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戊○○住被告乙○○住
丁○○住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陸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 郭二賢 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並隨原告機動利率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繳納明細查詢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丙○○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有積欠原告這些錢,但現無力償還,希望能分期慢慢還。
貳、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不得一造辯論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繳納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乙○○、丙○○所自認,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李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