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6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
原告台灣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龜山勳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丁○○(業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甲○○(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七五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間自新加坡商新加坡三菱電機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稱新加坡三菱公司),按每股價格新台幣(以下同)四‧三元成交價格,共計六、五七九、○○○元,購入菱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菱林公司)面額十元之股票計一、五三○、○○○股,占其發行股數三、○○○、○○○股之百分之五十一;八十三年間,菱林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一一、五○○、○○○股,面額十元,由原告依原持股比例百分之五十一認購五、八六五、○○○股,共計五八、六五○、○○○元,以上菱林公司發行股數計一四、五○○、○○○股,原告計持有七、三九五、○○○股。嗣於八十三年底菱林公司經營未見起色,為彌補虧損,經該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一四○、○○○、○○○元,銷除股份一四、○○○、○○○股,銷除股份比例為百分之九六‧五五,原告由持股七、三九五、○○○股,銷除七、一四○、○○三股後,持股為二五四、九九七股。原告於辦理八十三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以其投資成本計六五、二二九、○○○元,按銷除股份比例百分之九六‧五五計算,列報投資損失六二、九七八、六○○元(計算式為65,229,000元×0.9655)。被告初查,以原告八十一年間自其主要股東新加坡三菱公司購買菱林公司之股票,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菱林公司增資,明知該公司已鉅額虧損,仍大量認購,菱林公司旋即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減資致發生損失,認有製造投資損失以規避鉅額稅捐之嫌,乃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按實質課稅之精神,否准認列其投資損失。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被告認被投資公司減資時,股份投資有無損失,應由投資時淨值總額(投資股數乘每股淨值)與減資時淨值總額(投資股數每股淨值)比較決定,尚非單純依持股數減少比例而定,而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七)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七○四三一二九號復查決定,准予追認投資損失五、八二二、七九四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四一、
九五三、八四三元,其計算式如次:㈠第一次投資:
6,579,000-[6,579,000×(1,530,000×0.1)/(1,530,000×0.87)]=5,822,794㈡第二次投資:58,650,000-[58,650,000×(5,865,000×0.1)/(5,865,000
×37.78)]=0(備註:投資時每股淨值為負數較減資時每股淨值O.一元為低,故無投資損失)。
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七五八六號再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部分(即否准追認投資損失五七、一五五、八○六)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爭點:
原告投資菱林公司之損失,究竟應按實質課稅原則而依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以原告投資菱林公司投資日之淨值與投資後該公司辦理減資日之淨值為估價標準,並據以核算認定八十一年第一次投資損失五、八二二、七九四元,八十三年第二次投資無損失,抑或應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稱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按原出資額折減比例百分之九十六‧五五,認定第一次投資損失六、三五二、○二五元,第二次投資損失五六、六二六、五七五元,亦即主張應增加認定投資損失五七、一五五、八○六元(即6,352,025+56,626,575-5,822,794)?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菱林公司係於六十九年二月依公司法暨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
公司,以製造及銷售各型收音機、電唱機、擴大機為主要業務,直至八十二年之營業收入尚達二億餘元,當時業務願景仍相當樂觀,惟迨八十三年底為彌補虧損改善資本結構,由股東臨時會以銷除百分之九六.五五股份一四、○○○、○○○股之方式,減資一四○、○○○、○○○元,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前三款規定「投資損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投資損失應有所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因被投資事業減資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須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之日為準,其無需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菱林公司申請減資既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八三建三乙字第四六三○○○號函核准,原告於八十三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時,按投資成本六五、二二九、○○○元,依減資彌補虧損所銷除股份比例百分之九六‧五五列報投資損失六二、九七八、六○○元,即無不合。
⒉原處分按股份投資有無損失應由投資時淨值總額(投資股數乘每股淨值)減去
與減資時淨值總額(投資股數乘每股淨值)重新計算認定投資損失為五、八二
二、七九四元,剩餘投資金額為五九、四○六、二○六元,亦即銷除股份後被告認定原告持股二五四、九九七股之投資金額為五九、四○六、二○六元,持股成本為每股二三二、九七元(59,406,206/254,997),令人無法理解何以原告投資菱林公司股票每股成本僅為八‧八二元之事實下,被告竟可因該公司之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反而認定原告減資後每股成本價值可高估達二三二‧九七元,致使實際發生之投資損失不予依法充分列報之謬誤現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難謂合:
⑴原處分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面值相等,股東所持有之股份則以股票代表之,觀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自明。公司股票之發行,除應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辦理外,其屬發起設立者,應將已發行之股份總額等資料,依同法第四百十九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其屬發行新股者,應於每次發行新股後十五日內將發行新股之總額等資料,依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公司非依減少資本之規定,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除本法規定外,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規定之「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係指公司減少登記資本總額時,無論係減少股份總額或每股金額或兩者兼而有之,均應按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其原出資額。又股東對公司之權利義務,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負繳清其股份金額之義務,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分別依持有股份之比例享有股息紅利之分派及公司清算清償債務後賸餘財產之分派權利。上開權利義務,均以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之持有股份與面值為範圍,不因代表股份之股票,事後買賣價格有高於或低於面值而影響買受人依持有股份對公司之權利。因此,投資人購入被投資公司之股票而成為股東時,其權利義務即與被投資公司之原始股東無異。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前三款規定立意,對於投資損失之認定,係以被投資事業發生虧損並取得減資證明文件,以證明原出資額折減為已足。所稱「減資」,乃沿自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減少資本之規定而來,依該條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規定,及財政部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稅第三七八三五號函釋意旨:「本案被投資事業發生虧損,經股東會決議,由原投資股東按持有股份比例,以資金彌補虧損者,因被投資事業既未依法辦理減資,折減投資事業(股東)原出資額,故投資損失尚未實現,應不予認列。惟如發生虧損之被投資事業,係經依法辦理減資後,再以該項資金辦理增資以恢復原有資本者,則投資事業因被投資事業辦理減資,所折減之出資額,自可以投資損失認列。」原告前後二次投資菱林公司,原出資金額為六五、二二九、○○○元,取得股數為七、三九五、○○○股,面值為七三、九五○、○○○元,菱林公司辦理減資銷除百分之九五‧六六股本,致減資後持有股數為二五四、九九七股,面值為二、五四九、九七○元,折減面額計七一、四○○、○三○元,而原出資額確已折減而列報投資損失六二、九七八、六○○元(以銷除百分之九五‧六六計算),即無不合。原處分以原告第二次投資時,因每股淨值為負數較減資時每股淨值○‧一元為低,認定無投資損失乙節,未察係因原告第二次之投資金額,始令每股淨值由負數而增加甚至轉為正值之故。
蓋每股淨值之計算係以資產總額減去負債總額(差額即為股東權益),再除以發行股數而得。而每股淨值產生負數,意即資產總額小於負債總額所致,因此,當原告第二次以現金增資方式認購股款時,即使得菱林公司之資產(即現金)增加,在負債總額不變情形下,公司之股東權益隨即亦增加,故每股淨值亦必然增加。原處分不問原始投資人(如本件第二次以現金增資認購者)或因轉讓取得之投資人(如本件第一次以出價取得者),遽按二次之投資分別以投資時淨值總額,與減資時淨值總額比較決定投資損失,並認尚非單純依持股數比例而定,於法無據,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
另案中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被告依財政部撤銷意旨「本件原告係被投資公司‧‧‧原始股東,其因被投資公司減資所折減之出資額應屬其參與投資期間因被投資公司經營不善所發生之虧損,且其原始出資額為四、七五○、○○○元,亦確因減資折減為一、九○○、○○○元所發生之投資損失,似尚難認非屬首揭規定之投資損失,是原核定按投資時淨值總額與減資時淨值總額比較,據以核定投資損失,非無再行研酌之餘地」重核結果,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二九一六九號復查決定書略以「本案依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意旨,變更核定投資損失為二、八五○、○○○元(原始投資金額4,750,000-減資後金額1,900,000=2,850,000)」,如前所述,投資人購入被投資公司之股票而成為被投資公司之股東時,其權利義務即與被投資公司原始股東無異,本件原處分對同性質之案件,竟採不同之處分方式,有違平等原則。且再訴願決定以「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度投資中盛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損失,係依持股數額減少比例計算已實現之投資損失,係屬常態之投資損失與本件案情不同」為由,認不得比附援引。惟查,原告原出資金額為六五、二二九、○○○元,銷除百分之九五‧六六股本後,原出資額確已折減六二、九七八、六○○元,該計算方式與上開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度投資中盛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損失依持股數額減少比例計算已實現之投資損失,並無二致,再訴願決定誤以計算方式不同為由,作不得比附援引該案之決定,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法令審議委員會第一一六次會議決議,對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時,亦認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可採「股票面額」乘以折減股數為計算投資損失之基礎,但限制可認列之投資損失金額,不得超過實際投資之成本,並不採其持股是否過半之觀念而一體適用,此一作法亦早經被告處理類此案件之依據,則不論依憲法第七條平等權,抑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之立意,被告猶以中興百貨公司原始出資額未及過半為由相搪,自不足採。
⒊再訴願決定認定「應以減資後所持股份之估計價值為原出資額之折減數(以淨
值比例)列報為投資損失」,顯不符公司對減資在彌補虧損銷除股份之本意,且於法無據。原告投入原始成本六五、二二九、○○○元,確因菱林公司之減資,變成持股僅餘二五四、九九七股,面值為二、五四九、九七○元,實際至少已發生投資損失六二、六七九、○三○元(65,229,000-2,549,970),非如訴願決定所稱「倘依折減股數按原出資額准予悉數列報損失,不啻鼓勵營利事業循此安排規避稅負」。蓋如依其所稱方式列報損失時,原告實際折減股數為
七、一四○、○○三股,面值七一、四○○、○三○元,已大於原出資額六五、二二九、○○○元,即應將原出資額悉數予以列報損失。然原告並未依此方式申報損失,再訴願決定理由,顯屬誤解。按公司淨值之高低本與其股票之價值無必然關係,亦即淨值並無法與市值逕行比較採認,此由目前上市櫃公司所謂之水餃股、雞蛋股等遠低於面額之股票,該等公司之淨值仍遠高於其市值,可見一斑。菱林公司既因彌補虧損而辦理減資,不生投資利益,倘依原處分計算方式,於減資時之淨值總額如高於投資時之淨值總額,豈非認定原告有投資收益,滋生因彌補虧損辦理減資卻反有投資利益之舛誤現象。因此,被投資公司淨值之增減,並不影響投資公司對於投資損失或投資利益之認定,此觀之財政部六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三一八九號函釋意旨「營利事業長期投資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在長期投資存續狀態中,附屬事業財產淨值之增減,對投資公司而言,其投資收益或損失尚未實現,不影響當其所得之核課,故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決定不分配盈餘時‧‧‧,可免列投資收益,營利事業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原出資額並未折損者,根據同一原則,‧‧‧不予認列。」及查核準則第三十條「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其投資收益,應以經被投資公司股東大會同意或決議之分配數為準」及第九十九條前三款規定對於投資收益與原出資額折減而發生之投資損失,均不以被投資公司之淨值比例計算投資公司之投資收益或損失甚明。原處分違反法令規定,率按淨值比例認定投資損失之金額,於法未合。再訴願決定指「應於帳上作成紀錄(借:投資損失,貸:投資損失準備),俟投資轉讓時,再以成本計算投資損益予以沖銷」等語,無非認申報投資損失與所核定數之差異,應作如此分錄,俟轉讓時再予沖銷。惟查上開借:投資損失,貸:投資損失準備,係對營利事業投資之評價科目,為未實現損失之範圍,觀之查核準則第六十三條規定自明,與本件為認定已實現之投資損失不同。本件既已認定投資損失已實現,理應依法核實認定其損失,始稱允當。查投資活動之決策本有多項因素之考量,絕非僅以累積盈虧為唯一考量因素,菱林公司於八十一年度尚有盈餘,原告當時見其尚有起色,始於該公司八十三年間辦理現金增資時,以原持股比例參與該公司之現金增資,並無再訴願決定所稱「明知該公司已鉅額虧損,仍大量認購」之情事。
⒋綜上所陳,原告所列報之投資損失已實現,與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前三
款規定並無不合,復為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所不爭。原處分對於投資損失之計算,率按投資時淨值總額與減資時淨值總額比較核定其投資損失之金額,不符財政部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八三五號函及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即難謂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
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三十八條所規定。次按「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列。」「因被投資事業減資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為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規定。又如發生虧損之被投資事業,係經依法辦理減資後,再以該項資金辦理增資以恢復資本者,則投資事業因被投資事業辦理減資,所折減之出資額,自可以投資損失認列,復經財政部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八三五號函釋有案。
⒉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之初查核定,以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係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所制定,並非法令,其所投資之菱林電機公司已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為彌補虧損而減資,同年十一月完成變更登記程序,嗣於八十五年度辦理歇業,並於八十六年度清算完畢,其確已因轉投資招致損失,原查逕依抽象之實質課稅精神剔除其已實現之投資損失,顯有未當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經核原告所提示之菱林電機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減資分配明細表、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三建三乙字第四六三○○○號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等資料,所稱菱林公司減資,其損失已實現云云,應可採信。惟菱林公司為一股份有限公司,按股份投資成本係按投資股數乘以每股單價計算,故被投資公司減資時,股份投資有無損失應由投資時淨值總額(投資股數乘每股淨值)與減資時淨值總額(投資股數乘每股淨值)比較決定,尚非單純依持股數減少比例而定,本期投資損失經重行計算為五、八二二、七九四元,計算式如下:
⑴第一次投資:6,579,000-[6,579,000×(1,530,000×0.1)/(1,530,000×
0.87)]=5,822,794⑵第二次投資:
58,650,000-[58,650,000×(5,865,000×0.1)/(5,865,000×37.78)]=0(備註:投資時每股淨值為負數較減資時每股淨值○.一元為低,故無投資
損失)乃准予追認投資損失五、八二二、七九四元。原告以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出價取得,指取得價格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之一切必需費用。」財政部六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三三一八九號函釋以附屬事業財產淨值之增減,對投資公司言,其投資收益或損失尚未實現,不影響其當期所得之核課,被告以淨值比例認列損失,非但違反所得稅法之規定,亦與首揭函釋有違,其無法回收之投資成本計六二、九
七八、六○○元應准予全數追認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外,並以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如營利事業於參加增資後隨時減資,則原出資額固已折減,惟並非原投資額悉數實現損失,故仍應以減資後所持股份之估計價值,為原出資額之折減數,(以淨值比例)列報為投資損失,而非原始之出資額均悉數損失殆盡,倘依折減股數按原出資額准予悉數列報損失,不啻鼓勵營利事業循此規避稅負,自不符立法本意。原告投資菱林公司之原始成本為六五、二二九、○○○元,該公司減資後原告所持股份估計價值五九、四○六、二○六元,其差額為原出資額之折減數,即原告之投資損失應為五、八八二、七九四元,而非全數損失殆盡,從而應於帳上作成紀錄(借:投資損失,貸:投資損失準備),俟投資轉讓時,再以成本計算投資損益予以沖轉,被告以淨值比例認列其投資損失,並無不合,遂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不妥。
⒊又財政部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八三五號函釋所稱折減之出資
額,係指在正常情況下投資事業,因被投資事業依法辦理減資後,所折減之出資額,可以投資損失認列。查原告於八十一年以每股四.三元購買菱林公司股票當時每股淨值為○.八元;嗣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菱林公司股票每股淨值虧損
三七.七八元,原告再以面額每股十元認購增資股票五、八六五、○○○股;菱林公司隨即於四個月後辦理減資,時每股淨值為○.一元,原告因減資減少股數計七、一四○、○○○股(減資百分之九六.五五)。菱林公司之累積虧損既為原告投資前所發生,非屬其投資後並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菱林公司歷年虧損累累為原告所明知,惟仍於八十一年間自其主要股東新加坡三菱公司購買菱林公司之股票,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菱林公司增資,明知該公司已鉅額虧損,仍大量認購,菱林公司旋即於四個月後即減資而發生鉅額投資損失,顯與一般常態投資有違,被告以其交易過程有製造轉投資損失之嫌,依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規定:「長期投資之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或按其出資額比例分配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及實質課稅原則,原告原出資額固已折減,惟並非原出資額悉數實現損失,且原告握有菱林公司百分之五十一股權,依前揭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其投資之估價,應按原告投資菱林公司投資日之淨值與投資後菱林公司辦理減資日之淨值為估價標準,並據以核算其投資損失,是被告據以核算投資損失,洵屬有據。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五號判決,被告以投資日與減資日所持股份估計價值之差額,為原出資額之折減數,核認原告本期投資損失為五、八八二、七九四元,並無不妥,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由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三十八條所規定。次按「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列。」「因被投資事業減資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復為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所規定。又如發生虧損之被投資事業,係經依法辦理減資後,再以該項資金辦理增資以恢復資本者,則投資事業因被投資事業辦理減資,所折減之出資額,自可以投資損失認列,復經財政部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八三五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間自新加坡三菱公司,按每股價格四‧三元成交價格,共計六、五七九、○○○元,購入菱林公司面額十元之股票計一、五三○、○○○股,占其發行股數三、○○○、○○○股之百分之五十一;八十三年間,菱林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一一、五○○、○○○股,面額十元,由原告依原持股比例百分之五十一認購五、八六五、○○○股,共計五八、六五○、○○○元,以上菱林公司發行股數計一四、五○○、○○○股,原告計持有七、三九五、○○○股。嗣於八十三年底菱林公司經營未見起色,為彌補虧損,經該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一四○、○○○、○○○元,銷除股份一四、○○○、○○○股,銷除股份比例為百分之九六‧五五,原告由持股七、三九五、○○○股,銷除七、一四○、○○三股後,持股為二五四、九九七股。原告於辦理八十三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以其投資成本計六五、二二九、○○○元,按銷除股份比例百分之九六‧五五計算,列報投資損失六二、
九七八、六○○元(計算式為65,229,000元×0.9655)。被告初查,以原告八十一年間自其主要股東新加坡三菱公司購買菱林公司之股票,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菱林公司增資,明知該公司已鉅額虧損,仍大量認購,菱林公司旋即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減資致發生損失,認有製造投資損失以規避鉅額稅捐之嫌,乃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按實質課稅之精神,否准認列其投資損失。原告不服,以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所制定,並非法令,其所投資之菱林公司已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為彌補虧損而減資,同年十一月完成變更登記程序,嗣於八十五年度辦理歇業,並於八十六年度清算完畢,其確已因轉投資招致損失,原查逕依抽象之實質課稅精神剔除其已實現之投資損失,顯有未當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經核原告所提示之菱林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減資分配明細表、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三建三乙字第四六三○○○號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等資料,所稱菱林公司減資,其損失已實現云云,應可採信。惟菱林公司為一股份有限公司,按股份投資成本係按投資股數乘以每股單價計算,故被投資公司減資時,股份投資有無損失,應由投資時淨值總額(投資股數乘每股淨值)與減資時淨值總額(投資股數乘每股淨值)比較決定,尚非單純依持股數減少比例而定,本期投資損失經重行計算應為五、八二
二、七九四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四一、九五三、八四三元,其計算式如次:㈠第一次投資:
6,579,000-[6,579,000×(1,530,000×0.1)/(1,530,000×0.87)]=5,822,794㈡第二次投資:58,650,000-[58,650,000×(5,865,000×0.1)/(5,865,000×
37.78)]=0(備註:投資時每股淨值為負數較減資時每股淨值O.一元為低,故無投資損失)。
原告不服,以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出價取得,指取得價格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之一切必需費用。」財政部六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三三一八九號函釋,以附屬事業財產淨值之增減,對投資公司言,其投資收益或損失尚未實現,不影響其當期所得之核課,原處分以淨值比例認列損失,非但違反所得稅法之規定,亦與首揭函釋有違,其無法回收之投資成本計
六二、九七八、六○○元,應准予全數追認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如營利事業於參加增資後隨時減資,則原出資額因已折滅,惟並非原投資額悉數實現損失,故仍應以減資後所持股份之估計價值,為原出資額之折減數(以淨值比例)列報為投資損失,而非原始之出資額均悉數損失殆盡,倘依折減股數按原出資額准予悉數列報損失,不啻鼓勵營利事業循此規避稅負,自不符立法本意。原告投資菱林公司之原始成本為六五、二二九、○○○元,該公司減資後原告所持股份估計價值為五
九、四○六、二○六元,其差額為原出資額之折減數,即原告之投資損失應為五、八
八二、七九四元,而非全數損失殆盡,從而應於帳上作成紀錄(借:投資損失,貸:投資損失準備),俟投資轉讓時,再以成本計算投資損益予以沖轉,原處分以淨值比例認列其投資損失,並無不合,遂駁回其訴願。原告猶不服,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除執相同論見外,並以財政部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八三五號函釋所稱折減之出資額,係指在正常情況下投資事業,因被投資事業依法辦理減資後,所折減之出資額,可以投資損失認列。菱林公司歷年虧損累累為原告所明知,惟仍於八十一年間自其主要股東新加坡三菱公司購買菱林公司之股票,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菱林公司增資,明知該公司已鉅額虧損,仍大量認購,菱林公司旋即於四個月後即減資而發生鉅額投資損失,顯與一般常態投資有違,原處分以其交易過程有製造轉投資損失之嫌,而斟酌採用淨值總額比較法核算其投資損失,尚非無據。至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度投資中盛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損失係依持股數額減少比例計算已實現之投資損失,係屬常態之投資損失,與本件案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之理由駁回之。經查,原告於八十一年以每股四.三元購買菱林公司股票當時每股淨值為○.八元;嗣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菱林公司股票每股淨值虧損三七.七八元,原告再以面額每股十元認購增資股票五、八六五、○○○股;菱林公司隨即於四個月後辦理減資,時每股淨值為○.一元,原告因減資減少股數計七、一四○、○○○股(減資百分之九六.五五)。菱林公司之累積虧損既為原告投資前所發生,非屬其投資後並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菱林公司歷年虧損累累為原告所明知,惟仍於八十一年間自其主要股東新加坡三菱公司購買菱林公司之股票,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菱林公司增資,明知該公司已鉅額虧損,仍大量認購,菱林公司旋即於四個月後即減資而發生鉅額投資損失,顯與一般常態投資有違,被告以其交易過程有製造轉投資損失之嫌,依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規定:「長期投資之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或按其出資額比例分配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及實質課稅原則,原告原出資額固已折減,惟並非原出資額悉數實現損失,且原告握有菱林公司百分之五十一股權,依前揭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其投資之估價,應按原告投資菱林公司投資日之淨值與投資後菱林公司辦理減資日之淨值為估價標準,並據以核算其投資損失,是被告據以核算投資損失,洵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中興百貨公司所列之投資損失,係按所折減之股份面額總數計算予以認定乙節,經查中興百貨公司係被投資公司中盛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始股東,其因被投資公司減資所折減之出資額,係屬投資後並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之虧損,且其原始出資額未及過半數,亦確因減資而折減所發生之損失,係屬常態之投資損失,與本件案情不同,依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亦有不同之估價標準。原告明知菱林公司已鉅額虧損,仍大量按面額認購,菱林公司旋即四個月後辦理減資而發生鉅額投資損失,顯係刻意安排製造虧損,倘依折減股數按原出資額准予悉數列報損失,不啻鼓勵營利事業循此規避稅負,自不符立法本意。原告主張應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按原出資額折減比例百分之九十六‧五五,認定第一次投資損失六、三五二、○二五元,第二次投資損失五六、六二六、五七五元,亦即主張應增加認定投資損失五
七、一五五、八○六元(即6,352,025+56,626,575-5,822,794),不足採取。又查,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係屬一般常態投資,且屬短期投資性質,與本案不同;至投資損失之計算基礎,因被告五區國稅局意見均不一致,財政部目前亦未就該案作成釋示,以上業據被告於答辯狀陳述甚明,均不得比附援引。綜上所述,被告以投資日與減資日所持股份估計價值之差額,為原出資額之折減數,核認原告本期投資損失為五、八八二、七九四元,未違反依法行政、平等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不利部分(即否准追認投資損失五七、
一五五、八○六元部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