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鍵(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茲查,受刑人陳文鍵因犯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11.23│103.08.26│101.10.09-│││││101.10.14│├────────┼────────┼────────┼────────┤│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4年度│臺南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493號│偵緝字第494號│偵緝字第852號│├───┬────┼────────┼────────┼────────┤││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簡字第1515│104年簡字第1547│104年中簡字第127││││號│號│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07.22│104.07.27│104.07.30│├───┼────┼────────┼────────┼────────┤││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4.08.25│104.09.01│104.10.19│││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社會│得易科罰金、社│得易科罰金、社││、社會勞動之案件│勞動│會勞動│會勞動│├────────┼────────┼────────┼────────┤│備註│臺南地檢104年度│臺南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7631號(編│執字第7148號(編│執字第15255號│││號1-2定應執行刑│號1-2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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