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6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蕙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蕙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一對兒女及母親需扶養、為中低收入戶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前經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罪,所為係屬不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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