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56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促字第56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促字第56264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超過年利率百分之3.32之利息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參聲請人所提之定儲指數利率表可知,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之定儲指數利率為百分之1.97,加碼年息百分之1.35後,應為百分之3.32,故,超過百分之3.32之利息,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淑女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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