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9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53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錄音機壹台、計算機壹台、簽單伍張、倍數表伍張、樂透彩手冊壹本、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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