蕭萬龍律師被告 鄭志騰 選任辯護人蕭萬龍律師
李安傑 律師聲請人即下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 律師被告 劉仲凱 選任辯護人陳志峯律師聲請人即下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戴喜平 選任辯護人陳鼎駿律師
戴維余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
407號),3321、37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經查,被告劉仲凱、戴喜平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卷內被告等自白及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龍潭分局查獲 彭俊睿 等人涉嫌製毒工廠現場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060007760號鑑定書、扣案愷他命、製造毒品工具及設備等相關資料,足認被告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民國106年5月19日、106年8月19日羈押、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8號刑事裁定參照)。另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而「相當理由」之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等以被告等有固定住居所,且本院已於106年
8月17日、同年9月7日、同年月21日傳訊證人交互詰問,已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等語為由,於106年9月14日、15日分別以書狀就甲○○部分,及於106年9月21日本院審理及訊問程序分別就被告劉仲凱、戴喜平部以言詞聲請停止羈押等情,惟查,被告等所犯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扣案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高達9萬6305.78公克,且被告劉仲凱為本案之主謀,負責製造毒品,另依被告劉仲凱之供述,被告戴喜平為大陸人士具有製毒知識與其一同製造本案毒品,而被告甲○○不但提供本案製造毒品場所,尚且搬運相關製毒器具,以及觀看監視器為本案製造毒品行為把風,其等就本案製造毒品行為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地位,可預期將來所量處之刑度非輕,其等逃亡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然較高,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難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已經消滅,另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等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後,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認本案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縱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亦難以交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替代方式為之,且上開事由亦難認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聲請人等聲請准予被告等具保停止羈押,要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陳志峯律師雖就被告甲○○部分具狀聲請停止羈押(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
3331號卷),惟陳志峯律師尚非被告甲○○選任之辯護人(被告甲○○選任之辯護人為蕭萬龍律師及李安傑律師,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32頁),其聲請就被告甲○○停止羈押部分,自與法未合,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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