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原告甲○○被朱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一六七地號上第五九四八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莊市○○街○○號2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以做生意需週轉為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5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94年12月間,屆期被告如無法償還,即願將其妻名下之台北縣新莊市○○街○○號2樓房屋及其所在土地出售移轉予原告所有。㈡嗣94年12月間,因被告無法償還上開借款,遂依約將系爭房地以550萬元出售原告,買賣價金雙方約定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原告名下後,由原告以個人名義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35
0萬元代償原告就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餘額200萬部分則由原告以被告積欠之上開借款為抵付。而被告積欠之借款經抵銷後,被告尚餘55萬元迄未清償。㈢又系爭房地於移轉原告所有後,因被告表示欲暫使用系爭房屋3個月,故原告即於94年12月27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使用,雙方約定租期自94年12月27日起至94年3月27日止,租金每月2萬元。詎被告自承租後竟拒不繳納租金,且於租期屆期後亦不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55萬元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等情,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協議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屋貸款清償證明、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55萬元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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