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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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6號聲請人 張炎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遭羈押迄今,已經3個多月,被告已覓得永新中途之家負責人願意擔保被告,並將被告安置在永新中途之家候傳,甚至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共識,達成和解。此外,另有部分有利被告之佐證在某處,必須被告具保才能提出,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涉犯本案7件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自111年3月28日開始執行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觸犯本案7起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且被告坦承原判決附表編號5至7所示竊盜犯行,而被告固否認原判決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竊盜犯行,然被告有原判決所認定之7起竊盜案件,俱有卷內相關證據佐證,被告涉犯原判決之7次竊盜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其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甫經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被告於短期內犯反覆多次竊盜,且被告於警詢供稱,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係因缺錢花用,被告本件聲請意旨,又謂其具保後將前往中途之家居住,顯見被告經濟困窘,連住居處所均成問題,具保、住居所及和解賠償等事宜,均需仰賴他人,倘讓被告具保在外,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從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