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冀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冀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冀忠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6月5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永福橋由永和往臺北市方向(南往北)行駛,適有 林宣彤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前方同向行駛,楊冀忠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雙黃線(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自林宣彤所騎乘機車左側超車,旋於返回原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間距,車身右後門擦撞到林宣彤所騎乘之機車,致使林宣彤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右肩與左腕挫傷及雙下肢擦傷之傷害。楊冀忠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何嘉文 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宣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楊冀忠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41頁),核與告訴人林宣彤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50頁)。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另汽車超車及讓車時,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0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自承領有駕駛執照,則其駕車時當明知且應注意上開關於汽車行進時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未遵循前述規定即率行超車,致擦撞到告訴人騎乘機車,被告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腦震盪、右肩與左腕挫傷及雙下肢擦傷(左10x3cm、3x1cm、3x2cm、3x2cm,右3x2cm)之傷害,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見偵卷第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告訴人就診之病歷資為佐證,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2年1月23日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歷影本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是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駕駛過失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駕駛計程車之司機,業據其所自承且有系爭車輛照片、計程車駕駛人一覽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6頁),是被告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何嘉文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之駕駛行為以致肇事,過失程度不輕,導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右肩與左腕挫傷及雙下肢擦傷之傷害,傷勢程度非屬輕微,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願賠償新臺幣(下同)18萬元(先給付10萬元現金,其餘款項分期付款)資為和解條件,惟因告訴人無法接受,以致雙方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然被告仍當庭先行賠付10萬元現金予告訴人收受無訛(見本院卷第43頁),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兼酌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有工作為計程車司機及家庭經濟狀況僅勉持(見偵卷第18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當庭已賠付告訴人10萬元(已如前述),深切表達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劉承武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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