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泰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泰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行所載:「於101年11月29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更正為:「101年11月29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及證據部分:「臺灣檢驗科技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2月11日度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分別更正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2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邱泰陸雖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為警查獲一個禮拜多前,約民國101年11月19日前後云云,惟查,被告於101年11月28日下午11時10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方於同年月29日凌晨2時許採集被告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1年12月11日報告編號UL/2012/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82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2頁、第64頁)。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
ofDrugs第2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
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至5天;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先後於92年3月10日及同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是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其尿液經以前述檢驗方法確認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前揭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其辯詞委無可採。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再犯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3犯以上,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2020公克,淨重0.08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81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醫務中心101年12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5頁),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